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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被 告 林○○(原名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5號、第23946號及第2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事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李○○)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犯傷害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針對此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原名林○○,下稱被告林○○)被訴傷害罪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此部分審理範圍則為全部。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告訴人李○○前係夫妻,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林○○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共同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抓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前上側胸壁挫傷、紅痕併擦傷、上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抓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遭告訴人掐住,我掙扎時,手有抓到他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林○○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發生爭吵,李○○出手傷害

我,我忍受不了就推開他,在推開他過程中,抓傷他。之前李○○只要和我發生爭吵,就會動手打人,我這次真的受不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43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則供陳:當日晚上,因李○○想買電腦跟我拿錢,但我騙他說我尚未領薪水並表示我沒辦法再這樣繼續下去。他就直接從我包包要拿錢,因他知道我身上有錢,但我沒有讓他拿走,並起爭執,他有掐住我脖子,當時我有掙扎,我已經被他掐到我手腳無力,他表情都變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945號卷,下稱乙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背貼著衣櫃被他弄到腳已離地,且被掐到不能呼吸,只能掙扎(林○○雙手伸直向前揮動表示抓李○○之動作),但是我不知道我到底抓到他何部位,我只能知道是他的胸口,但因我的指甲是長的,所以是指甲的抓痕,我也不知他上背擦傷是如何而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與林○○發生爭吵,互相拉扯,導致我受傷,林○○抓傷我胸口等語(見甲卷第17頁及第19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與林○○發生拉扯,造成我受傷,她是用手抓我等語等語(見乙卷第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們發生衝突爭執、互相拉扯,當天林○○也有掙扎,我忘記詳細過程,我沒掐她,也忘記她怎麼撞我的,也忘記她用何方式造成我的傷勢,當時她與我站著面對面,她用手抓我的右胸時,造成我右前上側胸壁挫傷,我忘記我當時動作為何,上背擦傷是我有閃開,被她揮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則於其與被告發生上開糾紛後翌日即於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受有右前上側胸壁挫傷、紅痕併擦傷、上背擦傷等傷勢乙情,亦有同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見甲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其就診時呈現右前上側胸壁挫傷、紅痕併擦傷、上背擦傷等傷勢,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部位相符,足見被告林○○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發生爭執而有拉扯之情形,而被告林○○則於拉扯、掙扎過程中,以雙手向前揮舞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胸部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而「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而「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至於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林○○已供述告訴人之前與其爭吵,會動手打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對其掐脖,隨即被告林○○以雙手向前揮舞方式掙扎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林○○當時確實有掙扎一情相符,但其對詳細過程及被告林○○如何掙扎等細節均稱不復記憶,顯見告訴人所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參以告訴人確實曾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林○○徒手揮擊眼睛、掌摑巴掌、掐脖,腳踹等方式,造成被告林○○受傷等節,經原審判決在案,堪認被告林○○所述告訴人與其爭執時,即會出手傷人,而案發當時係因被告對其掐脖、拉扯一事,應可採信。況被告林○○亦有於案發翌日即113年4月20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雖未見其頸部驗有傷勢,惟經診斷受有頭痛、右上臂挫傷、左右下臂瘀青、右手指紅腫及左右下肢瘀青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驗傷解析圖1份可按,益徵被告林○○當時面對體型懸殊之告訴人所為拉扯、掐脖之行為,確係遭受不法侵害,且該侵害已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倘不及時有效防衛,實恐因告訴人有後續行為而導致更嚴重危害,則告訴人依當時身處情境,以雙手向前揮舞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之舉,當屬本能,且足以排除侵害行為之有效方式,堪認其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是被告林○○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再衡酌前述雙方體型之差距、告訴人有所受傷勢僅擦傷、挫傷,尚屬輕微,難認被告林○○所為上開防衛行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是被告林○○所為自屬正當防衛,其行為阻卻違法,故予不罰。縱使其對其所為將造成告訴人之結果,主觀上亦有認知,仍應認其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刑相繩。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涉犯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

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確有傷害犯行,應諭知被告林○○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稱: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具體證述被告林○○案發當時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舉,且其於案發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驗傷,不應以告訴人偵查中未具體證述,以及原審無從特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林○○何肢體動作所造成,而推論告訴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原審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有違,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林○○被訴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李○○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李○○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並對之賠償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及第15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是被告李○○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與告訴人為夫妻,因

感情及財物等問題,不思理性溝通,多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或徒手揮擊渠眼睛、對渠掌摑、或勒住渠頸部、甚將渠甩摔在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之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態度尚佳,堪認其顯僅因一時失誤誤蹈法網,犯後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3945號、第2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無罪。

