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佩韋選任辯護人 潘群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佩韋(下稱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H113907(下稱A女)為房屋仲介,
客戶為確認仲介之姓名及照片,向其借閱識別證,屬社會一般情形。又社會通念上,當事人向他人表示欲借用或取用其所持物品時,往往會於詢問之際同時伸手,以便對方直接交付。雖此舉或令部分民眾感到不適,然仍屬可得理解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以被告伸手時不慎觸碰A女膝蓋外側而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意圖。又被告為了避免觸碰到A女之胸部及腿根等隱私部位,才未直接將手伸向A女之正前方拿取識別證,而係僅在膝蓋外側之空中示意A女將識別證給被告。被告固然伸手過程不慎觸碰到A女之膝蓋外側,然並非一觸碰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要件,檢察官仍須就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事提出相關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解釋,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且本案案發當天,僅有A女一人在店值班,在無其他店員在場之情況下,倘被告有性騷擾A女之意圖(假設語氣,被告強烈否認之),大可以手掌朝下之方式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數秒,被告並未如此,更證明被告係欲拿取識別證時,因暈眩發作不小心觸碰A女膝蓋外側所致,而非基於性騷擾意圖為之。
㈡被告之動作,係因A女將識別證交出後、被告自然將手往上接
取識別證所致,被告之動作是「往上移動」,被告之動作並非如原審勘驗結果所載「彈起」,而是「往上移動」。因「彈起」一詞所蘊含具速度性、刻意性之行為並不相符。又被告確實患有嚴重眩暈症,經醫院診斷有軀幹失調,有醫院相關證明可稽(原審被證2、3、原審偵卷第97頁)。且被告眩暈症發作時,可能僅感覺身體重心偏移、頭部產生暈眩,外觀上未必顯著呈現踉蹌跌倒、身體搖晃等狀態。況監視器畫質、角度有限,難以完整呈現病患之身體感受及細微重心變化,原審僅憑視覺觀察即否認被告眩暈之可能,恐有過度武斷之虞。且被告平時暈眩症發作時,因身體不適故會用手托住下巴,監視器亦可清楚看見被告確實有出現上開動作,足證被告所言為真。另被告伸手之行為,僅係為示意A女將識別證交給被告,故僅停留在空中,原本並未打算碰觸A女,惟當下因暈眩症發作,導致平衡失調,才會不小心碰觸到A女之膝蓋外側,此與原審認定顯然有別。綜上所述,被告因暈眩症發作,導致在伸手時不慎碰觸到A女膝蓋外側之行為,固然造成A女產生不舒服之威覺,惟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暈眩症之情形,逕以被告刻意伸手之行為,認定被告基於性騷擾故意刻意觸碰A女之大腿,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顯已違反罪疑惟輕、罪刑法定之原則。
㈢A女就其遭性騷擾之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
隨歷次詢問而逐趨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尚非無疑:
1.A女就當日性騷擾之經過情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假稱手機沒電要借看手機,說完又逕自伸手要拿我手機,但我當時有警覺,所以立即將手機拿起來,被告就連我的手及手機一同拉扯過去很接近他;他就會一直不斷的揮舞雙手,感覺像是試圖要引導或是要抓我的手去拿筆,這個過程中也是不斷在揮舞中,然後有這樣子從我的手上而這樣子拂過,被告在揮舞的過程中有碰到我的手,被告有去把我的手機跟手抓到靠近他的地方,被告是要看我手機裡面的內容,他應該是為了想要看的更清楚,所以就伸手想要接過手機過去看等語。
2.監視器畫面並未見A女所述「連手及手機一同被拉扯至被告身前」之情狀。且經辯護人追問何以上開情節未呈現於畫面時,A女僅以「可能因身體遮擋監視器」為由答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A女與被告之身體並無重疊或遮蔽鏡頭之狀況,足見A女所述情節與客觀影像不符,難以憑信。
3.被告與A女就職之店長有刑事糾紛,且發生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A女報案日期相近,佐以A女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互矛盾之情狀,故不排除A女係因同事與被告發生糾紛而故意栽贓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前往本案不動產仲介公司目
