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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音之選任辯護人 涂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音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原審民國109年3月8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108年5月時

,我去鍾智文辦公室,被害人簡宏平(下稱被害人)也在,我表示我公司中東的貨款被退回,美金80萬元就進不來,銀行局表示不能收中東貨款,被害人表示可以借我錢,我就問他,可以借款多少,他表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3千萬元都可以,看有沒有房子擔保,我說我有第二順位信義區辦公室的房子,他表示可以,我們是單純的借款關係,他還跟我說百分之3,隔天他在咖啡廳表示要月息百分之4才可以,我也答應等語(偵緝210號卷第25頁);於109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問我說是否需要資金,我說董事長,你知道我是台塑集團很多部門的總代理,台塑都是要收現金貨款,才要出貨;簡董問我資金大概需要多少,我說每批貨大概

2、3千萬元;一開始跟被害人借錢就是要跟臺化(即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10頁、第112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說因潤寅公司、還有一家不知道叫什麼的公司,欲向臺化、福懋、中纖及新纖等公司購買原料或產品,準備出口30個貨櫃至國外,被告當時並表明她是急著押匯,只須跟我借幾天,過幾天就可以將借款立刻返還等語相符(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一第244頁、第250頁)。是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所述,與被害人所述之內容,均顯示當初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原因是為短期貨款之用,然從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被告借款後之金流,除匯至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外,並於108年5月28日轉匯2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同日繳納房屋稅147萬807元,縱匯入上開兩家公司之款項或許與貨款相關,惟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及繳納房屋稅,則非被告向被害人所述之借款用途,足見被告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㈡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可以抵押,被告

說只剩下她在信義路5段的辦公室,但已經被銀行設定很多順位,被告說可以將所有辦理抵押的文件先拿給我,但被告請我先不要去辦抵押,因為如果前手銀行知道的話,會對她的信用不好。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要第二順位,因我在108年6月初聯絡不到被告,跑去潤寅公司,看鐵門都拉下來,我打電話給鍾智文,鍾智文當時有接到銀行的通知,有銀行的人跑去鍾智文辦公室討論被告捲款潛逃的事,我就立刻請代書去做設定,以保全債權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8頁、第113頁)。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抵押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潤寅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財產,被告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查無證據證明作為公司進貨所用,則被告能否逕以公司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已有疑義,且上開不動產於106年、108年間已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及3,36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順位是第三順位,已與被害人要求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被告上開在羈押庭所稱,其係有第二順位信義區辦公室可供抵押等語不符,而當時該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尚有殘值,足以讓告訴人之債權全額受償,亦有疑義。況被害人因被告在借款時誆稱要維護其債信,而要求暫緩設定抵押,益見被告之本意並不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僅因需款恐急,為取信告訴人,始交付相關文件,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不動產抵押物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以當時該不動產之價值予以評估,而非因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受償3,027萬1,998元,即忽略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故被告雖有交付上開不動產資料,以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縱告訴人於多年後獲得受償,亦僅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範疇。

㈢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害人借款後,未告知被害人或告訴

人公司之情況下,於108年6月1日隨即出境,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公司均無法與被告聯絡還款事宜,亦為被告所坦認,嗣經通緝後,直至109年3月8日始在被告入境時,由調查機關逮捕歸案,益見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借之款項後,毫無清償之意即離境,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自承其與另案被告楊文虎

共同經營潤寅公司,且曾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借款2,000萬元,嗣待其出具票據作為相關債務擔保,並同意提供潤寅公司名下之本案房地供被害人設定抵押權及先行支付利息後,被害人遂允諾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被告,告訴人公司並於108年5月28日將2,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亦坦認其於108年6月1日即自我國出境,而被害人自108年6月3日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事實。惟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關於雙方就本案借款事宜之討論經過之陳述,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是否曾具體指明該筆借款係為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之用,尚有疑義;況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後續曾將告訴人公司所匯之2,000萬元借款挪為己用,即縱使被告曾向被害人表明此筆款項係為供潤寅公司向台化公司購買原料使用,然被告亦有可能原先確實係預計將該筆款項供作向臺化公司購買產品或支付應付貨款使用,僅係嗣後考量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金錢可相互支援、互相流用,而暫時先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潤寅集團旗下其他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亦難驟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即係故意向被害人訛稱該筆借款之用途,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再就被害人同意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貸與款項前,被害人對於被告背景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之瞭解之認識,縱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當下,其對外仍營造潤寅集團營運狀況健全之形象,亦難逕認被害人對於潤寅集團財務狀況不佳、潤寅公司將來可能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乙節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害人商談借款事宜時,被告、另案被告楊文虎及潤寅公司均尚未出現票信不足之情形,則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是否已存有潤寅集團嗣後無可能繼續營運、未來並無可能得以籌措款項向告訴人償還借款之認知,自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確實具有知悉潤寅公司嗣後無力償還借款、卻猶向被害人商借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另被告表明其願提供本案房地作為其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擔保後,被害人曾委請代書於108年6月10日持被告事先交付、蓋妥潤寅公司大小章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往地政機關針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告訴人對於潤寅公司之本案借款債權,本案房地嗣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30日受償3,027萬1,998元,足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作為抵押物之本案房地,並非客觀價值顯不足以擔保告訴人借款債權之不動產,自難遽認被告向被害人商借款項時,曾有訛稱潤寅公司仍有償債意願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犯意。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此採認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之辯解,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經查: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⒉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所述,與被害人所述之內

