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延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款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A母)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A母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180頁),惟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嗅聞椅墊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參、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跟蹤騷擾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住家環境長期受鄰近小孩喧嘩嬉鬧聲音干擾,而影響睡眠與工作,向警方檢舉而未獲改善,故自民國111年底開始以胸前配戴行車紀錄器之方式觀察紀錄,目的僅係進行蒐證以方便日後精確檢舉,並非只針對甲 ,被告曾在112年4月13日於住處樓下附近小吃店買東西偶遇甲 ,當時甲 對被告翻白眼、雙手插胸前,斜眼瞄視,足以證明甲 根本不害怕被告,被告並未造成甲 感到恐懼,跟蹤騷擾法成立要件須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行為多次重複,本案不符合跟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列舉之8種行為態樣,且與性或性別無關,應為無罪: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見甲 與其男友站在街口後欲轉身離開,嗣聽見甲 對被告小聲謾罵的聲音始轉向看甲 ,然因行車紀錄器放置於箱子內,收音效果差並未錄到音,而被告係為了對甲 之挑釁及謾罵聲蒐證才側身跟隨著甲 ,當日被告取出紙筆紀錄是要抄記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時間,並非要記錄甲行蹤,且此僅是蒐證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
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①在住處4樓門口外找鑰匙未果,便下樓找尋,後來遇到下樓之甲 ,被告立刻將胸前攝影機轉邊以免拍到甲 ,甲 隨即嫌棄地發出「嘖」的氣音就走掉,然因設備關係未將甲 氣音錄音,被告當時是為找鑰匙而非在該處守候甲 ;②嗣被告騎機車前往清水高中旁市場買菜,行經民德路YouBike站點,因習慣在YouBike自行車上看有無他人遺落之物品可以撿拾而停留,並非在該站點等候甲 ;③被告機車行駛至延平街與延和路交叉路口處巧遇甲 後,為避免被誤會在跟蹤,便於該路口處停下,隨後拿出筆記本查看購物清單,待甲 離開後才行駛其他路線,並非觀察記錄甲 行蹤;④被告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後,因當天陽光刺眼,眼睛遭陽光直射產生暗適應現象,無法察覺甲 在面前走過,亦不曉得一時興起所騎乘之自行車為甲 甫歸還之YouBike;⑤被告從頭到尾未發現甲 ,僅後來在金城路三段與立德路交叉路口巧遇甲 及其男友,並非有跟蹤甲 之意思,被告無法預判甲 行經路線及出現地點,當天目的地為清水高中旁邊的市場,不能僅因路徑重疊逕認有跟蹤或蹲點甲 。
三、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在甲 住處樓下,係為了對與被告住同一棟1號3樓小孩哭鬧聲進行蒐證,且攝影機均刻意避開甲及A母,未阻擋其2人去路、上樓或交談,亦未對甲 有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行為,且甲 住在被告住處對面,被告機車就停放在甲 住處樓下門口,被告當天是在自家樓下停放機車處活動,況被告進出自家樓下門口均能與周圍鄰居一天能碰上好幾次,自無多次重覆騷擾甲 之行為。
伍、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 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及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如下:
(一)112年5月2日部分(原審卷第84-86頁)
1、檔名:【0000000被害人家門口】(畫面時間自18:29:59起至18:32:25止),畫面一開始,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甲 公寓大樓外,面向公寓大門,並在公寓大門外來回走動,最後走至畫面最右側巷口處停留(如原審卷附件一編號1至4紅圈處)。自18:32:18起,甲 出現在右側巷口並走進巷內,被告人仍在最右側巷口處往外看(如原審卷附件一編號5紅圈處)。自18:32:28起至18:33:05止,可見甲 與一男子出現在畫面最右側巷口,男子並未走進巷內步行離開,甲 則走進巷內,被告則走在甲 前幾步之位置,並一邊回頭看向甲 ,一起往畫面中央公寓方向移動,被告先走到中央公寓大樓前位置停下,並略低頭,此時甲 走至公寓大門並登梯上樓,被告抬頭看向甲 方向,並待甲 不見身影轉向上一層樓梯時,被告即退後並抬頭向上,此時可見甲 身影出現在公寓2樓梯窗戶處,被告再往後退,抬頭向公寓高處方向望去(如原審卷附件一編號6至10紅圈處)。自18:33:11起,被告嗣拿出紙筆記錄,而後將紙本放入隨身斜背的袋子內,再抬頭向公寓方向望去(如原審卷附件一編號11至13紅圈處)。
