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重大錯誤⒈爭執時間與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有1.5小時之落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下的傷勢,無法證明為爭執時所受的傷;⒉驗傷結果顯示為擦挫傷,然案發時告訴人穿著長袖,故傷勢可能非本案所生;⒊影片聲音畫面不同步,顯示雙方互有推擠;⒋鋁門的撞擊聲顯示被告強行進入;⒌玄關屬於住宅,檢方刻意模糊;⒍被告亦有受傷,顯非單方面傷害;⒎告訴人辱罵挑釁在先,動機不單純;⒏告訴人故意激化衝突,可能與積欠扶養費有關;⒐影片語意遭斷章取義,請為無罪之判決,倘為有罪,原審量刑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刑法目的,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之0號0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甲○○在上址玄關處等待渠等未成年子女時,故意以身軀重量推擠告訴人,並以手肘及膝蓋頂撞告訴人,使告訴人遭撞離大門外,失去平衡倒地,被告再接續徒手抓住告訴人手部及壓著告訴人頭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擦傷及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掌瘀傷、右側手臂瘀傷、雙上臂瘀傷、右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手機錄影檔案、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之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及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節,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審以卷內各項證據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13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被告居所遭被告推撞、擠壓之經過(見偵卷第12頁、第44頁;原審卷第48至53頁),核其此部分證述先後大致相同,且被告亦坦承其在案發當下有推告訴人,是用肩膀把告訴人擠出去,是側著身體把告訴人推出去,然後告訴人就倒地,我也跟著倒地,也用有手把告訴人的手抓離開大門門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5頁),復與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被告抓著告訴人手腕、被告以身體及手肘擠壓告訴人,並以身體數次往告訴人方向衝撞,暨在場未成年子女之大叫聲,及告訴人向未成年子女哭訴稱「你剛剛有看到爸爸怎麼把我壓在地上了吧,你有看到了吧,你爸爸都欺負我」等語之現場狀況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第87至89頁、第101至109頁),自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案發當天與被告有口角爭執,被告竟於過程中發生拉扯、推擠乙情,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身穿長袖理當不會有外傷,及診斷證
明書無法證明傷勢為被告所為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到院時間為113年11月20日21時39分,受有下巴擦傷及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掌瘀傷、右側手臂瘀傷、雙上臂瘀傷、右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1至23頁),參以案發地在新北市○○區,而告訴人係於返家後至位於新北市○○區之恩主公醫院就診,是告訴人往返上開兩地本即需要交通時間,且其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未達2小時,扣除交通、醫院流程,堪認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而其受傷部位,亦與被告推擠、拉扯時施力之部位、雙方摔倒在地可能傷害之部位相當,自應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所致。再者,是否受傷不應單純以告訴人身穿何種衣物為斷,而係涉及出手力度、重力、速度,是被告空言以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則理當不會出現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實屬無稽。
⒊末以,傷害罪本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是否提告、何時提
告,均屬其權力之正當行使,各有其權利主張上之考量,尚不能以告訴人有挑釁行為或積欠撫養費之情事,率認告訴不實,況本案並非僅依據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而係參酌被告供述、手機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判定案發當時係被告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成傷,被告此節所指顯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敘明白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對於前開已經明確之證據再為質疑,均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㈢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育有一子,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乙○○之母親,縱離婚仍對子女有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被告不思踐行友善父母原則,確保孩子的成長和發展之和諧環境,刻意於告訴人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時,蓄意製造衝突,並藉此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需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僅泛稱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未提出任何足以減輕其刑度之新事證,自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改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碼表】家非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9號 