容,均顯示當初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原因是為短期貨款之用,然從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被告借款後之金流,除匯至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外,並於108年5月28日轉匯2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同日繳納房屋稅147萬807元,縱匯入上開兩家公司之款項或許與貨款相關,惟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及繳納房屋稅,則非被告向被害人所述之借款用途,而認被告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惟查:

⑴被害人雖於偵查及原審證均證稱:當初被告向我借款時,係

向我表示潤寅公司及另1家我不知道名稱之公司,欲向臺化、福懋、中纖及新纖公司購買原料或產品,準備出口30個貨櫃至國外,被告當時並表明她是急著押匯,只須跟我借幾天,過幾天就可以將借款立刻返還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一第244頁、第250頁),然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否認(偵緝210號卷第25頁,偵緝續17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且被害人與被告討論本案借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聽聞,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8頁)。況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因為當時我與被告都認為我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潤寅公司後,10日內就可以再借給被告2,000萬元,所以被告當初就先以本金4,000萬元、月息1.5%為基礎,開立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支票給我,以預先支付4個月之借款利息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4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當時我向被害人借款2,000萬元時,因為我與被害人所談妥之利息為月息4分,且被害人要求我必須要借4個月,所以我當時就有預先向被害人給付320萬元現金,作為該筆借款未來4個月之利息,我們當初就是約定4個月後還款等語相符(偵緝479號卷第14頁,偵緝續17號卷一第111頁,原審審易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雙方均已談妥本案借款為長達數月之資金融資,此與被害人證稱被告應允於數日內即可清償借款等語,顯不同,則被害人指稱被告佯稱其借款係為供潤寅公司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製造產品以銷售等情,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至被告雖於109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稱:向被害人借錢就是要跟臺化進貨等語,然觀察該次偵訊筆錄前後文意:(問:是否在跟簡宏平借錢時就打算逃到國外去不退錢?)被告答:沒有這個想法,一開始跟簡宏平借錢就是要跟台化進貨,因為很多訂單賣伊朗還未出貨,客人一直催,我出問題時還有很多訂單在手上,有印度、伊朗、巴基斯坦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12頁),是被告於該次偵訊之供述,只是向檢察官陳述其借款時的想法,並非供述其曾向被害人表明借款目的為向臺化公司進貨等情,尚不能以被告上開偵查陳述,即謂被告曾向被害人佯稱其借款係為供潤寅公司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等情。

⑵告訴人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將2,000萬元借款匯入潤寅公司國

泰世華帳戶後,該等款項之流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均詳如該附表「證據」欄所載),經核上揭款項主要係經轉匯至潤寅集團旗下其他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其中雖有147萬807元供作繳納房屋稅,然並非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及當日代收機關稅費未認證傳票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偵緝續17號卷一第477至482頁);另其中雖有210萬元係經轉匯至被告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最終係供作票據兌現使用,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偵緝續17號卷一第476頁),而證人林奕如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迄至潤寅公司於108年6月3日結束營業為止,擔任被告秘書達10幾年;潤寅集團過去透過銀行或私人借貸所借得之款項,都由英文名為Raine(音譯)之職員統一進行資金調度;即便款項是登錄到被告或楊文虎之銀行帳戶,最終也都會轉到潤寅集團各公司之銀行帳戶,由Raine進行上述資金安排等語(偵緝479號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9頁),足見被告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於潤寅集團營運期間亦兼作收匯潤寅集團營業所需資金使用,而非專門用以收受其等之私用款項,是尚無從依上開210萬元曾轉匯至被告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即推論係供被告個人使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餐被告曾將告訴人所匯之2,000萬元借款為己用,是依照上開借款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之轉匯情形以觀,堪認潤寅公司取得上開借款後,確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支應潤寅集團之財務。

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情形而謂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等語。惟查:

⑴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所提出設定抵押之本案房地,係潤寅公司

所有,並非被告個人財產,而借款2,000萬元中有210萬元匯入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則被告能否逕以公司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已有疑義等語。然查,上開借款2,000萬元係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緝續17號卷一第85頁),雖然其中210萬元有匯入被告至被告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最終係供作票據兌現使用,且被告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於潤寅集團營運期間亦兼作收匯潤寅集團營業所需資金使用,而非專門用以收受其等之私用款項等情,皆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開借款既匯入潤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且用於支應潤寅集團之財務,則以潤寅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地供作本案借款之擔保,尚無疑義。

