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明宏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10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調查官,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所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秘密洩漏,容有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之虞,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經原審傳喚多名證人並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惟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19至21頁),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足以影響量刑評價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身為公務員卻為自己與他人之不法利益而為圖利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⒈被告在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表示反省悔過之意思,態度尚稱良好;⒉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相關工作期間,除本案外無證據證明尚有涉及相類似之犯行,且曾破獲採購工程、貪瀆等多起弊案,及偵辦內線交易法等重大經濟犯罪及查獲製毒工廠,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且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足見其於任職公職期間,多能遵循相關勤務規定,且本案發生在111年10月間,其之後調任桃園及澎湖機動站副主任,期間亦未見被告有再涉足危害公務依法執行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遵守法秩序正常生活之態度;⒊被告先前並無因案入監執行之紀錄,現已離職至民間企業就業,有正當工作,以及被告所述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考量上情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因其已辭職未擔任相關調查職務,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