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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興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其於同年6月26日23時21分許,在2舍5房內,因製造噪音、妨害其他在押人犯休息而遭正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告訴人廖煜先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母雞掰」一詞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復以「我操你媽的雞巴」及「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國、台語交雜之不雅字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興祥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廖煜先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老母雞掰」一詞侮辱告訴人,經

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復以「我操你媽的雞巴」及「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國、台語交雜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5353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2797號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2797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固然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詞句,然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吃精神科開的藥,當時半夜醒來,吵到同舍房同學,驚動主管,主管不知道來說什麼,我就情緒失控說了這些不好聽的話等語(15353號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舍房有做紙蓮花等勞作,做好會放入塑膠袋,被告晚上都不睡覺,擺弄塑膠袋發出噪音,我叫被告過來勸導他不要發出聲響,被告就開始罵我等語相符(2797號他卷第7頁背面),且依卷內所附錄音譯文內容(2797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可知被告在看守所內整理東西時,經告訴人以主管身分詢問被告「在幹嘛?」、「你現在在幹嘛?」,雙方口角衝突後,經被告以臺語罵「幹你老母雞掰」,復在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會告你喔」、「我馬上告你」、「我馬上告你喔」後,被告復向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內容,並在告訴人向其稱「現在在錄影喔,請講」,以及另一名主管上前表示「煙先丟掉,趕快抽抽煙先丟掉,不要那麼激動,沒關係啦,沒關係」等語,安撫被告情緒後,被告旋即沉默,未再有情緒性言論,乃至未有任何話語回應至錄音結束,參諸錄音譯文所示案發經過,係被告不滿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之管理員制止其在舍房內整理物品,對告訴人之管理行為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幹你老母雞掰、「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參以被告脫口而出「幹你老母雞掰、「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言語時間短暫,經另一名主管安撫後即無再繼續辱罵告訴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被移到違規舍房,過程中沒有反抗也沒有繼續跟管理員發生衝突等語(15353號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被帶出舍房移到違規舍房,過程中他一句話都沒講等語相符(2797號他卷第7頁背面),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短暫衝突後,即無再繼續當場辱罵監所管理員之情事,且其隨後經移往違規舍房時亦無反抗或言語侮辱,可認其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監所管理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達行為違法,

然仍繼續當場辱罵告訴人,也導致另一名主管的出現,後續被告就被帶出原舍房,移至違規舍房等語,可見告訴人已有多次告誡,明確表達被告行為可能觸法,被告仍執意繼續挑釁,甚而引發其他管理員介入,此等情節已非短暫衝突或一時個人情緒之發洩,又本案並非發生於一般公共場所,而係發生於高度依賴秩序與階層控制之監所,然該等行為在監所內的干擾效果,遠較一般公開場合中言語衝突更為嚴重。再者,案發當時1名管理員需控管47名人犯,又審酌當時被告辱罵告訴人後,有其他2名管理員介入關心,可以推得當時僅剩下2名管理員要負責控制其餘234名人犯,足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的侮辱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之程度。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恐容有誤會,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14年7月30日竹所戒字第11409011010號函及所附資料、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經其他共同管理之公務員以溫和

方式勸導,即停止辱罵,其過程時間短暫,且事後配合管理人員移至違規舍房,綜觀其過程,被告應係基於一時情緒所為,難認定其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再者,告訴人仍屬持續執行其戒護收容人之管理員職務,其職務指揮、聯繫或遂行並未因被告前開穢語而受到明顯干擾,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足以干擾告訴人執行其管理員之職務,尚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規定相繩。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