家護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2號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原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與甲○○前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蔡○○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0樓住處,因當日為兩人約定由甲○○與其等未成年子乙○○會面交往之日期,然蔡○○不願遵守其與甲○○間就兒子會面交往之約定,且主觀上認甲○○有積欠其債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甲○○在其住處大門玄關處等待兒子時,故意以身軀重量推擠甲○○,並以手肘及膝蓋頂撞甲○○,使甲○○遭撞離大門外,失去平衡倒地,被告再接續徒手抓住甲○○手部及壓著甲○○頭部,因而致甲○○受有下巴擦傷及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掌瘀傷、右側手臂瘀傷、雙上臂瘀傷、右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蔡○○固有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故意推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倒地,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對我家人咆哮、咒罵,想要衝入我家,我擔心告訴人對我家人有不理性舉動,我要求告訴人離開她都不離開。所以我把告訴人推出去,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雖然有跌倒,但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2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3日兩願離婚,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子乙○○(000年0月生)。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前往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0樓住處接乙○○,被告於其住所大門玄關處,有徒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按慣例去安親班接小孩,老師才說小孩被爸爸接走,我就去新店被告住所,後來就在被告家玄關門口等小孩時,被告用力推撞我,用手肘往前撞我胸口,我就被他撞往後倒退,被告還硬把門關起來,因為小孩要從門口出來,我要幫小孩把門拉開,小孩鑽出來,被告就繼續把門壓住並用力抓我的手跟肩膀,推我的頭、壓我的人,我有倒地,小孩出來看到,被告還繼續用手壓我。被告還對我說「會拖著我一起下地獄、好不好玩、要跟我玩一輩子」。我受傷情形就如診斷證明書等語(見114偵10373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113年11月20日晚上7點多我去補習班沒接到小孩,晚上8點時去被告○○○○路住處,後來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沒有請我離開,只有說好了啦好了啦要關門,他動作就是直接關門然後開始撞我。被告他用手臂推撞我,還有抓住我的手腕跟手臂及夾住我的上手臂,還有壓我的頭,把我的頭壓在消防栓上的鑰匙孔上,造成我的頭髮脫落,還把我壓到地上,還用他的膝蓋撞擊我的右側大腿,他有抓住我的雙上臂,我的驗傷單上都有顯示我的傷勢。當時小孩想要從他們家裡面出來,但他壓住門不讓小孩出來,被告就對我攻擊。我當天衝突有倒地,被告沒有倒地。後來門拉開小孩鑽出來,他壓住我頭在消防栓上,這個部分是有小孩在場。在場沒有其他的人,頂多就是我們三個。他抓我手掌那邊小孩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
(三)又本院勘驗被告、告訴人分別於本案發生時,互持手機拍攝對方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兩人衝突時之主要內容顯示:
1、雙方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在被告住處玄關交界大門處(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則站於客廳交界玄關位置,告訴人向被告質疑為何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將小孩自學校帶走。被告並未爭執該日應由告訴人接小孩,而係回應告訴人沒有監護權、欠錢、沒給小孩撫養費及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64至65頁)。
2、嗣其子乙○○背妥書包由房內出來朝向告訴人前進(見本院卷97頁),被告即將小孩推回屋內並說「○○不行穿短褲啦,而且還穿短袖」等語,小孩即放下書包返回房間。告訴人繼續質疑被告已經2、3年都這樣偷偷接走小孩,被告則繼續回覆稱告訴人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3、被告接著稱「妳到底○○的錢5萬多塊什麼時候還乙○○阿。」、告訴人稱「我就沒有盜領阿,你自己看,拜託,我們那個法院判決下來了。」,被告話鋒即轉稱「好了拉好了拉,可以出去了。」緊接被告以左手拉門把,右手以手肘弓屈之姿勢往告訴人方向(見本院卷第101頁),畫面可見告訴人鏡頭晃動,被告踏出住處並左手將大門帶上,並有拍打碰碰聲(00 :00:40),門框反射畫面被告以身體及手肘擠壓告訴人,並以身體數次往告訴人方向衝撞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本院以0.25秒連續截圖檔案)。
4、告訴人大喊「乙○○出來」,鏡頭畫面呈現被告屈膝露出膝蓋,靠近告訴人藍色牛仔褲大腿部分。乙○○答「好」、告訴人稱「乙○○出來,趕快衣服穿了出來,你看你爸爸在做什麼」(00:00:58告訴人雙手拉著鋁門,被告右手抓鋁內門把)(截圖門片反射兩人身影)。被告稱「因為你媽偷客兄,哪有辦法。」、告訴人稱「我沒有偷客兄,你看你爸爸又在抹黑我了,你看他現在在做什麼事情,不讓我來把你帶走。」
5、嗣告訴人鏡頭晃動,並有撞擊鋁門聲音、告訴人喘氣聲。告訴人稱「○○快點,你看,你爸爸不讓我進去(00:01:
27被告右手抓著告訴人手腕),○○出來,○○,○○出來,○○,乙○○出來快點。」(鏡頭畫面朝向牆壁及地板不斷晃動、被告以單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往上提起。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稱「你就去找你男朋友就好,你不用這樣子。」、告訴人稱「不要,乙○○就是我兒子我應該要帶走。