的係為諮詢購屋需求,A女交付名片予被告,期間A女覺得有異,而於本案分店通訊軟體LINE群組「2025下半年目標(翻倍成長)」留言,及被告伸出右手欲拿取A女掛於胸前識別證時,A女意識不對勁後先行拿起識別證,被告於拿取過程中,以右手背碰觸到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之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詳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114年6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所任職之本案分店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審114年7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依社會通念觀之,A女為房屋仲介,被告為確認仲
介之姓名及照片,向其借閱識別證,被告於詢問同時伸手便於A女直接交付識別證,屬可得理解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以被告伸手時不慎觸碰A女膝蓋外側而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前往仲介公司目的為諮詢購屋需求,雙方交談重點應該在於被告描述房屋需求型別、地點、預算內容等情節,與被告所辯稱其想看A女掛於胸前之識別證照片有沒有美顏、修圖等情,顯然無關。更遑論A女已交付被告其名片,被告並不需要伸手拿取A女識別證之必要,況A女識別證係懸掛在A女雙腿之間,被告正做在A女對面,自當知悉其突然伸手朝向A女隱私部分識別證之動作,進而碰觸到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必會造成A女不悅,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再者,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假藉拿取A女識別證之藉口,刻意觸碰A女左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已不當加以騷擾A女,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並因此造成A女心理不適、恐懼,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
㈢被告又辯稱:被告因暈眩症發作,導致在伸手時不慎碰觸到A
女膝蓋外側之行為,固然造成A女產生不舒服之威覺,惟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然查,
1.被告係因欲假藉拿取A女懸掛於胸前之識別證,因而碰觸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並非被告所述其碰觸位置係A女膝蓋外側,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經本院再度就本案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21:12:56,被告左手拿手機,被告右手朝A女方向(即A女左側)側身前傾欲往A女識別證之方向,被告右手碰觸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時約1 秒時,A女同時將放於桌上左手往下放置於識別證之前方,同時以右手將識別證拿往桌上,21:12:58,被告左手則隨A女拿起識別證之方向伸起拿識別證觀看(畫面中被告上半身除有右手隨A女識別證移動至桌面外,並無任何再前傾或不穩動作),直至21:13:04被告收回拿A女識別證之右手收回看手機,再用該右手滑動手機螢幕。被告仍持續以左手拿手機與A女交談。期間於21:13:01,被告右手呈握東西狀,其右手手背與A女翹起左手大姆指重疊。直至21:13:03被告收回右手。
⑵21:13:11,被告右手手指A女腿部方向,A女左手往下拿起手機觀看。
⑶21:13:26,被告伸右手靠近A女,用左手拿著手機,然後4指手指彎曲,再指桌上文件。
⑷21:13:14,被告左手拿起桌上保特瓶,右手握住保特瓶瓶身打開喝水。
⑸21:13:26,被告伸右手,但未接觸A女。
⑹21:13:28,被告伸出右手朝A女靠近,未接觸A女。
⑺21:13:29,A女將拿手機之左手往下靠近腿部後。
⑻21:13:30,被告收回右手。二人持續交談。
⑼21:13:48,被告伸出右手接近A女左手。
⑽21:13:49,A女將左手往後再伸起擺放在桌上,被告右手仍在接近A女左手至21:13:50收回右手。
⑾21:14:25,A女左手接電話,起身離開座位。
⑿21:14:31,A女離開螢幕畫面。
3.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與A女互動過程中,被告滑手機、檢視A女識別證、被告以左手拿起桌上保特瓶及以右手握住保特瓶瓶身打開水,以上情節,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暈眩而失去平衡,導致伸手不慎碰觸A女大腿之情狀。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於碰觸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時,即可主動向A女告知係因暈眩情形造成,可讓A女詢問有無需就醫等節,然被告並無此情形,反而在不到1分鐘時間內,被告對A女「持續以左手拿手機與A女交談」、「被告右手手指A女腿部方向」、「被告伸右手靠近A女…,再指桌上文件。」、「被告拿起桌上保特瓶,打開喝水。」、「被告伸出右手朝A女靠近」、「被告、A女二人持續交談」、「被告伸出右手接近A女左手。」、「A女將左手往後再伸起擺放在桌上,被告右手仍在接近A女左手、收回右手。」等行為,可知被告當下行為正常,並無所述暈眩情形,更遑論A女為仲介,被告為客戶,若能順利媒合成立,A女可獲得仲介費用,更應關心被告,自無得罪被告之理,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A女就其遭性騷擾之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