⑵上訴意旨又以本案房地於106年、108年間已由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及3,36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順位是第三順位,已與被害人要求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被告上開在羈押庭所稱其係有第二順位信義區辦公室可供抵押等語不符,而當時該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尚有殘值,足以讓告訴人之債權全額受償,亦有疑義等語。然查:

①被害人於偵查時稱:我剛認識被告時,因為鍾智文就時常拿

著一大疊被告開立之支票,說這些好幾億之支票都是被告向其借款所開立,所以我那時就知道被告有持續向鍾智文借款,而因為被告與鍾智文間有嚴重金流,所以被告也常去找鍾智文算利息、金流或借款,且被告與鍾智文間每次借款金額都是上千萬、上億元;被告當初向我借款時,我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可以抵押,被告說只剩下本案房地,但已經被銀行設定很多順位;我跟被告說本案房地已經設定抵押滿滿,沒有殘值,但被告還是拿來設定抵押等語(偵緝479號卷第27頁正反面,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8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我知道沒有殘餘價值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是依被害人上揭所證,其同意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予潤寅公司前,曾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品,而被告當時僅能提供經被害人評估後亦認為剩餘價值所剩無幾之本案房地作為抵押物,堪認被害人正式允諾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貸與本案借款前,早已對於潤寅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之情況有所認識,且要求被告須提供本案房地供擔保始同意借款,即被害人以告訴人名義貸與本案借款前,已充分評估借款之風險,且亦同意被告提出剩餘價值不多之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已可認定。

②再被告表明其願提供本案房地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後,被害人曾委請代書於108年6月10日持被告事先交付、蓋妥潤寅公司大小章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往地政機關針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告訴人對於潤寅公司之本案借款債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緝479號卷第38頁,原審審易卷第53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8頁、第113頁,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731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佐(偵緝210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而本案房地嗣經原審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30日受償3,027萬1,998元等節,有告訴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原審卷三第63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司執45855號卷三第617頁)、原審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司執45855號卷三第785頁)、原審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司執45855號卷三第821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雖係於出借本案借款多年後始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自身之借款返還債權,然仍可以認定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作為抵押物之本案房地,並非客觀價值顯不足以擔保告訴人借款債權之不動產,益見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有償還該筆借款之意願,始會提出本案房地供作擔保。

③上訴意旨雖謂被害人因被告在借款時誆稱要維護其債信,而

要求暫緩設定抵押,益見被告之本意並不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僅因需款恐急,為取信告訴人,始交付相關文件,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本案房地為潤寅公司名下財產,故被害人持有蓋妥潤寅公司大小章之設定抵押權文件後,其即可逕自前往地政機關針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由此可見被告事先使用潤寅公司大小章蓋妥抵押權設定文件、並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害人保管之行為,早已令本案房地能否成功設定抵押權之控制權移轉至被害人手中,任由被害人決定設定抵押權與否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而被害人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的代書沒有幫我查詢本案房地究竟有多少抵押權設定的情形,我之前是相信被告不會倒,到了108年6月初我聯絡不到被告,我就請代書在同年月10日去做抵押權設定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13頁),益證本案房地之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由被害人所決定,自不能以被害人委託代書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點在於被告及另案被告楊文虎自我國出境後,即認被告借款當時向被害人表明尚有本案房地可作為抵押物之行為,僅係被告誆騙被害人之手法,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本案詐欺財物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音之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音之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音之為另案被告楊文虎(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並與另案被告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7月16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稱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另案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緣被告從金主鍾智文處,得知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財力雄厚,且掛名告訴人顧問之被害人簡宏平,不僅為告訴人代表人劉國娟之配偶,實際上對於告訴人資金運用亦有決定權限,遂打算以潤寅公司名義,透過被害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豈料,被告明知債務人借款原因為何,對於債權人同意借款與否存有重要影響,而此次向告訴人之借款,實際上並非使用在潤寅集團向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購買原料,以便製造產品對外銷售,而是要填補潤寅公司財務缺口,竟仍意圖為潤寅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由鍾智文所經營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之辦公室內,對被害人佯稱潤寅公司欲向告訴人借款,以便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製造產品銷售云云,並佯裝潤寅公司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此部分詐術為起訴書所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時間被告為讓被害人鬆懈防備,除另以個人名義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據1紙,以及交付以潤寅公司名義簽發、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文虎均以個人名義背書:發票日108年6月23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下稱本案甲支票)及發票日108年9月27日、票面金額2,24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劍潭分行之支票(下稱本案乙支票)各1紙,表示欲藉以作為相關債務擔保外,並同意提供潤寅公司名下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先行支付利息240萬元,施以此等詐術手段,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借款用途、潤寅公司償債能力之評估均陷於錯誤,遂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借款2,000萬元,並於108年5月28日,依指示將借款匯入潤寅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而此筆借款旋於當日便遭轉帳支出殆盡。嗣因被害人自108年6月3日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復發現被告早已於108年6月1日出境,且潤寅公司取得前述借款後,亦未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文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葉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被告秘書林奕如於偵查中之證述、金千里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奕如行動電話內名稱為「新民國小/付款明細」之文件翻拍照片、被告以個人名義書立借款金額2,000萬元之借據、告訴人將2,000萬元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案甲支票、本案乙支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函暨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潤寅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登記處公告、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及申請書、取(存)款憑證、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109年10月6日函文、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0月8日函文、臺化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檢附成品異動清單、統一發票、臺化公司110年4月27日函文暨所檢附明細表、統一發票、民事判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退票通知單、交易異常處理紀錄表、2019年銷售潤寅集團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係與另案被告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集團,

