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正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審易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謝正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正華(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易卷15-17、106-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所生損害輕微,且有意與告訴人洪智華調解,請協助安排,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學識非高、家中有年邁母親等狀況,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至4月,以利被告自新,若法院認為需加強矯正效果,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等語(上易卷15-17、106-10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並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行,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上易卷15-17、107頁)、⑵被告於原審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不需要安排調解,我覺得被告也很可憐,我就原諒他了等語(上易卷101頁)。故被告上訴後,有上開二情致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誤,其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
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手段尚屬平和,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兼衡被告年齡、自陳高中肄業、家有母親及兄弟姊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上易卷140頁)及多筆竊盜、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上易卷25-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主張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足達矯正目的,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仍認處有期徒刑5月方能適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多筆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字
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另案竊盜執行至112年6月11日,再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於112年7月30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易卷44-45頁),檢察官因此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上易卷7-8頁),惟原審認檢察官未盡主張責任,無從論以累犯,並將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情狀列為量刑事由審酌(見原判決第2頁22-30行)。嗣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易卷139-140頁),然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關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意旨,可知,若原審認檢察官未盡主張責任,並已於量刑時審酌累犯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不可事後循上訴程序請求改論累犯加重被告之刑,更何況於檢察官未上訴之情況下,更無從准許檢察官再行主張累犯事由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以,本院僅得將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事由一併審酌,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