略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尚非無疑云云。查:
1.A女於:⑴警詢證稱:被告自稱有購屋需求來諮詢,諮詢過程中被告不斷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觸碰我的手2、3次,還假藉說要知道我的名字,突然伸手伸到我懸掛在我雙腿之間的識別證,並碰觸到我的腿。又再次假稱手機沒電要借看手機,說完又逕自伸手要拿我手機,但我當時有警覺,所以立即將手機拿起來,被告就連我的手及手機一同拉扯過去很接近他,讓我很害怕。被告動作騷擾我時,當時感受很不舒服、很害怕(偵卷第7、9頁)。當時我拿紙跟筆要紀錄討論內容,他一直伸手過來疑似要跟我接觸,畫面中疑似握手照中係涉嫌人一直在胸前比劃,無意間會觸碰到我的手,過程中也沒有明確表示行為意圖,我有回應他要拿筆嗎,其他行為還有伸手拿我置放我雙腿間之識別證跟手機。過程中有碰觸到我的大腿,我覺得那是我隱私的部位,所以有被冒犯的情境等語(偵卷第16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說想詢問買賣房屋的事宜,被告進店後,我有給他名片,這個過程中我有感受到好像有點異樣,有在群組中發了那個「有人怪怪的,請有沒有人能夠回來協助我」的訊息,被告在談話過程中,突然伸手過來要來拿取(識別證),我意識到被告的手伸過來不對勁,有先拿起識別證,看他是不是要看,被告才有說他要看一下識別證,被告的手部有碰觸到我的大腿,我心理就是覺得很不舒服等語。
2.綜上,A女於警詢、原審時證述,其就遭被告性騷擾之主要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合於常情,並有上開三㈠所載客觀證據可佐,認A女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應可採信。況A女於事發當下之113年10月20日21時5分至22時24分之訊息對話內容記載:「A女:有人可以回店裡救我嗎 有個客戶感覺怪怪的」、「(同事:怎樣怪?想摸妳手之類?)就靠很近,坐著的時候識別證跟手機垂掛剛好在腿上 就直接伸手看我識別證,腿一直被他碰到很不舒服」等語,及113年10月21日20時56分至20時57分A女與C同仁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A女:你在店裡嗎?)C同仁:我走了...怎麼了,店長應該會過去」、「(A女:我以為妳還在旁邊抽煙 哈哈哈 我怕姐姐一個人危險 但我不敢出去)C同仁:你就乖乖躲好 姐姐沒問題的 姐姐兇起來誰都怕」、「A女:那個人坐在店裡」等語,有原審114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案分店通訊軟體LINE群組「2025下半年目標(翻倍成長)」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是113年10月20日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之對談氛圍已令A女感覺不適,且被告確有假藉拿取被告識別證觀看之藉口,刻意觸碰A女大腿之行為,並因此造成A女恐懼,再被告於翌日再度前往店內時,A女因恐懼被告而躲於店後,A女證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過程,及造成心理極度不適、並對被告感到恐懼等節,有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至於被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並未見A女所述「連手及手機一同被拉扯至被告身前」等情,然如前所述,A女當下已因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造成A女不適、並對被告感到恐懼,向同事求救,縱A女就此部分記憶所為陳述情節與監視器畫面略有不合,仍無礙於被告犯本案性騷罪之犯行。㈤被告另辯稱其與A女就職之店長有刑事糾紛,且發生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A女報案日期相近,佐以A女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互矛盾之情狀,故不排除A女係因同事與被告發生糾紛而故意栽贓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於翌(21)日有再去店裡面跟店長發生爭執的事情,當時我待在店的後面廁所內,沒有聽到店長跟被告在爭執的內容,被告在店裡大鬧,影響到營業廳,店長有打電話報案,警察到場後,店長跟同事們先做描述,我已經很恐慌,嚇的不輕,也哭到沒有辦法做任何發言,警方是等我情緒平撫後才做筆錄,我因為公司法務來關心,公司的心理單位也都有來做諮詢,提供我一些想法,可以採取什麼樣的行動保護自己或可以讓身邊的人比較安心,經過思考,決定說還是要報案,我去報案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對店長提起侵占雨傘罪之告訴等語。