且曾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借款2,000萬元,嗣待其出具票據作為相關債務擔保,並同意提供潤寅公司名下之本案房地供被害人設定抵押權及先行支付利息後,被害人遂允諾以告訴人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被告,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28日將2,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亦坦認其於108年6月1日即自我國出境,而被害人自108年6月3日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被害人借錢,我並沒有跟被害人說我是要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潤寅集團乃臺塑集團諸多部門之伊朗總代理,後來是因為伊朗遭到經濟制裁,潤寅集團收受貨款日漸困難,財務狀況才每況愈下,而我向被害人借款時,雖然知道潤寅集團之財務已經很困難,但此財務困難之情況已持續很長一段期間,且當時潤寅集團仍有持續向其他國家之廠商出貨,亦有其他國家廠商之貨款預計匯入,因此我當下確實沒有想到公司會倒閉,倘若我當時知道潤寅集團即將倒閉,我不會向被害人借款;我與楊文虎係於108年5月31日才臨時決定要離開臺灣,我向被害人借款時,並未有計畫潛逃至國外、欲藉此拒不還款之想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潤寅公司與臺化公司確有業務往來,當時係因潤寅集團將貨物銷售至伊朗等市場後,受到伊朗遭經濟制裁之影響而無法順利回收貨款,被告具有資金需求始向被害人借款,且告訴人將借款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大部分款項均係用以支付相關貨款,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私用,足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並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將款項貸與被告前,其已知悉潤寅公司乃長期透過民間借貸週轉資金,其亦知曉潤寅公司當時遭逢營運困境,被害人將款項貸與被告前亦已自行評估被告所提出之擔保品價值,況被害人前曾任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董事長,依其社會地位及豐沛社會歷練,其對於是否將款項貸與被告乙節,衡情應已為充分評估,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本案向被害人借款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其仍積極安排潤寅集團之營運,並無意使潤寅集團倒閉,最終係因各方資金無法到位,始導致潤寅集團資金週轉不靈,此結果並非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所能預見,自不得以被告嗣未向告訴人清償借款,逕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具備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文虎前係共同經營潤寅集團,而被告曾於108

年5月23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借款2,000萬元,嗣待被告出具票據作為相關債務擔保,並同意提供潤寅公司名下之本案房地供被害人設定抵押權及先行支付利息後,被害人遂允諾以告訴人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被告,並於108年5月28日將2,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隨後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自我國出境,而被害人自108年6月3日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緝210號卷第25頁、偵緝47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8頁、偵緝續17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審易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緝479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7至109、11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證人楊文虎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偵緝210號卷第4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104200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01至114頁)、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被告書立之借據(他卷第9頁)、告訴人匯款2,000萬元至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11頁)、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緝續17號卷一第85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文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緝續17號卷一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基於為潤寅公司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潤寅公司?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係向被害人佯稱其借款係

為供潤寅公司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製造產品以銷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潤寅公司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雙方就借款事宜之討論經過,證人

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被告向我借款時,係向我表示潤寅公司還有另家我不知道名稱之公司,欲向臺化、福懋、中纖及新纖公司購買原料或產品,準備出口30個貨櫃至國外,被告當時並表明她是急著押匯,只須跟我借幾天,過幾天就可以將借款立刻返還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7至108、11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244、25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供稱:我向被害人借款時,我是跟被害人說潤寅集團出貨至伊朗之貨款較難收回,先前潤寅公司出貨至中東地區之貨款亦遭退回,因此具有資金需求;我當時並沒有跟被害人說我是要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也沒有向被害人提到潤寅集團準備要出口30個貨櫃等語(偵緝210號卷第25頁、偵緝續17號卷一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加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初我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之過程,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亦未錄音錄影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8頁),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所宣稱之借款用途,除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被告當時係允諾其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預計於數日內即可向告訴人償還該筆借款,然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與被告都認為我以告訴人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潤寅公司後,10日內就可以再借給被告2,000萬元,所以被告當初就先以本金4,000萬元、月息1.5%為基礎,開立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支票給我,以預先支付4個月之借款利息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我向被害人借款2,000萬元時,因為我與被害人所談妥之利息為月息4分,且被害人要求我必須要借4個月,所以我當時就有預先向被害人給付320萬元現金,作為該筆借款未來4個月之利息,我們當初就是約定4個月後還款等語(偵緝479卷第14頁、偵緝續17號卷一第111頁、審易卷第61至63頁),依此可知,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針對雙方當初所約定之利息數額、被告預先給付利息之方式及金額,雖各執一詞,惟綜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之供述,至少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向被害人借款時,雙方均已明瞭此筆借款本質上乃借款長達數月之資金融資,此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被告當初應允其於數日內即可清償借款等語未盡一致,足見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其與被告商議借款之經過,亦非毫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本案向被害人借款時,是否曾具體指明該筆借款係為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之用,抑或係如被告前揭所稱般,其僅係單純向被害人表明潤寅集團具有資金需求,即有疑義。