(00:01:53有「碰」一聲響)、告訴人稱「你錢不還我欸,怎樣。」、告訴人稱「你會下地獄。」、被告稱「拜託報警我下地獄。」、告訴人稱「○○快點出來,媽媽要跟你去回家快點。」、被告則稱「8 點來載小孩(被告聲音顯示激烈動作後之喘息聲),好不好玩,我會一直跟你玩下去,我會跟你玩一輩子。」、「等,等很久了,3年了拜託,快點,我會一直玩下去。」(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四)則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約定之會面交往期日,因接不到小孩而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理論,被告向告訴人謾罵之內容,皆為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欠錢或拿小孩錢,且沒有監護權,為何能接走小孩等語,惟從未爭執該日為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日。且乙○○背妥書包走向告訴人時,被告先藉口小孩穿著短袖衣褲,要小孩返屋換衣服後,被告即先稱「「好了拉好了拉,可以出去了。」且不等告訴人回應,立即以身軀重量往告訴人方向推擠,並趁告訴人被其撞擊重心不穩之同時,以手肘及膝蓋頂撞告訴人,使告訴人遭撞擊於門外位置倒地,被告再接續徒手抓住告訴人手部及壓著頭部,則被告以身軀撞擊告訴人,並以手肘及膝蓋頂撞,告訴人因受被告之攻擊而倒地,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抓住告訴人之手使其無法阻擋。則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所為將使他人身體受有傷勢,對此衡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傷害之犯意。
(五)復參酌雙方衝突之現場,被告住處外牆上消防栓螺絲上卡著告訴人被扯落之頭髮束,及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欲帶乙○○離去至地下停車場期間,畫面可見告訴人下巴部位有暗色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72、107、109、113頁)。且告訴人同日21點39分許,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下巴擦傷及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掌瘀傷、右側手臂瘀傷、雙上臂瘀傷、右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1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4偵10373卷第21至23頁),該驗傷時間距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上開暴行之時間,相距不到2小時,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足堪認定。
(六)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卻違法: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應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
2、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揭傷害行為前,雙方雖有口角衝突,然告訴人僅係站在玄關大門處等待小孩,並無任何強行侵入住宅之情事,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件衝突起因既係被告未遵守會面交往之約定,刻意於告訴人接小孩之日期至安親班帶走小孩,使告訴人心急如焚而至其住處理論及接小孩,且其子乙○○已經背妥書包要與告訴人離去時,被告先藉故要小孩進屋換長袖衣褲,以此方式支開小孩,再故意衝撞告訴人,是被告所為非屬防衛現在之不法侵害或危難,至為明確。
3、再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女友於案發前之對話記錄,同日18時51分被告向其女友稱「甲○○現在還沒打給我。她還沒發現○○被我接走嗎?」被告女友則回覆「還是她也懶得理你。他(她)覺得你故意的吧。所以就算了」(見114偵10373卷第6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結束,當下即對告訴人稱「8點來載小孩(被告聲音顯示激烈動作後之喘息聲),好不好玩,我會一直跟你玩下去,我會跟你玩一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隔日上午9時54分許,再傳送「昨天好玩嗎?哈哈哈」之訊息給告訴人(見本院114家護222卷第71頁)。則由上揭被告之訊息及對話可知,本件衝突發生之前,被告故意違反約定接走孩子,意圖激怒告訴人,再於案發當下再向告訴人稱要以此引發衝突之模式糾纏告訴人,復於衝突結束之翌日,再傳訊刺激嘲弄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本案係先故意製造衝突,再藉機傷害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具故意傷害之意圖,足堪以認定。
4、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其母親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有詛咒我全家人下地獄,使其心生畏懼方才手推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件案發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從此客觀之影像,已足使本院形成上開心證,且勘驗內容亦顯示本案發生時被告母親並未在現場,被告與告訴人於肢體衝突前之對話,被告亦均未向告訴人主張其上揭內容,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傳訊其母親到庭作證,並無必要,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採,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育有一子,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乙○○之母親,縱離婚仍對子女有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被告不思踐行友善父母原則,確保孩子的成長和發展之和諧環境,刻意於告訴人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時,蓄意製造衝突,並藉此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需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