可認A女係因公司提供相關之法律諮詢後,A女幾經考慮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況A女係至警察製作筆錄時,才知被告對店長提起侵占犯行之告訴,A女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告訴,與被告對店長提出告訴,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被告辯稱A女係為惡意栽贓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4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佩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佩韋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某不動產仲介公司分店(真實公司分店名稱與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分店)欲詢問不動產相關資訊,因當時本案分店僅有業務員1人即代號AD000-H1139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店內值班,故由A女為黃佩韋服務介紹,黃佩韋與A女即略斜對坐於小型桌面兩側。詎黃佩韋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所坐位置與其甚近,且專注於介紹說明而不及抗拒之際,假藉拿取A女掛於胸前識別證之藉口,伸出右手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1下後彈起,再假意拿取A女所遞送之識別證,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黃佩韋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公司名稱、就業地點及同事姓名等相關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黃佩韋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伸出右手欲拿取A女掛於胸前識別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碰觸A女大腿,縱有不慎輕微碰觸,亦非出於故意碰觸碰之目的,而係因被告罹有嚴重眩暈症,一時無法控制身體所致,被告並有用雙手撐住下巴之動作,且A女碰觸後反而面帶微笑,主動將識別證交給被告,還在送被告離去時站在門口與被告聊天,並主動加通訊軟體、傳送名片予被告,與一般受害人遭受性騷擾後不願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狀況相異,而係因隔天被告與本案分店內A女之其他同事衝突而惡意栽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伸手欲拿取A女掛於胸前識別證
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7至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84至94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7頁、第85頁)、本院114年6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告訴人所任職之本案分店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與本案分店同仁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4年7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手背刻意徒手觸摸A女左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就當日性騷擾之經過情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3年10月20日21時許,被告自稱有購屋需求,因此現場由我接待,在諮詢過程中被告不斷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觸碰我的手2、3次,還假藉說要知道我的名字,突然就伸手伸到我懸掛在我雙腿之間的識別證,並觸碰到我的腿,又再次假稱手機沒電要借看手機,說完又逕自伸手要拿我手機,但我當時有警覺,所以立即將手機拿起來,被告就連我的手及手機一同拉扯過去很接近他,讓我很害怕,直到隔天21日18時許,被告又再度來到店裡,又聽到他指名要找我,我就嚇到躲進廁所,後續我在廁所中一直聽到他情緒激動在店內咆哮,害怕到換氣過度,之後他還