⑵再者,本案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係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10、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未臻完備為由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緝479號卷第223至22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9月21日檢紀文109上聲議8055字第1090000884號函暨所附同署檢察長命令(偵緝續17號卷一第3至6頁)附卷可參。而綜觀證人即被害人於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前、後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前,針對被害人當初願以告訴人名義將款項貸與被告之緣由,告訴代理人劉力維律師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係因鍾智文說借款予潤寅集團不會有問題,所以告訴人才願將2,000萬元貸與潤寅公司等語(偵緝479號卷第9頁),告訴代理人蔡茂松律師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是因為被告宣稱其為貿易績優廠商,又為臺塑集團總經銷,生意做得很大,所以被害人才會相信被告,因而願以告訴人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被告等語(偵緝479號卷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嗣於偵查中則證稱:(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前揭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要旨)當初願意借款予潤寅公司之原因,與上開告訴代理人所陳內容相符,且當時鍾智文還跟我說,案外人即被告子女楊宇晨要花每席2億元價格向其購買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下稱新民國小)之董事席位2席等語(偵緝479號卷第27頁),是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當時為證述時僅提及其係考量被告所經營之企業規模及其對外所展現之經濟實力後,願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予潤寅公司,完全未提及其當初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將款項貸與潤寅公司之原因,與被告當時所宣稱之借款用途相涉,嗣係於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證人即被害人方提出其前揭所證、關於被告借款時曾向其宣稱該筆借款具體用途之證述,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無訛(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7至109、113至114頁)。準此,證人即被害人既係於本案最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知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後,方著重於描述被告借款時曾向其宣稱該筆款項之借款用途,則被害人當時是否係著眼於被告所宣稱之借款用途而願以告訴人名義將款項貸與潤寅公司,抑或如同其於最初偵詢時所證稱般,其僅係單純側重於被告之社會地位及對外所展現之資力狀態而願意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予被告,實非無疑。從而,縱認證人即被害人證稱被告向其借款時曾表明該筆借款係為供潤寅公司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等語屬實,亦難逕認此乃被害人願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之真正原因,而與告訴人後續交付財物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又潤寅公司曾於108年3月至同年4月間向臺化公司購買價格為2,

886萬6,911元之嫘縈棉,而迄至臺化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潤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潤寅公司僅支付22萬3,469元,尚有2,864萬3,442元未給付,且潤寅公司於108年5月間並未有再向臺化公司購買嫘縈棉產品之紀錄,此有臺化公司110年4月27日台化總字第21C400251845號函暨所附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臺化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交易異常處理紀錄表存卷可憑(偵緝續17號卷一第497、601至609、615至617頁),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2,000萬元借款後,並未用於向臺化公司購買產品,亦非用於潤寅公司於108年3月至同年4月間向臺化公司購買嫘縈棉產品尚積欠之應付貨款。然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將2,000萬元借款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該等款項之流向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經核上揭款項主要係經轉匯至潤寅集團旗下其他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而其中雖有210萬元係經轉匯至被告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最終係供作票據兌現使用,此金錢流向亦與一般商業往來中,常見使用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以支付商業營運費用後,為使執票人可遵期取得票款,因而及時將相應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供票據兌現之情形相符。準此,告訴人將借款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該筆款項主要既係經轉匯至潤寅集團旗下其他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或供票據兌現使用,且證人林奕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迄至潤寅公司於108年6月3日結束營業為止,擔任被告秘書達10幾年;潤寅集團過去透過銀行或私人借貸所借得之款項,都由英文名為Raine(音譯,下稱Raine)之職員統一進行資金調度;即便款項是登錄到被告或楊文虎之銀行帳戶,最終也都會轉到潤寅集團各公司之銀行帳戶,由Raine進行上述資金安排等語(偵緝479號卷第1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9頁),足見被告或另案被告楊文虎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於潤寅集團營運期間亦兼作收匯潤寅集團營業所需資金使用,而非專門用以收受其等之私用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後續曾將本案告訴人所匯之2,000萬元借款挪為己用,則依照上開借款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後之轉匯情形以觀,堪認潤寅公司取得該筆借款後,應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支應潤寅集團之財務。再衡以一般公司收受來源不同之款項後,多所在意者僅為金錢所表彰之總價值,是一般除有特意區分不同款項來源之必要、而將來源不同之款項分別保管外,收受金錢之公司未將各筆金流分別保管並限定各該款項之特定用途,而係如同水流匯入水庫般管理所有款項,再視需求由公司財產支應各項支出,尚與常情無悖,故縱使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曾向被害人表明此筆款項係為供潤寅公司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使用,然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時間點距離告訴人實際將借款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既仍有數日時間差,則被告亦有可能原先確實係預計將該筆款項供作向臺化公司購買產品或支付應付貨款使用,僅係嗣後考量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金錢可相互支援、互相流用,而暫時先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潤寅集團旗下其他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實際將告訴人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借款用於向臺化公司支付貨款,驟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即係故意向被害人訛稱該筆借款之用途,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⒊公訴意旨雖復稱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係向被害人佯裝潤寅公

