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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得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金額交保,讓我可以回家照顧家人和寵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建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自當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2月30日,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

月27日宣判。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及被告前有多次另案被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案尚未宣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