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係甲○○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經員警約制告誡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合法有效期間內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騷擾甲○○,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04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下稱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傳送或投遞如附表所示簡訊、文書、影片予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或致電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早就已經搬出去,而且他家中有保全,伊如何能家暴、騷擾告訴人?是告訴人先一再說謊誣陷伊,是告訴人先挑釁伊,伊才會挑釁告訴人。書記官開訊問庭的時候,伊才知道有這麼多假的事情,告訴人告伊偽造遺囑、偽造文書、誣告伊偷拿手錶、家具、家電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傳送之訊息、投遞之文件,依其內容均係被告對世事的見解,或分享影片,又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母親財產相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糾紛,被告所為或係單純生活經驗分享、或係因訴訟有感而發,並非無端與告訴人聯繫,且本案期間約10個月,被告聯繫次數僅21次,難認頻繁,被告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1
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傳送簡訊、影片、投遞文件、撥打電話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13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下稱5082他卷,第148-150頁背面、原審114年度易字第59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5082他卷第140-142頁、偵卷第27-2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簡訊、文件、通話紀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5082他卷第5-6、7-23、121-126頁、第128-131頁背面、第144-145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下稱7602他卷,第7、9、15-17頁;114年度他字第876號卷,下稱876他卷,第6-7、11-14頁;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卷第39-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若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而未達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衡諸被告前因於深夜凌晨時分,多次傳送威嚇辱罵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安寧居住造成侵擾,經原審法院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其竟無視保護令之規制,猶故態復萌,而於本案期間仍持續以不同門號對告訴人傳送簡訊、影片、撥打電話,或投遞文書;而且,就附表所示簡訊、文書內容以觀,其中不乏被告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而帶有咒詛、警告、嘲弄等意味之言語文字,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被冒犯、不快及不安,或心生畏怖,亦難認被告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申請保護令之前,被告就會一直寄簡訊騷擾、恐嚇伊。因為媽媽的遺產,被告仍持續傳一些有的沒的簡訊騷擾伊,有時是半夜或凌晨傳訊息,他會用預付卡,會常常換號碼,封鎖他也沒有用,伊覺得很困擾,被告用裝神弄鬼的訊息,伊看到覺得困擾和害怕,被告詛咒伊,其中被告投遞「自然法則祈求處」文件給伊,伊覺得很困擾等語明確(5082他卷第140-142頁、偵卷第27-29頁)。則依上開事證,被告多次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傳送簡訊、影片、投遞文書及撥打電話,自已成立騷擾行為無訛。⒉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
、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依據前揭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經員警約制告誡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對告訴人挑釁,因為告訴人挑釁伊,伊才會一再對告訴人挑釁,因為伊生氣,伊是哥哥,不能罵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101、137頁),則被告既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僅因一時氣憤,或為報復告訴人,乃持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⒊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辯護人前揭
辯稱被告所為不構成騷擾行為,且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足採憑。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傳送簡訊、影片
、投遞文件、撥打電話等騷擾之舉措,其各該次之騷擾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
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行為 1 113年3月23日13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使用新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癌症的解藥,早被我看破,在那兩的礦物內,是不是遭到美國人的一直蓋牌,動到他們的祖先英國凱特王妃身上,全球為之祈禱,全球有70億」予告訴人。 2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大頭你被判死刑,都還有救,這是你最後的翻身機會。」予告訴人。 3 113年5月11至12日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投遞「自然法則祈求處」文件予告訴人。 4 113年5月11至12日間 同上 投遞載有被告手寫「(被陷害的)當天早上8點,發生什麼事、全球發生什麼事,居然敢審我,又想陷害我」文字之偵查庭開庭傳票予告訴人。 5 113年6月15日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使用新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YOUTUBE影片予告訴人。 6 113年6月16日 同上 使用新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YOUTUBE影片予告訴人。 7 113年7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投遞載有被告手寫「好人一生只求個好名聲,一再的陷害我,下戰帖。同歸於盡,好不好」文字之文件予告訴人。 8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三個月後,把外星人咻死了,出動最大的飛碟,向美國示威30秒,我們一分鐘,他們30秒,不敢得罪太多,搞錯對像變強暴。」予告訴人。 9 113年7月16日22時11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永久留念,此仇可待。」予告訴人。 10 113年7月17日6時24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可玩邪惡的傻子。」予告訴人。 11 113年7月17日6時37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超級白痴點的到,先後天的白癡每個都是。」予告訴人。 12 113年7月17日7時15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不是為了報思,就是被利用。(錢,物慾)」予告訴人。 13 113年7月17日7時30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自己白痴,還把每個人都當白痴。」予告訴人。 14 113年7月17日7時35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異想天開,匪夷所思。」予告訴人。 15 113年7月17日7時54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錢真的是萬能,能讓人六親不認,什麼事都做的出來。」予告訴人。 16 113年7月17日8時19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不好意思,我打錯了,我只認識好人。」予告訴人。 17 113年8月22日2時34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邪惡壓迫,官逼民反,又不給錢,海溝形地震由點連成線,比太陽還大的黑洞都準備好了,還是我們贏了。」予告訴人。 18 113年8月25日21時46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 19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3次致電告訴人。 20 113年8月25日21時48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 21 113年12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投遞載有被告手寫「永遠不願為人,你的親哥哥,陳○○Z○○○○○○○○○號、00.0.00(願你終身好走)(順順利利,平平安安)(要我死在你面前是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