事 實李○○與林○○為夫妻(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在○○市○○區○○一路共同住處(詳細地址參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8分許,為取得林○○所持之手機,徒手

與林○○發生拉扯後,以手揮擊林○○之右眼,致林○○受有右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眼中心漿液脈絡視網膜病變、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徒手掌摑林○○巴掌,並勒住林

○○脖子及腳踹林○○,致林○○受有左側口腔內挫傷、右手瘀青且疼痛腫脹、左手瘀青併疼痛及紅腫挫傷、雙腳瘀青之傷害。

㈢於113年4月20日上午9時6分許,勒住林○○脖子後,將其往地上

甩,致林○○受有頭痛、右手臂挫傷瘀青、左手臂瘀青、右手指瘀腫、雙腳瘀青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鑫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3月13日監視器錄影截圖、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與告訴人林○○於行為時係夫妻,有被告李○○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李○○對告訴人林○○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㈢被告李○○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李○○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與告訴人林○○行為時係夫妻關係,屢因口角糾紛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林○○,且告訴人林○○所受傷勢非輕,難認被告李○○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自難予以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與告訴人林○○為夫

妻,因感情及財物等問題,不思理性溝通,多次對告訴人林○○為傷害行為,或徒手揮擊告訴人林○○眼睛、對告訴人掌摑、或勒住告訴人林○○之頸部、甚將告訴人林○○甩摔在地,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自稱已賠償告訴人林○○,然經告訴人林○○否認,其亦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難認其確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林○○造成之傷勢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李○○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林○○涉犯3次傷害罪,犯罪時間間隔接近、犯罪手段相近、短時間內3度侵害告訴人林○○之身體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告訴人李○○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在上開共同住處,以手抓向告訴人李○○,致其受有右前上側胸壁挫傷、紅痕併擦傷、上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在共同住處,抓傷告訴人李○○,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遭告訴人李○○掐住,我在掙扎,掙扎時手有抓到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告訴人李○○於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

診,驗得受有右前上側胸壁挫傷、紅痕併擦傷、上背擦傷之傷勢,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5043號卷【下稱偵25043卷】第19至20頁)可佐,堪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與被告林○○獨處後,受有上開傷勢情形,且被告林○○亦稱有抓到告訴人李○○之胸口,是告訴人李○○之右前上側胸壁傷勢為被告林○○造成無訛。㈢惟關於被告林○○究竟如何造成上開傷勢,告訴人李○○於警詢

中指訴:雙方發生爭吵造成互相拉扯,導致我受傷,被告林○○抓傷我胸口等語(見偵25043卷),嗣於偵查中指稱:林○○徒手抓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945號卷第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發生衝突爭執互相拉扯,被告林○○是吵架拉扯用抓的,當天被告林○○應該有掙扎,過程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掐她,我忘記她怎麼撞我的,我忘記診斷書上的傷勢被告林○○是用什麼方式造成的,右前上側胸壁挫傷是被告林○○用手抓的,當時被告林○○跟我是站著面對面,她用手抓我的右胸時,我忘記我呈現什麼動作,上背擦傷是我有閃開,被她揮到,我們產生口角而互相拉扯,我沒有攻擊被告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至45頁),細繹告訴人李○○於歷次證述中對於被告林○○究竟係以何動作、方式造成其受有右前上側胸壁挫傷、紅痕併擦傷及上背擦傷,均籠統稱係互相拉扯造成,無法詳述被告林○○之傷害行為為何,又對於受傷部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係遭被告抓傷胸口,未指出其上背靠近頸部之擦傷從何而來,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始稱係遭被告林○○揮到,然審酌告訴人李○○既稱遭被告抓傷時,係與被告林○○面對面站著,且依告訴人李○○相較於被告林○○具有身材優勢,則告訴人李○○為閃躲被告林○○轉而背對之,而遭被告林○○傷及後背頸部之行為過程實不合理,再者,告訴人李○○對於與被告林○○之拉扯過程,雖稱並未攻擊被告林○○,卻表示被告林○○應該有掙扎情形,對於被告林○○為何掙扎復稱無法記憶,足認告訴人李○○之證述具有避重就輕之情,證述內容有明顯瑕疵可指。

㈣至前揭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李○○就醫時受有傷勢,然該傷

勢如何造成,亦係根據告訴人李○○之指訴,無法為補強告訴人李○○證述之證據,是難逕以告訴人李○○前揭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