司具有還款能力,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潤寅公司等語。然查:

⑴關於被害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貸與款項前,被害人對於被告背

景之認識,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自105年至106年間起,每天上班日都會到鍾智文辦公室一起吃午餐,後來我於107年上半年無意間在鍾智文辦公室遇到被告,鍾智文就向我介紹被告,我才因此認識被告,後來鍾智文有向我介紹被告為臺化公司於伊朗地區之總經銷,吹噓被告做了很大的生意,而被告向我借款時則有說她是經濟部優良廠商等語(偵緝479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46至247頁),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所證,其對於被告財務情況之認識,均係來自於鍾智文之說明,被告並未使用何等積極言詞虛構其財力狀況。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雖復證稱被告向其借款時宣稱其為經濟部優良廠商等語,惟此情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欲向我借款時,我有向鍾智文詢問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會不會倒閉,鍾智文當時跟我說被告給他的資料顯示被告經營之公司為經濟部優良廠商等語(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被害人應允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予潤寅公司前,被告是否確有向被害人宣稱潤寅集團為經濟部之績優廠商,抑或此亦為被害人自鍾智文處所聽聞之資訊,尚有疑義,況潤寅集團為臺化公司纖維第一事業部主要產品外銷伊朗、巴基斯坦及土耳其地區之代理商,臺化公司於107年間向潤寅集團銷售之嫘縈棉金額更達8億5,386萬9,000元,此有臺化公司110年4月27日台化總字第21C400251845號函暨所附交易異常處理紀錄表在卷可憑(偵緝續17號卷一第497、655頁),且證人姜祖明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係於臺化公司纖維第一事業部營業處擔任銷售資深管理師;我認識被告,被告係代表潤寅公司,其為我們公司之VIP大客戶等語(偵緝479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潤寅集團於尚未倒閉前確實頗具規模,是被告及另案被告楊文虎既係於108年6月1日始自我國出境,業如前述,而潤寅集團則係於108年6月3日方宣布結束營業,此亦據證人林奕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479號卷第129頁),則縱使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害人借款時,曾向被害人宣稱潤寅集團之經營實績備受外界讚揚,亦難認被告係故意向被害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⑵再者,就被害人對於被告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之瞭解,證人即

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剛認識被告時,因為鍾智文就時常拿著一大疊被告開立之支票,說這些好幾億之支票都是被告向其借款所開立,所以我那時就知道被告有持續向鍾智文借款,而因為被告與鍾智文間有嚴重金流,所以被告也常去找鍾智文算利息、金流或借款,且被告與鍾智文間每次借款金額都是上千萬、上億元;被告當初向我借款時,我有要求被告要拿不動產來設定抵押權;雖然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已經設定滿滿,沒有殘值,但被告還是有將本案房地拿來讓我設定抵押權等語(偵緝479號卷第27頁正反面、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鍾智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及楊文虎從4至5年前(即自109年5月15日回溯計算4至5年)就開始向我借款,被害人也知道被告及楊文虎有持續向我借款等語(偵緝479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故綜據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向被害人商借本案借款前,被害人即已知悉被告與鍾智文間存有鉅額借貸關係,且依被害人當時瞭解之情況,被告不僅須頻繁至鍾智文辦公室商議借款事宜,被告每次向鍾智文借款之金額更動輒達上千萬、甚至上億元,而被害人以告訴人名義將本案借款貸與潤寅公司前,曾擔任精英公司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緝479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5頁),則依被害人過往豐沛之社會歷練,其應允以告訴人名義將借款貸與潤寅公司前,其對於潤寅集團乃長期透過民間高額借款維繫營運乙事是否完全未有任何瞭解,誠屬有疑。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上揭所證,其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予潤寅公司前,曾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品,而被告當時僅能提供經被害人評估後亦認為剩餘價值所剩無幾之本案房地作為抵押物,由此益徵被害人正式允諾以告訴人名義貸與本案借款前,其早已對於潤寅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之情況有所認識,且其要求被告尚須提供本案房地供擔保始同意借款,足認被害人以告訴人名義貸與本案借款前,已充分評估借款之風險。從而,縱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當下,其對外仍營造潤寅集團營運狀況健全之形象,亦難逕認被害人對於潤寅集團財務狀況不佳、潤寅公司將來可能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乙節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⑶又證人林奕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於97年至98年間

