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正仁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正仁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游正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僱告訴人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被告明知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設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依其所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哨)跳電,竟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豐達公司之主任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告訴人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
二、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0頁)。
二、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本應注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違規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併考量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表示沒有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乙、參之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始坦認全部犯行,並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支票、收款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83至185頁),足見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