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睿騰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如珊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凱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3號、112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睿騰之科刑、沒收部分,蕭如珊、吳志凱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蘇睿騰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被告蕭如珊、吳志凱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51至352、4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之量刑及被告蘇睿騰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作為量刑、沒收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蘇睿騰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如珊、吳志凱行為時非受基隆長庚醫院僱用,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蘇睿騰共同實行犯罪,被告蕭如珊、吳志凱為藥品需求方,利用被告蘇睿騰任職基隆長庚醫院之業務機會遂行犯罪,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並無輕重之別,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犯業務侵占罪,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基隆長庚醫院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97至298、306、311、46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從而,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蘇睿騰以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睿騰科刑、沒收部分,及被告蕭如珊、吳志凱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
凱曾任基隆長庚醫院藥劑師,明知藥劑師依醫師開立處方箋將藥品提供病患,不得將屬於醫院財產之藥品任意處分、轉售他人,竟利用被告蘇睿騰為基隆長庚醫院現職藥劑師之業務機會將院內藥品攜出轉售被告蕭如珊、吳志凱,損害院方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與犯罪分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3頁),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基隆長庚醫院達成和解,勉力賠償損害,獲院方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考量被告蕭如珊、吳志凱經營藥局,礙於藥品數量不足、供貨不及等現實情狀,為因應民眾用藥需求,始透過被告蘇睿騰挪用基隆長庚醫院藥品,被告蘇睿騰則是基於同窗情誼配合辦理,法敵對意識均非強烈,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正視己非,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業與基隆長庚醫院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等人戒慎自律,因認對被告蘇睿騰、蕭如珊、吳志凱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蘇睿騰侵占基隆長庚醫院藥品轉售東京藥局,其轉售所得價金新臺幣42萬743元(原判決附表二)為侵占所得藥品變得之物,仍屬被告蘇睿騰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蘇睿騰事後業以就醫自費購藥方式回補,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事件處理提案表、就醫自費購買藥品紀錄、LINE對話紀錄、門診批價紀錄存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23至47、10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宗第39至59頁),且被告蘇睿騰業與基隆長庚醫院和解,全數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