2、檔名:【錄影檔11 CH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自18:31:04起至18:31:22止)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巷口處(如原審卷附件二編號1紅圈處)。自18:31:10起,甲 與一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出現在巷口,男子並未進到巷內即離去,甲 則走進巷內,而被告走在甲 前幾步之位置,並一邊回頭看向甲 (如原審卷附件二編號2至3紅圈處),而後被告及甲 消失在畫面中。
(二)112年5月16日部分(原審卷第86-92頁)
1、檔名:【0000000被害人家門口畫面2】、【0000000被害人家門口監視器】(畫面時間自07:10:16起至07:11:
55止),畫面一開始,被告戴安全帽由畫面左方走出,甲
走出公寓門口,被告注視甲 。自07:10:39起,被告一邊注視甲 、一邊刻意向前走至甲 行走路線,被告持續注視甲 並向前行走。自07:11:02至07:11:55止,甲 走遠後,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如偵卷第24-29頁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4日勘驗報告附圖9至20)。
2、檔名:【錄影檔06 FILE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自0
7:26:21時起),畫面一開始,被告騎乘機車在延平街上。自07:27:04起,被告騎乘之機車時速維持在40公里上下,一路沿著延平街行駛(如原審卷附件三編號1)。自07:27:09起至07:27:15止,甲 騎乘腳踏車(UBIKE)出現在被告前方,被告便開始減速(37km/h→29km/h→23km/h→19km/h),一路跟在甲 後方(如原審卷附件三編號2至4紅圈處)。自07:27:21起至07:27:56止,甲 見紅燈便往右騎鑽到較前方之位置停下,此時被告亦往右騎而跟在甲 正後方停下,而後甲 藉由機車間之縫隙將腳踏車鑽進更前面的位置,被告亦將其機車往前挪移,在甲 腳踏車後方停下(如原審卷附件三編號5至7)。自07:27:
57起至07:28:20止,延平街路口紅燈轉為綠燈,甲 騎乘腳踏車向右轉駛入延和路,被告亦右轉延和路繼續跟在
甲 車後,而後被告停下,甲 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取出紙筆紀錄(如原審卷附件三編號8至9)。另全程並未見到被告有購買物品或在店家逗留之情形。
3、檔名:【FILE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自07:30:43起至07:31:56止),被告先騎車至某公車停等處等待,惟未見甲 ,嗣被告騎車前往下個路口停等,見甲 騎腳踏車往人行道欲還車,被告見甲 還車,在遠處等待甲 離開(如偵卷第88-89頁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13日勘驗報告附圖11至13)。
4、檔名:【金城路Ubike站】(畫面時間自07:31:54起至0
7:32:51止),甲 停車,被告尾隨,甲 還車後準備徒步離開,被告持續注視甲 (如偵卷第34-36頁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4日勘驗報告附圖29至34)。
5、檔名:【FILE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自07:32:21起至07:35:21止),自07:32:53起,被告騎上甲 剛剛騎乘並歸還於UBIKE站之腳踏車,且不斷轉動該車手把,畫面呈現輕微搖晃,而後下車(如原審卷附件四編號1至3)。被告下腳踏車後,在金城路三段上之人行道停留一段時間。自07:34:02起,被告從金城路三段朝明德路口方向前進,並走至金城路三段及明德路口之交叉口,經過甲 及其身旁之男同學後停下,此時甲 在被告右方(如原審卷附件四編號4至6紅圈處)。
6、檔名:【星巴克旁】(畫面時間自07:34:43起至07:34:45止),甲 身穿深色上衣與同學出現在金城路三段行人道上,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跟在甲 之後方,甲 走到馬路口時因等待紅綠燈停下,有轉身往後方查看,被告仍在
甲 之後方不遠處(如原審卷附件五編號1至2紅圈處)。自07:34:46起至07:35:33止,甲 站在路口外側停下等紅綠燈,被告慢慢接近甲 ,並走到甲 左前方停下,側身轉頭往甲 方向注視(如原審卷附件五編號3至4紅圈處)。 自07:35:34起至07:37:15止,甲 同學自甲右側移動至甲 左側(大馬路外側較靠近被告之位置),
甲 與同學繼續等待紅綠燈,被告仍站在原處側身往2人方向注視(如原審卷附件五編號5紅圈處)。自07:37:16至07:37:29止,路口行人號誌燈轉綠,甲 與同學起身穿越斑馬線,被告仍停留在原地未移動,並持續朝甲 行進方向注視(如原審卷附件五編號6至7紅圈處)。
7、檔名:【錄影檔21 FILE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自0
7:35:21起至07:38:21止),自07:35:21起,被告站在金城路三段與明德路口交叉口,右側旁站有甲 ,惟