開始進入潤寅集團任職,我印象中從我一開始進入潤寅集團工作,潤寅集團之財務狀況就很辛苦,所謂「辛苦」是指沒辦法使用自己的營業資金去做業務上的生意;後來潤寅集團各公司財務狀況於104年至105年間、大量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額度時最為吃緊,之後愈來愈糟,都是要靠銀行或私人借貸週轉等語(偵緝479號卷第43頁、第1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3、259至260頁),足見潤寅集團雖自97年至98年起即陷入財務狀況不佳之窘境,然被告及另案被告楊文虎嗣仍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資金,藉此維繫潤寅集團營運長達10年。且被告係於108年5月23日與被害人討論本案借款事宜,業如前述,惟潤寅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始因票據存款不足退票而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109年10月6日109世貿字第109GW02817號函(偵緝續17號卷一第89頁)、新店分行109年10月6日新店字第1098500539號函(偵緝續17號卷一第93頁)、南京東路分行109年10月13日南京東字第1098003812號函(偵緝續17號卷一第137頁)、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0月8日一劍潭字第00074號函(偵緝續17號卷一第12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及另案被告楊文虎亦係於108年6月間方開始因擔任潤寅集團各公司之債務保證人而積欠銀行債務,其等於108年1月至同年5月間則幾無此等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存卷可參(偵緝續17號卷三第3至114頁、偵緝續17號卷四第307至415頁),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害人商談借款事宜時,被告、另案被告楊文虎及潤寅公司均尚未出現票信不足之情形,潤寅集團之金流仍可維持潤寅集團存續。從而,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是否已存有潤寅集團嗣後無可能繼續營運、未來並無可能得以籌措款項向告訴人償還借款之認知,自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確實具有知悉潤寅公司嗣後無力償還借款、卻猶向被害人商借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公訴意旨雖又稱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係向被害人佯裝潤寅公

司具有還款意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將2,000萬元貸與潤寅公司等語。惟查:

⑴被告係於108年5月23日與被害人討論本案借款事宜,而被告及

另案被告楊文虎則於108年6月1日即自我國出境等節,雖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及另案被告楊文虎離境時所持之航班機票係於108年5月31日始開立等情,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長航法字第20202301號函暨所附購票資料在卷可稽(偵緝續17號卷一第381至383頁),此情核與證人楊文虎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潤寅集團要繳納之稅金、須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及銀行之應收帳款都無法處理,所以我與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才決定要離開臺灣,此項決定並不是在此前就計畫好等語(偵緝210號卷第4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相吻合,且關於潤寅集團結束營業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文虎之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證人林奕如於偵查中證稱:過去10年(即自108年6月22日回溯計算10年)楊文虎只有買酒進來公司,但楊文虎於108年5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曾請酒商將其過去所購買、存放於倉庫內之酒品載走,嗣於同年月31日之下班時間,楊文虎有請我到辦公室整理物品,也有跟我說如果有門路賣酒,可以將酒拿去賣掉等語(偵緝479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證人即時任潤寅集團職員張力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係於100年間開始至潤寅公司工作,最後離開潤寅公司時,我的職稱為業務經理;我記得被告於週五下午(即108年5月31日)曾打電話到公司,說她撐不過去怎麼辦;雖然被告常常嘆氣,常跟我們說公司很困難,但被告平常講話很快,被告因心情不好、講話速度較慢之情形很少發生,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講電話之速度則比較慢,我覺得跟平常不一樣,也聽得出來被告心情低落很多等語(偵緝210號卷第350頁反面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68、272至273、275頁),故由上可知,證人林奕如證稱另案被告楊文虎反常地要求其整理潤寅公司酒品、證人張力方證稱被告撥打電話時說話情緒明顯較為低落之時間點,亦均係於被告與被害人討論本案借款事宜後所為。從而,被告向被害人商借本案借款時,是否早已無意繼續經營財務狀況不佳之潤寅集團,而仍以佯裝具有還款意願之方式向被害人借款,實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林奕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最晚於104年間

