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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TUYET MAI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於97年6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未具照護資格之印尼籍TUNERIH(下稱妮麗)予不知情之李凱鈞,由李凱鈞將妮麗轉介予孫文國作為提供照顧其母親王藹珍(已歿)於112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所需照護之勞務。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是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2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轉管轄後,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前案判決書所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又稱照護家,下稱恆立公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護工作需求資訊與被告,再由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媒介妮麗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000000號病房,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並收取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暨附表編號2)。而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犯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時間載為「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載為「王藹珍」,然參諸卷內告發人孫文國之證述、告發人之母之個人資料查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71至77、91頁及第93頁以下),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應為「王靄珍」,方屬正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等部分顯屬誤載。因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媒介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內容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單獨犯之,惟此仍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原審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既經曾經判決確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文字觀之,係指行為人為了獲取經濟利益,而積極策劃、執行特定行爲,因此營利性質應指真有相當之持續性與累積性,要非必然為一次性之行為,且由於所有媒介行為都與「意圖營利」緊密相連,則行為人透過反覆行為持續獲取報酬,這些媒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觀念,未必皆能強行分開,原審判決認為係屬接續犯,非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而為免訴判決,尚難謂全然不符合一般法律觀念。而告發人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媒介未具照護資袼之印尼籍TUNERIH(妮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案件裁判之非法移工工人姓名不同、時間不同、服務地點皆不相同,乃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數罪關係之主張,雖未必有十足正確之道理,但也不是全然沒有任何道理,且實務上對此項法律爭點似亦無完全定於一尊之見解,思之再三,為探求法律適用正確性、客觀中立之立場提出上訴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將該案起訴案件犯行,連同本案起訴犯行(即113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媒介妮麗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一併認定包括一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表在卷可稽,則原審本於確信見解,認被告本案被訴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既已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自無不合。至前案確定判決論以包括一罪,適用法律是否恰當,實乃另一問題,尚非本件適用法律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