甲 並未出現在影像中,而後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為綠燈,甲 即穿越馬路,被告仍站在金城路三段與明德路口交叉口,四處張望移動,並未一同過馬路(如原審卷附件六編號1至2)。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本件案發經過之歷次指證如下:
(一)於警詢中證稱:
1、於112年5月2日18時30許,當時我要回家時,發現被告已經在路口等我,並在我出現後一直緊盯著我(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
2、於112年5月16日7時10分許,我準備出門上學時,在我家門口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揹著一台很大的監視器;於同日7時20分許,又在YouBike站(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躲在旁邊隱密處偷窺並側錄我,當我要借用YouBike時,被告便走至旁邊我、慢慢靠近我,我當時很害怕,所以趕緊騎腳踏車離開現場,之後我騎腳踏車至YouBike站(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還車時,發現被告又守候在該處等我來還車,並在我還車時一直站在旁邊一直盯著我,且使用身上的錄影裝備側錄我,待我還車之後便一直徒步尾隨我至星巴克(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我便向當時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求助(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
3、還有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許,被告還是在我家一樓門口緊盯著我(偵卷第31頁)。
(二)於偵訊中結證稱:
1、(提示112年5月2日18:30至18:33監視器勘驗截圖)當天我要回家的時候,被告在樓下等,被告看到我之後,就朝我逼近,我就趕快快步上樓(偵卷第56頁)。
2、(提示112年5月16日7:30監視器勘驗截圖)當天我7點初出家門時有看到被告,被告脖子上有掛一個物品,被者就一直看著我,並且靠我很近,後來我要騎乘UBIKE去上學,但當天家裡附近的UBIKE沒有腳踏車,我就走到附近的民德公園的UBIKE站,發現被告躲在腳踏車站旁邊陰影處,且一直看著我,我被他嚇到,且他一直揹著該物品,我嚇到就趕快騎腳踏車離開,我到金城路口的星巴克附近UBIKE站還車,發現被告已經在該UBIKE站等我,後來我要過馬路時,被告還跟著我等紅綠燈,所以我就跟在過馬路時看到的指揮交通員警求助,所以我當天就去派出所做筆錄(偵卷第56-57頁)。
3、112年5月17日我母親來學校接我回去,接近晚上7點到家時,我母親有看到被告又在我家門口等我,因為我很害怕,所以請我母親先騎車載我離開家門口,到晚上7點多回家,發現被告還在我家門口守候,我跟我母親就上樓(偵卷第57頁)。
(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2年5月16日早上從家門口到星巴克路口這段過程,其實我都知道後面有被告在跟,我在還UBIKE時有看到被告,在很早之前在被告一路跟的時候,我就有發現,到後面被告還是一直跟,我剛好看到有警察,所以就請警察幫忙;被告會在我家門口等、尾隨一段路,等我到了另外一個地點,又會發現被告尾隨一段路;這種事情已經持續一段時間,被告從原本只會在我家樓下尾隨一段路,到後來直接跟到學校,從原本的短距離到長距離,就是覺得不會這麼湊巧,而且很多次;被告不只是站著而已,是已經尾隨了,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跟著我,而且到哪裡都有被告的身影;我有意識到被告跟蹤我很多次,已經不是1、2次,所以我才會請求警方的幫助(原審卷第96-100頁)。
三、證人A母明確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守候甲 之經過:
(一)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見聞被告在112年5月17日對甲 跟蹤騷擾,當天是甲 做完筆錄隔天,我去甲 學校接她下課,回到住處一樓時,看到被告揹著一個密錄器,盯著我們看,我就跟甲 說我們先離開,過大約半小時到45分鐘左右才回家(偵卷第58-59頁)。
(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曾經有一次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跟蹤我們了,或是不要一直盯著我們,這樣小朋友會怕,但被告認為自己沒有任何問題,所以也沒有辦法再繼續溝通下去;甲 常常跟我說,被告都會在除了家以外的地方出現,其實她很害怕,因為一直發生、甲 一直反映,我才會跟甲 說如果之後有狀況,就找找看身邊有沒有警察,並馬上去跟警察講;我知道甲 於112年5月16日有去警察局做筆錄,當天警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事情才發生不久,甲 其實不太敢回家,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去接她,所以我於112年5月17日去接甲 下課,我們回到住處有看到被告,被告就跟以往一樣,拿著攝像頭對著我們,然後盯著我們看,甲 便跟我說先不要回去好了,所以我們就先找個地方去再回家(原審卷第103、107、110-111頁)。