就有開始向許多私人借貸,借貸對象包括案外人洪村騫夫婦、李秋明、陳國豪、鍾智文及楊宇晨前公公等人,總借貸金額約超過20億元;於潤寅集團倒閉前,被告曾靠這些私人金主借款而度過諸多財務難關,所以只要有金主願意借錢、讓潤寅集團可以藉此度過一些還款期限,潤寅集團就還有苦撐經營下去的可能等語(偵緝479號卷第137頁正反面),經核證人林奕如前揭所稱被告向私人借貸之情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害人借款前,曾向案外人洪村騫、李秋明、陳國豪及鍾智文等人借款,他們也都曾實際借錢給我;案外人洪村騫說我欠他9億元,但我自己算只有欠6億至7億元,我欠案外人李秋明之款項為1億5,000萬元至2億元,我欠案外人陳國豪部分約1億5,000萬元,我欠鍾智文之金額則係3億至4億元等語(偵緝479號卷第60頁反面)、證人鍾智文前揭證稱被告及另案被告楊文虎自109年5月15日回溯計算4至5年前即曾向其借款等語、證人李秋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前就曾向我借貸,後來被告於107年11月間又有向我借款5,000萬元,當時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等語(偵緝479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葉秀敏於偵查中證稱:我係於107年間透過鍾智文介紹而認識被告及楊文虎,被告當時除向李秋明借款5,000萬元外,她也有另外請我找金主要借款1,500萬元等語(偵緝479號卷第29頁反面)相符。故綜據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前即曾向多位私人借貸,且被告前確實以此方式成功維繫潤寅集團繼續營運達相當時日,則被告本案向被害人借款時,自有可能係基於其先前經驗而欲再度使用相同方式解決潤寅集團所面臨之財務難關,使潤寅集團得以繼續存續,並透過潤寅集團日後之經營獲利向告訴人償還借款。從而,被告當初是否係於無還款意願之情形下仍向被害人借款,誠屬有疑。

⑶又被告表明其願提供本案房地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後,

被害人曾委請代書於108年6月10日持被告事先交付、蓋妥潤寅公司大小章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往地政機關針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告訴人對於潤寅公司之本案借款債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緝479號卷第38頁、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緝續17號卷一第108、113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731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佐(偵緝210號卷第51至55、62至65、112至113頁),而本案房地嗣經本院踐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30日受償3,027萬1,998元等節,則有告訴人所出具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司執45855號卷三第617頁)、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司執45855號卷三第785頁)、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司執45855號卷三第821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雖係於出借本案借款多年後始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自身之借款返還債權,然依上情仍足以認定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作為抵押物之本案房地,並非客觀價值顯不足以擔保告訴人借款債權之不動產,故被告向被害人借款當時是否全然不具償還該筆借款之意願,仍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向被害人商借款項時,曾有訛稱潤寅公司仍有償債意願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犯意。

⒌至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葉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智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奕如於偵查中之證述、金千里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奕如行動電話內名稱為「新民國小/付款明細」之文件翻拍照片、本院登記處公告等證據時,認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花費上億元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國小董事席位2席,並由另案被告楊文虎及案外人楊宇晨擔任新民國小董事等事實(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至6、12之記載),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所證可知,當初既係由鍾智文向被害人表示被告曾購買新民國小董事席位,則上揭證據顯與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曾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認定無關,故前開證據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稱:被害人係於被告及另案被告楊文虎自

我國離境後之108年6月10日始委請代書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交付本案甲支票、本案乙支票及提供本案房地資訊等行為僅係為誆騙被害人,讓被害人失去戒心誤認被告將按期償還款項,進而導致被害人同意於未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即以告訴人名義交付2,000萬元借款等語。然查,本案房地為潤寅公司名下財產,故被害人持有蓋妥潤寅公司大小章之設定抵押權文件後,其即可逕自前往地政機關針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由此可見被告事先使用潤寅公司大小章蓋妥抵押權設定文件、並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害人保管之行為,早已令本案房地能否成功設定抵押權之控制權移轉至被害人手中,任由被害人決定設定抵押權與否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故倘若被告向被害人表明潤寅公司名下尚有本案房地可供擔保時,其實際上並未具有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抵押物之真意,僅係以此作為訛詐被害人之手段,則其當下大可使用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事先向被害人提供蓋妥潤寅公司大小章之抵押權文件,如此即可完全避免本案房地嗣遭被害人逕自針對本案房地進行抵押權登記,故自不能以被害人委託代書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點乃於被告及另案被告楊文虎自我國出境後,遽認被告當時向被害人表明潤寅公司尚有本案房地可作為抵押物之行為,僅係被告誆騙被害人之手法,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故檢察官前揭論告意旨,仍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簡稱他689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簡稱偵47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簡稱偵緝2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簡稱偵緝47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卷一(簡稱偵緝續17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卷二(簡稱偵緝續17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卷三(簡稱偵緝續17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卷四(簡稱偵緝續17號卷四)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調卷部分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855號卷三(簡稱司執45855號卷三)附表:

告訴人所匯款項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證據 告訴人將2,000萬元匯入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於108年5月28日,轉匯2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供票面金額210萬元之票據兌現 ⒈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緝續17號卷一第8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緝續17號卷一第476頁) ⒊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12年8月22日一劍潭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 於108年5月28日,轉匯319萬3,078元至潤琦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緝續17號卷一第8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偵緝續17號卷一第48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27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於108年5月28日,繳納房屋稅147萬807元 - ⒈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緝續17號卷一第8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及當日代收機關稅費未認證傳票查詢結果(偵緝續17號卷一第477至482頁) 於108年5月28日,轉匯2,418萬1,033元至易京揚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潤寅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緝續17號卷一第8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偵緝續17號卷一第48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27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01、10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