是反覆來店內兩次,我也是立刻就躲進廁所裡不敢出來,被告動作騷擾我時,當時感受很不舒服、很害怕;113年10月20日那天是我值班,店中只有我一個人留守,被告是在我們快打烊前推門進來說想詢問買賣房屋的事宜,我就是開始以接待客戶的流程來進行接待,被告在進店之後,我有給他名片,在被告第一次觸碰到我前,被告前面有提出一些用詞,就會秀他的手機LINE給我看,就有說他之前有去找我們公司另外一個女同事服務,然後有談論到那位女同事的事,在這個過程中我有感受到好像有點異樣,所以我才有在群組中發了那個「有人怪怪的,請有沒有人能夠回來協助我」的訊息,後續的過程中,被告看了我的名片,又伸手想要拿取我的識別證的時候,有了第一次的觸碰,被告原本沒有先說要看識別證,就是在談話的過程中,突然就伸手過來要來拿取,我有意識到被告的手伸過來不對勁,所以我就有先拿起識別證,然後看他是不是要看,被告那時候才有說他要看一下識別證,被告在伸手示意要拿證別證的時候,就有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的手伸過來,然後因為要拿的方式是手背朝下,所以他的手背劃過我的大腿內側,因為這個動作是一瞬間要拿取,應該就大概1秒左右,除了這次被告有碰到大腿的行為之外,過程中還有像是我在寫字的過程中,就是記錄被告所說他想要買賣房屋的需求等等,他就會一直不斷的揮舞雙手,感覺像是試圖要引導或是要抓我的手去拿筆,這個過程中也是不斷在揮舞中,然後有這樣子從我的手上面這樣子拂過,被告在揮舞的過程中有碰到我的手,被告有去把我的手機跟手抓到靠近他的地方,被告是要看我手機裡面的內容,他應該是為了想要看的更清楚,所以就伸手想要接過手機過去看,只是那時候我們雙方角度已經靠的很近了,身體可能有些擋住監視器,但那時我們店內有的監視器畫面都有一起提上,剛才這些觸碰行為之後,我之後的反應是會有一些防衛性的感覺,就像是我後面有意識到他要接近的時候,我就會保持一些距離,但是又是因為以服務客戶的前提下,不能拒絕或推辭的太過於明顯;案發當時,就我的觸感而言,當時有感覺被告的手部有碰觸到我的大腿,我當時的心理想法,就是覺得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頁)。
⒉復經本院114年6月10日勘驗本案分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記載:
⑴勘驗檔案「000000000.271556.mp4」,畫面時間:113年10月
20日21時12分29秒至同年月日21時14分31秒(下以影像左上方時間為主,影像無聲音):
被告與A女在案發地點公司內,坐於桌椅處面對面交談,被告同時操控其所持有之手機,A女則觀看桌上資料紙張(截圖1)。A女掛於頸上之識別證垂掛於A 大腿根部中間之縫隙,被告『伸出右手往下移動』靠近A女左大腿處,右手背碰觸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約1秒後,右手彈起。同時間A女拿起位於其兩大腿中間腹部之識別證,拿到桌面之上,被告右手彈起後去拿取A女手上識別證觀看(截圖2至8)。於兩造交談間,被告伸出右手靠近A女之手部;於兩造交談間,被告又伸出右手靠近A女之手部;其後為被告與A女繼續交談,A女起身離席(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
⑵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在本案分店,僅有單純會
談介紹之行為,A女並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肢體碰觸之行為,而係於會談中,被告突然伸出右手伸往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後,往下刻意碰觸A女左大腿,再彈起伸向A女同時警覺而主動拿起之識別證,觀以A女之識別證原本垂掛於胸前放置於兩大腿之間,相距被告刻意往下觸碰之左大腿膝蓋上方顯有相當距離(見截圖5,本院卷第43頁),而根本無往下觸碰A女大腿之必要及可能,乃被告於伸向A女識別證之中途,以右手手背『刻意往下觸碰A女左大腿後彈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確有假藉拿取A女識別證,刻意觸碰被告大腿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前開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核與A女證述:被告假藉說要知道我的名字,突然就伸手伸到我懸掛在我雙腿之間的識別證,並觸碰到我的腿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碰觸A女大腿云云,與前揭事證相違,不能憑採⒊再依本院勘驗A女於本案分店通訊軟體LINE群組「2025下半年
目標(翻倍成長)」113年10月20日21時5分至22時24分之訊息對話內容記載:「A女:有人可以回店裡救我嗎 有個客戶感覺怪怪的」、「(同事:怎樣怪?想摸妳手之類?)就靠很近,坐著的時候識別證跟手機垂掛剛好在腿上 就直接伸手看我識別證,腿一直被他碰到很不舒服」等語,及113年10月21日20時56分至20時57分A女與C同仁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A女:你在店裡嗎?)C同仁:我走了...怎麼了,店長應該會過去」、「(A女:我以為妳還在旁邊抽煙 哈哈哈 我怕姐姐一個人危險 但我不敢出去)C同仁:
你就乖乖躲好 姐姐沒問題的 姐姐兇起來誰都怕」、「A女:那個人坐在店裡」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該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3頁),是證於113年10月20日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之對談氛圍已令A女感覺不適,且被告確有假藉拿取識別證觀看之藉口,刻意觸碰A女大腿之行為,並因此造成A女恐懼被告,而於翌日被告再度前往店內時,因恐懼被告而躲於店後,核與A女證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過程,及造成A女心理極度不適、並對被告恐懼等節,核屬相符,而同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⒋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假藉拿取A女識別證之藉口,刻意觸碰A女左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已不當加以騷擾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並因此造成A女心理不適、恐懼,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縱有不慎輕微碰觸,亦非出於故意觸碰之目的
,而係因罹有嚴重眩暈症,一時無法控制身體所致,被告並有用雙手撐住下巴之動作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被告與A女均係正常對談,並未見被告有何搖晃不適之情形,且被告碰觸A女大腿之行為,係在相距A女識別證有相當距離時,往下碰觸後彈起,足認為刻意之舉措,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係因身體不適而無性騷擾意圖云云,顯為臨訟脫辯之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A女碰觸後反而面帶微笑,主動將識別證交給被
告,且送被告離去時站在門口與被告聊天,主動加通訊軟體、傳送名片予被告,與一般受害人遭受性騷擾後不願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狀況相異云云:
⑴按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
⑵查依證人A女證述:「就是在談話的過程中,突然就伸手過來
要來拿取,我有意識到被告的手伸過來不對勁,所以我就有先拿起識別證,然後看他是不是要看,被告那時候才有說他要看一下識別證,被告在伸手示意要拿證別證的時候,就有碰到我的大腿」、「又是因為以服務客戶的前提下,不能拒絕或推辭的太過於明顯」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足認A女係因察覺被告之異常舉動,故為預防被告為不當之舉措,方因被動應對而為拿起識別證之動作,又A女基於服務業之服務態度,及當時僅有A女1人於店內值班留守之客觀場域環境,亦經A女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有A女1人位於店內,及A女於群組求救同仁返回店內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第84頁),故A女為免激怒可能之潛在客戶即被告,並避免被告為其他過激反應,則A女並未當場表示不悅之神情,亦與通常事理無違,且由前揭A女於翌日躲於店後廁所,所發送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恐懼被告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67頁),與在本院具結證述於當時警方到場時哭泣恐懼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之厭惡及恐懼,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A女當時主觀防衛之心理,乃係被動應對而交付識別證,及A女基於服務態度與保障自身安全而未當場為不悅之神情或表示等事證明顯相違,而均無足採。
⑶且查A女就「當時對談結束後之應對情形」於本院具結證述:
對話結束之後,被告要離開店的時候,我有把他送到門口,起身後我們離開接待桌,我送到門口準備離去前,被告後面還有再發問一些問題,所以我們起身後還有停留在門口,聊了一下,這個聊的過程接結束之後被告主動說要加我的LINE,不是我說要加,被告是用掃描QRCODE的方式提供給我去加他的LINE,因為掃描後本來就要先發訊息,對方才收的到通知,才能夠加入好友,所以掃描完之後,我就主動發了一個LINE的貼圖給被告,然後再提供我的名片給被告,會提供名片電子檔的原因是這時被告還沒離店,他還在旁邊,要確認加入好友,所以這個加入好友的動作還是要把它完成,被告也有說請我傳上名片讓他知道是誰,我傳完之後隔天就封鎖了被告,就被告加完好友,我傳完名片確認有加入後,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已經離去了,我也都下班後,被告晚上10點多的時候還有傳一段訊息說今天謝謝等等的用詞,然後傳送了一些圖片,我沒有再回覆被告就直接封