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韓宏道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刑振武律師被 告 何積儀
何積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積儀、何積翰(下合稱何積儀等2人)係姊弟,上訴人即自訴人韓宏道(下稱自訴人)為其等之舅舅,亦為玉麒麟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為不動產開發需求,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吳正雄以新臺幣205萬元購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因自訴人當時債務纏身,為避免本案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先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自訴人之胞姊即被告何積儀等2人之母韓雲霞,復因貸款需求,自訴人與被告何積儀達成合意,將本案土地自韓雲霞之名下再移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何積儀,並於11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被告何積儀旅居美國,無法親自處理銀行貸款、不動產處分、登記等事宜,被告何積儀遂於111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之兒子韓玉璽。然被告何積儀等2人明知本案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自訴人,以及本案土地權狀仍由自訴人持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積儀於112年2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雙方間授權及委任關係,以及通知韓玉璽終止信託契約,並出具載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再委由被告何積翰代理被告何積儀於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致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積儀名下,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積儀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何積儀委由被告何積翰於112年2月24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何積儀名下,是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塗銷信託登記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形式上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故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載土地登記簿上,而就本案土地有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人即係因該登記所影響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即現登記名義人被告何積儀、原登記名義人韓玉璽,是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何積儀等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法益直接受損害者,應係為該犯罪發生當下即「直接」喪失本案土地所有人地位之登記名義人即韓玉璽,而非自訴人。縱認自訴人所陳被告何積儀等2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屬不實一情為真,然自訴人自始至終既無否定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何積儀,則本案土地所有權現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積儀,實難想像對自訴人有何因犯罪所受損害。況前開切結書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要求而出具,與土地法第79條補發權狀應敘明滅失原因之情形顯然有別,且核其內容並未否定本案土地權狀係由自訴人或韓玉璽保管,且被告何積儀等2人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主要憑據在於其等終止自益信託法律關係,則地政機關係本於此終止事實作為將塗銷信託登記之結果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之合法依據。因此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何積儀等2人所為並無對自訴人「直接」造成損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何積儀等2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藉土地登記規則補發之便,填載不實原因重新向地政機關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終止信託,並切結不實事項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何積儀,致使自訴人對本案土地管理處分權益受有直接損害,是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無疑,原審認定顯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事實形式觀之,自訴人認因被告向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以不實原因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且切結不實事項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致使自訴人對本案土地管理處分權益受有損害等節,倘自訴人所述前揭事實屬實,縱令被告何積儀等2人有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訴人既已自陳將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何積儀,且其並非上開各該文書名義人,尚難認自訴人為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訴人雖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自屬有據。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