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栽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陳栽炎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告訴人洪煌偉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亦無意願償還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第25法庭表示「同意給付洪煌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意於105年7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洪煌偉新臺幣3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洪煌偉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條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償還上開債務之意願與能力,而簽署和解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和解書,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和解筆錄)達成和解,致被告因而享有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嗣因被告事後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又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案和解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返還借款事件,有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原為我的員工,當時我虧到一毛錢都沒有,告訴人也清楚,我本來就想還,如果是欺騙不會欠1,600萬元還到現在剩200多萬元,簽署和解筆錄時我認為還有房子可以賣掉還款,我是有意要還款,我當時預估我有能力可以還款,本案實為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易卷68至70、171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因被告對其尚有2,559,223元之借款,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雙方於104年7月15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50萬元,其給付內容及方式如下:⒈被告同意於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⒉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審法院作成和解筆錄,而被告於成立和解後並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1頁、原審易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6至37頁、原審易卷第156頁),並有本案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帶我去他忠孝路及大陸地區高爾夫球區別墅二處家中,被告有這些不動產,借的款項以後被告都有能力可以支付,被告會將其變賣,但事後被告未償還款項,我查詢被告房子的實價登錄,被告於104年12月已將房子出售1億多元;被告在103年或104年仍有營業收入,且變賣房子也有收入,但都未還款;簽署本案和解筆錄我認為被告已經在變賣房子而有能力償還我的債務,他表現出他有資力可以還款,所以我才和被告簽立本案和解筆錄,他和我和解時就在騙我;我認為我被騙是因為被告有能力還款,所以我才跟被告和解,但被告卻沒有返還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8至159頁),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於104年間尚有1,847,640元之所得額為證(見他卷第1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大陸地區和臺灣的房地產都可以變賣來還款,但我跟告訴人在法院成立和解後,我在大陸地區和臺灣的房地產被二胎拍定,拍賣後剩餘的款項我拿去償還其他抵押權;我除了欠告訴人、大陸地區和臺灣二胎的錢外,另外還有欠買貨的貨款、材料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71至175頁)。並參酌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被告前於大陸地區經商,因經營資金需求而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人民幣共1,505,000元,另告訴人受邀協助管理被告大陸公司,然被告自103年2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每月18,000元報酬,至同年5月間告訴人因「屢經催討未果」而離職之時止,被告共積欠告訴人報酬72,000元,總計被告滯欠告訴人人民幣1,577,000元。嗣被告陸續清償告訴人美金共173,031.68元(約人民幣1,075,290元),尚有人民幣501,710元未清償,換算結果為新臺幣2,559,223元。「告訴人屢屢促請被告儘速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6402號卷第5至7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他現在沒有工作,就我所知被告在中國大陸仍有很多貨款未收,有貨但未出貨而無法收到貨款,所以讓我認為被告的收入不穩定,這是我親身參與也瞭解之事,我當時清楚被告在104年7月簽立和解之前的資力、財產、經濟運作、工作情形,被告當時是盛渼公司的董事,我當時在盛渼公司幫被告看生產部分,盛渼公司在簽和解筆錄前4、5月就已經停止營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0至163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函復盛渼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4年6月27日函復盛渼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考。
足見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斯時無錢可以返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時,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知悉被告另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經濟狀況甚為窘迫,無法立即清償全數欠款,始同意以成立和解日之一年後即105年7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為履行,堪認被告對於己身經濟狀況並無隱瞞或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雖於104年間有所得額、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於大陸地區及臺灣有房地產,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上開房地產及剩餘款項其後固遭被告其他債權人拍定、取償,被告未以其餘所得清償告訴人,難逕推認被告於告訴人簽署本案和解筆錄前即有意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指述被告有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節,被告未主動詳實說明、列舉各該債務之數額,自難遽認此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由盛渼實業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僅剩餘74,791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僅剩餘616.15美元(見本院卷第107頁)、104年11月23日剩餘2,12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盛渼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固有存入兆豐銀行2,178,098元,然同日即匯款提出(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縱然於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有所得,亦無從佐證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之時尚有所得而有故不清償或欺騙告訴人之情形。
(三)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在簽立本案和解筆錄時有想要償還告訴人150萬元,我預估我有這個能力可以償還,我想到國外找投資人,賺錢還告訴人,那時我認為我的能力還行,應該可以找到工作賺錢;我在105年出境到緬甸找投資人,我有寫企劃書給緬甸的朋友,但我到新的地方賺錢沒有想像中那麼容易,因為大家不熟,不敢馬上讓我經營工廠,所以一直找不到工作,之後又碰到緬甸政變、內戰、新冠肺炎,所以一直沒有收入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至71頁),參諸被告提出之「投資緬甸鞋廠營運計劃書」、「投資緬甸鞋廠計畫書」、「成本分析」等件(見原審易卷第93至133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稽。縱使被告於和解筆錄所載之清償日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尚難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時即無償還150萬元債務之意願。至被告104年7月15日簽立本案和解筆錄後即自臺灣出境,至113年9月24日入境臺灣中間,有兩次短暫入境停留時間(11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105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易卷第53至54頁),此與被告供稱其因事業沒有成功,在外8、9年沒有回國等情(見原審易卷第174頁)若合符節,雖告訴人事後無法依和解筆錄記載之電子信箱聯繫被告,亦難率認被告簽立和解筆錄之初即存有欺罔告訴人之意。
(四)復依照前述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內容,被告原積欠告訴人人民幣1,577,000元,陸續清償到剩下人民幣501,710元未清償(新臺幣2,559,223元),且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和解階段,因知悉被告先前尚有貨款未收、收入不穩定之情形,被告亦表示有房產要變賣,告訴人遂同意降低和解金額,並同意被告得延後分期清償之條件,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60至161頁),益徵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進行和解時對於被告之財務、資力狀態有所知悉,並對被告還款能力予以評估後而同意降低和解金額及分期還款。再由被告最初欠款迄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還款將近7成之情形觀之,更可徵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還款之意思。又由被告所稱其於當時所有之臺灣房地產(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在成立和解前之104年7月13日仍可設定抵押權,且被告無法付出利息後,該房地產亦有陳柏誠、陳江聁承受,有臺北市○○地○○○○000○0○0○○○○○區○○段○○段000○號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陳柏誠114年9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121、167頁),可認該房地產仍有相當之價值,益徵被告當時並非全無清償能力。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簽立和解筆錄有隱匿不動產設定二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時,亦有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同時在庭,此觀和解筆錄自明(見他卷第11至12頁),自足為告訴人為法律上之風險評估。是要難以上開房地產事後因其他債權人取償而無法清償告訴人,反推被告於和解之時即存有自始無履行和解條件之惡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證法則及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於成立和解、簽署本案和解筆錄之當日立即出國滯留國外,並刻意不使用本案和解筆錄所載電子郵件信箱聯繫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主張被告自始無清償債務之意,卻製造可以出賣不動產所得款項償還告訴人債務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簽立本案和解筆錄之初即知悉被告經濟情況,願意讓被告分期清償,縱使嗣後因被告房地產遭其他債權人取償,致無法遵期給付告訴人,亦無從逕認被告係以簽立本案和解筆錄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償債意願及能力而和解簽立本案和解筆錄。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