鎖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依A女證述,其於被告離去時雖有站在門口與被告聊天,然係因被告仍有發問問題,則A女基於服務客戶立場乃有站在門口與被告對話之舉措,亦屬合於常理;又依A女證述當時係被告主動表示要加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非A女主動要求,且A女所以傳送名片,亦係因被告當時尚未離店,需確認加入好友之動作完成,然A女於翌日即封鎖被告且對被告所傳送訊息圖片無任何回應,足認A女亦係為虛應故事而為,是被告辯以係A女主動加通訊軟體云云,業經A女明確否認,難信為真;而A女於被告離去時站在門口與被告聊天,及有傳送名片予被告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末辯稱:係因隔天被告與本案分店內A女之其他同事衝突,故A女惡意栽贓云云,惟查:
①證人A女就「被告於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到本案分店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3年10月21日就是隔天晚上6點的時候,被告有再去店裡面跟店長發生爭執的事情,我當下就知道,當時我在店的後面,在廁所,前一天被告是說他之後會回高雄一趟,之後有什麼問題會再LINE或電話詢問,沒有說會直接來訪店裡,隔天晚上6點多被告到店的時候,我就待在廁所沒有出去因為在後面聲音不太清楚,沒有聽到店長跟被告在爭執的內容,但是有聽到蠻多比較大聲的對談,當天有一個報案記錄,是店長打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店裡大鬧,有點影響到營業廳,因為本來也就知道有這個先例在了,所以大家都已經有所警惕,警察來的時候我在場,那個時候被告離場了,主要是店裡同事們都在,店長跟同事們也都有先做描述,因為那時候我人在廁所聽到外面的爭執,已經嚇的不輕,其實也哭到沒有辦法做任何發言,所以那時候警方也是等我情緒平撫後,後來才去做後續的筆錄,哭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很恐慌,原本想說這個騷擾可能是對於我的單一行為,但沒想到到了隔天就影響到了全店,甚至是在店內大鬧,還對其他同仁有口出惡言的部分,所以心裡也是覺得對大家很抱歉,也是擔心自己之後會不會不斷的遇到這樣子的事情,一直不敢踏出去;被告跟店長爭執的內容,似乎是因為店長的態度不佳,所以才產生爭執,跟這件性騷擾案件似乎是沒有關係,當下店長跟警方描述這件事情經過,是被告來到店裡,坐在接待桌上,店長有上前接待被告,店長有詢問是否有需要喝水,也有提供瓶裝水給被告,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好像突然就說覺得大家看不起他,然後就突然開始大鬧,起因我也不是很清楚,就是很莫名其妙的突然有了爭執等語。
②證人A女就「是否提出告訴之想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本我就有在想這件事情要不要報案,但就是剛好第二天又發生了這件爭執,整個情緖受到了很大的影響,也嚇到,後來就想說還是報個案,這樣子能夠讓自己還有店內的氛圍是可以比較安心,以免後續怕會不會又有其他的行為或是騷擾,原本不要提告的時候,是被告還沒有再來第二次,後續改變心意是因為發現被告來了店裡,結果發生了這樣子的事,也是弄得大家緊張,也被打擾到,所以就覺得需要有個動作,也避免影響到店內其他同仁或是有再次發生類似的事件在其他分店;因為當天爭執後,情緒就受到很大的影響,思考過後因為公司法務也都有來關心,公司的心理單位也都有來做諮詢,提供我一些想法,可以採取什麼樣的行動保護自己或可以讓身邊的人比較安心,討論過後,然後經過思考,決定說還是要報個案;後來是在我去報案做筆錄的時候知道被告有提到店長侵占雨傘罪的這件事情,之前說的6點警察來之後,後來被告8點多有再去店裡面一趟,那時候因為我都在店的後面,其實內容聽的不是很清楚,也都是後來聽同事轉述剛剛被告來發生了什麼事才知道被告跟店員們爭執有關雨傘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
③經核A女前開證述,與其所提出訊息對話內容相符一致,堪信
為真,是認A女於警方到場當時,因躲藏於店後並不知悉被告與本案分店店長之爭執原因,且其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乃係因被告再次到店內喧鬧,致A女心理情緒受有極大影響及恐懼,為避免再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而為提告決定,被告辯稱A女係為惡意栽贓云云,與A女前開證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事證明顯相違,要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於公開之仲介服務店面,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並恐懼不安,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財務管理性質之服務業但近2年因意外事故無營業收入,但有投資理財收入,目前賠錢,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