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政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中山辦公室櫃檯報稅,不滿鄰櫃民眾即告訴人段瑩潔、段瑩瑩(下稱告訴人2人)音量與肢體動作,認遭干擾,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2人稱「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被告所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走在模糊邊緣、灰色地帶」等語,被告所為發言具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涵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考量:⑴本件被告為男性,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曾
擔任工程師,目前無業(見偵卷第9頁;易418卷第102頁),告訴人2人均為女性,告訴人2人所受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均在待業中(見偵卷第13、17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本並不相識,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⑵事件情狀乃因被告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中山辦公室櫃檯辦理稅務時,因不滿告訴人2人音量與肢體動作,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不快或難堪,造成告訴人名譽感情受損,倘告訴人2人認其等名譽感情受損部分,或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救濟為宜,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⑶又被告目前無業,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難認被告此舉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行為令告訴人2人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涵義,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㈣末按,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
之適用須立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故以合憲性限縮適用之解釋方式,劃定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恐令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部分,實係對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詹啟章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政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主要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政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中山辦公室櫃檯報稅,不滿鄰櫃民眾即告訴人段瑩潔、段瑩瑩(下稱告訴人2人)音量與肢體動作,認遭干擾,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現場錄音檔、現場錄音檔譯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報稅,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時他們離伊大約2至3個櫃臺,告訴人2人與承辦人員因為退稅問題有爭執,音量很大,伊當時是好言相勸,但告訴人2人回應很不友善,之後有起爭執,伊有說「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之後告訴人2人就說要報警,伊主觀上沒有要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中山辦公室櫃臺報稅,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稱「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段瑩潔、段瑩瑩於警詢中均稱:當天伊與姐姐段瑩瑩在27號櫃臺詢問稅務申報問題,無故遭在26號櫃臺的被告辱罵,被告疑似認為我們聲音過大,即使用污辱性並帶有威嚇的用語,大聲在公開場合侮辱伊們2個女性等語(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4頁)、於偵查中稱:伊們當時就房地合一稅問櫃臺承辦人,伊們的聲音有比較大聲,被告突然插近來說「小姐你自己覺得就好了嘛」,還說伊硬凹,叫伊小聲一點,伊說關你什麼事,就有後續錄音對話,伊覺得被告在過程講的話都在侮辱伊等語(偵字卷54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易字卷第77、78頁)可佐,是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口出「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2人於報稅時與承辦人員就諮詢事項有所爭執,音量大聲,因此才會前往告訴人2人所在櫃臺稱上開言語。是以,縱然告訴人2人主觀上認被告所言「賤貨」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開互動之脈絡,被告在報稅時,其主觀認為告訴人2人與承辦人員僵持不下、音量大聲影響到其他人辦理報稅業務等情,始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語,且觀以附表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可見告訴人2人回話亦帶有挑釁語氣,是被告一時情緒激憤,而脫口而出較為粗鄙之用語,應被告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非刻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綜觀當天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賤貨」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承上所述,審酌本案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稱「賤貨」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發言係為出於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㈠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一
段錄音檔(約19秒)」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19 被告:太大聲了,現在是要打架嗎? 告訴人段瑩潔:你現在不是先規勸我,你現在是先質疑我,現在罵我喲?那你好好說啊,那是你要跟我打架的意思嗎? 不明人士:沒有啦,那個。 被告:閉嘴。 告訴人段瑩潔:那你罵什麼嗎? 被告:Shut up。 告訴人段瑩潔:你現在閉嘴是什麼意思? 被告:閉嘴。
㈡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二
段錄音檔(約6秒)」播放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06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 告訴人段瑩潔:你說什麼東西呀。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吶。 告訴人段瑩瑩:沒關係,我直接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