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建智與潘志龍素不相識,彼此亦無糾紛。詎曾建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潘志龍在該處人行道上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架住潘志龍頸部,並以刀刃劃破潘志龍之前頸部,致潘志龍受有頸部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潘志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志龍及證人劉寶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曾建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志龍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
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乃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扣押在被告機車車廂內取出之刀械、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告訴人所受傷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偵辦本案之紀錄文書,是員警所製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送鑑證物:項次⒈轉移棉棒(採自開山刀握把,編號1-1);項次⒉血跡棉棒(採自開山刀刀刃血跡,編號1-2);項次⒊被告唾液棉棒⒋告訴人唾液棉棒;檢體測試方法為DNA鑑定操作標準書(NTPDFS-3-DNA01);鑑定結論為⒈本案送檢編號1-1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86x10⁻¹²;⒉本案送檢編號1-2血跡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l.40x10⁻²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4039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且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上述科學方法,並利用電腦分析所得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他人勸導不要抽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做傷害的事情,那天我看到的根本不是告訴人,而是一個長得像議員詹江村的人,但不是告訴人,而且告訴人當天根本沒有就醫,告訴人當天的穿著、長相都跟照片中不一樣,這些照片、影片都是假的,告訴人只是把氣切的洞拿來說是本案傷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吃完火鍋後
站在人行道上抽菸,被告突然手放在包包裡面走過來,拿刀子就朝我割上來,我並沒看清楚是刀子,只看到黑色東西,剛開始我沒有發現我受傷,是我看到我胸膛有血才發現受傷,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只說「看你不爽」,我有看到被告把刀子放到機車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醫院11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4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後飾詞構陷被告之理,顯然於案發時確實為被告無疑,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而其傷勢(頸部6公分撕裂傷)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被告空言並無傷害告訴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並無理由。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方之密錄器,可見員警至被告
之機車車廂內翻找後找出1把刀械,並持該把刀械詢問坐在救護車內處理傷口之告訴人,被告是否以該把刀械為傷害行為,告訴人答稱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該把扣案之刀械經鑑定,其結論為本案送檢編號1-1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86x10⁻¹²;本案送檢編號1-2血跡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該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l.40x10⁻²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4039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確有持上開刀械傷及告訴人,核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持本案刀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6公分撕裂傷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當時所見到之人非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就醫、影
片、照片都是經AI偽造,影片的人雖然是我,但是看起來太假了,且影片所顯示的時間,我人已經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然查,依卷內之照片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的內容,於畫面中受傷之人均係告訴人,且影片內容連續不間斷,未見有何停滯或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辯稱照片、影片均是偽造云云顯不可採。復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亦載明被告主訴遭陌生人割頸,經急診就診,醫師診視後執行醫療處置,並經醫師給予傷口縫合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並且就醫。末以,被告遭警方逮捕的時間為113年10月3日19時50分許,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是同日21時45分,而員警密錄器檔案時間為同日19時49分許,則依時序觀之,員警到場後於開啟密錄器持續蒐錄現場,發現被告為行為人後將被告逮捕,隨後解送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辯稱密錄器的錄影時間其人已經在派出所,所以該密錄器影像顯是偽造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任意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並劃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本案之開山刀極為鋒利,能輕易在告訴人頸部劃出傷口,適告訴人緊急就醫急診並縫合後始止血,而頸部為人體之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包括氣管、動脈等均在頸部,任意持刀攻擊該部位,將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且無法挽回之損害,又被告隨身攜帶開山刀並隨機攻擊無辜之告訴人,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具備高度危險性以及反社會性,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於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藍波刀1把、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各1組等物,均與本案無涉,藍波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各1組若檢出毒品成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7號 審易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20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3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