四、經核甲 指證遭被告跟蹤騷擾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合,考量甲 與被告僅為對面鄰居關係,若非確實發現遭被告緊盯、守候、從住處一路尾隨等情,根本無需在察覺有異之際,積極向路上指揮交通之員警尋求協助,並主動向A母透漏遭被告跟蹤之事,是認其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甲 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頻遭鄰居噪音干擾,案發期間係基於蒐證目的而在
甲 住處樓下徘迴,或在路上巧遇甲 ,或於遇到甲 時剛好抄記資料,並無刻意守候、跟蹤,且上述行為均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騷擾可言。然而:
(一)被告於案發之112年5月2日、16日、17日均在甲 住處樓下守候、等待甲 ,甚至於112年5月2日在甲 進入住處上樓後持續看著甲 ,上情分別經證人甲 、A母分別指證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在案,復由原審勘驗結果,更可見甲 於112年5月2日上樓後,位在一樓的被告將頭抬起看向甲 之位置,以其目光注視之角度與方向,明顯是在觀察甲 無疑;
(二)被告雖稱112年5月16日均係恰巧與甲 之路徑重疊,並無跟蹤之舉,惟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騎機車遇到甲 後就逐漸減速並一路跟隨在後,於紅燈期間見甲 所騎腳踏車往車輛縫隙駛入後亦從後方跟上,刻意將機車停在甲 之腳踏車後方,於綠燈通行後又騎車跟在甲 後面,此段期間被告不斷追蹤甲 之行經路線並緊跟在後,持續掌握甲之移動行徑,自係跟蹤甲 無訛。縱認被告於當日係因購物而經過前開路徑,然其在上午短短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先後在不同地點(甲 住處樓下、民德路YouBike站點、金城路三段YouBike站點、金城路三段及明德路口)「巧遇」甲 4次,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所稱因陽光刺眼而無法察覺後來所騎腳踏車為甲 甫歸還之YouBike云云,惟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從該日上午即一路騎車自後方跟隨甲 ,於甲 將YouBike停放歸還期間,被告仍在遠處觀看等待甲 離開,上述過程被告目光均持續注視甲 ,更在
甲 離開後不久跨上該腳踏車並做出騎乘姿勢,更可見被告是刻意進行跟蹤再騎上甲 剛騎過之YouBike甚明,被告辯稱該日其僅與甲 同路而碰巧遇見,並無跟蹤騷擾之犯意,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三)被告所辯在本案短時間內多次巧遇甲 之情節明顯不合事理,亦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被告既非恰巧遇到甲 ,而是有目的地的多次守候、跟蹤,期間更刻意且持續以目光注視甲 ,關注其所在位置與行經路線,反覆展現對甲 行蹤掌控之意念,又被告在甲 歸還腳踏車後旋即跨坐於甲甫使用過之車輛上,接觸甲 曾經使用過之物品,更足以顯現被告對甲 使用過之物品具占有之慾望,已達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甲 曾對其翻白眼並斜眼看人、氣勢凌人,又對被告挑釁謾罵,可見甲 並未心生畏懼。惟查:
(一)證人甲 於112年5月16日7時34分遭遇跟蹤行為後不久,旋即於同日10時29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證稱:被告跟蹤、逼近我,並使用錄影裝備側錄我及瞭解我的行蹤,令我感到極度害怕;我有跟家人反映過,且我的家人有向被告反映並制止,該跟蹤騷擾行為已讓我心生畏懼;我已經不敢出門,出門時必須一直小心翼翼躲避被告,避免遭被告持續跟蹤騷擾(偵卷第15-16頁),且於其餘警詢中均證稱:我因為見被告多次有這種騷擾行為,所以看到他都非常害怕,故我每次都快步上樓盡速離開;我對被告的行為感到很不舒服、很害怕,使我不太敢單獨出門從事社會活動,即使要出門時也要提心吊膽怕被他騷擾(偵卷第18頁反面、30-31頁)。證人A母亦證稱:甲 對被告所為很恐懼,很怕被對方報復,並詢問可否搬家(原審卷第110頁),且以甲 案發時為高中生,平日單獨一人走路及騎腳踏車上下學,其面對身為成年男子之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守候、注視,甚至於其離去後,仍一路跟蹤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並在路口等待、觀察等行為,會因此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確有造成甲 心生畏怖無訛。
(二)至被告雖稱甲 在112年4月13日對其翻白眼且氣勢凌人、復於同年5月2日對其謾罵云云(本院卷第27-35、168頁),然被告所述與甲 在112年4月13日之互動情形,早於本件案發期間,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更不足以推翻甲
前開指證之可信;另被告所辯遭甲 謾罵部分,經原審勘驗112年5月2日之錄影畫面,未見甲 有何罵人之行為,或被告當場有向甲 反應或制止其行為,自難認甲 有被告所稱之罵人舉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據,附此說明。
陸、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