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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浩綸原名藍士勛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浩綸前與周秀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復經該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至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經原審內湖簡易庭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判決其應給付周秀圓新臺幣(下同)22萬5,390元,致迭與周秀圓有訴訟糾紛, 藍浩綸於收受判決後,依判決所載地址,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秀圓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欲找周秀圓談判,適周秀圓不在家中,藍浩綸與前來應門之周秀圓之姐周銹敏因細故發生爭執,嗣藍浩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之際,見周銹敏追出門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作勢衝撞周銹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周銹敏,使周銹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銹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官、被告藍浩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周銹敏,要對其恐嚇之舉措及犯意,當時因巷子非常小條,伊要倒車,為避免撞到後面的車子,所以才會往前偏右開,當時可能油門踩太大力了,並沒有要衝撞她,且她距離車子還很遠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被告下車與告訴人對話後,倒車欲駛出巷道時,車子並無急迫貼近告訴人之行為,且從勘驗筆錄截圖可確認車輛與告訴人之距離至少還有半個車身之距離,被告以前後挪動方式取得與路旁車輛安全距離,再倒車離去,屬正常駕車行為,並無作勢、恐嚇情事,亦不生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可能,被告實無恐嚇安全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纂詳

(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61至65頁),並經證人周秀圓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1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9至111頁、第113至126頁,偵卷第29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信而可徵,可以採信。㈡又被告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00:30至16:00:37,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於巷口處停下,繼於畫面時間16:

00:38至16:00:41,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然加速朝右前方,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白色貨車後方告訴人所站位置行駛,隨後即緊急剎車,期間並無車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至右側行向之車道通過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1至101頁), 顯見被告於倒車時,後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而阻礙之狀況,被告無須駕車朝右前方告訴人所站之位置加速前進再急煞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駕車先倒車再加速往告訴人所站位置前進行駛再緊急煞車,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通知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舉止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係油門踩太大力了,並無作勢衝撞之意等語,實無可採,辯護人辯稱車子並無急迫貼近告訴人之行為,且車子距離告訴人尚有半個車身之距離等語,惟依偵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上車駕車駛離時,只需倒車即可離去,並無須將車子再往前開去,却在倒車後,復將車子往前朝右前方告訴人所站之位置加速前進再急煞之(見偵緝字卷第999號第81至101頁連續截圖),以其突然加速朝告訴人方向駛去, 縱然車身距離告訴人尚有半個車身,衡情上當會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情,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竟以上開駕車作勢衝撞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因精神狀況不好就醫而待業中,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79頁、第183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 見原審易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