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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大鈞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于大鈞(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717,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債務問題始不得已為本案犯行,然於該段期間被告仍有照顧告訴人陳○屏及負擔告訴人的生活開支,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也會盡力還款,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瘖啞人士,日常生活多仰賴他人協助,其身為告訴人之子,代告訴人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竟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一己之私,擅自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而予以侵占,並將款項用於清償自身之債務及供作日常花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令告訴人惶惶終日,抑鬱難安,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底薪55,000元,離婚,現與子女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⒈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

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為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原審已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3、4頁),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⒉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中表示願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及償還告訴人侵占之款項等語,然因賠償之總金額及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調解),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及被告所提之歸還計畫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103、107頁),另被告雖有於115年1月21日以自行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有刑事陳報狀及郵政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審酌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9,717,360元,被告償還之金額顯然過低,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接續實施侵占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期間長達近2年,自難認惡性輕微,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妥適,當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空間。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