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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尚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劉子豪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案發當日即傳送其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000酒店(下稱本案酒店)消費之帳單(下稱本案帳單),即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萬5,670元予被告,後續依據告訴人所述,僅有於翌日(23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向被告解釋案發當日糾紛之事,被告亦回復稱「沒事」;迄同年月30日,告訴人復傳送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與被告,被告見聞後則回稱「我傳給我那個司機」等語,雙方均未提及有所謂費用折扣或補償方案之事,且被告就本案帳單費用數額亦未見爭執,而是直接稱要將告訴人提供之收款帳號傳與其司機,故綜觀對話之全文及語意,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司機即證人張惟皓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原因,應為與本案帳單即代墊款付款之方式相關,亦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因被告人在大陸須請司機匯款等事,而非就數額仍有爭議或需商談所謂折扣或補償方案。被告如真係因本案酒店消費有所謂補償之爭議,而推由張惟皓與告訴人進行後續洽商,在張惟皓就糾紛一無所知且對具體情事不清楚、被告亦無告知具體處理方案下,其如何代替被告與告訴人洽商補償方案?又如消費金額未確定,為何被告已先行向張惟皓收取分攤費用?足認雙方之消費金額及糾紛應於112年7月22日當日或告訴人再行道歉之同年月23日即已確定及解決,故後續告訴人始會陸續傳送帳單、銀行帳號予被告為要求付款之意思,被告亦因此有向張惟皓索取分攤費用,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委請張惟皓與告訴人進行聯絡,而認定雙方仍有折扣金額之爭議、被告無詐欺犯意等情,實屬率斷。況縱有被告所稱之折扣或消費糾紛存在,但被告亦應有其分擔之部分,如被告確有給付之真意,為何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又為何在張惟皓向被告明確告知聯繫結果為告訴人未回覆、被告亦回稱要自行處理後,被告之作法並非繼續與告訴人討論折扣金額之事,而係以直接封鎖告訴人之方式予以處理,甚而告訴人於被告請張惟皓加其為好友之同日(7月30日),即有積極向被告提醒表示「佑哥(即被告)你的司機還沒加我」等語,然被告均未為任何回應,足見被告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而後續所謂交由「司機」處理等情,僅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至張惟皓雖有證稱被告案發後有至金拿督商務會館消費並支付現金5萬多元等語,然此僅為張惟皓片面之證述,而張惟皓雖有證稱其亦有於金拿督商務會館與被告分擔費用,卻稱分攤金額不清楚等語,然該日與本案酒店為同日之消費,張惟皓何以記得本案酒店之分攤費用,卻就同日之金拿督商務會館費用無法記憶?況本案酒店之消費金額為2萬5,670元,張惟皓之分攤費用明顯低於分擔比例,足徵張惟皓與被告之關係應甚為親近,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且迴護被告之情,是原審以張惟皓證稱被告有於金拿督商務會館付款,而認定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具有消費能力,亦非無疑,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未具詐欺故意,尚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後,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四、㈠至㈥),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告訴人雖以其代墊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之款項2萬5,670元,且其嗣後向被告催討代墊款時,被告均拖詞未還,並於通訊軟體LINE封鎖告訴人,而報案稱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惟被告、告訴人及張惟皓均稱於案發當日除在本案酒店消費外,尚有繼續前往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調院偵字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49、55、58~59頁),且當天於金拿督商務會館之消費金額係由被告以現金付清等情,經張惟皓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9頁),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稱其只是去一下金拿督商務會館,不知道於金拿督商務會館之消費金額係由何人結單付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頁),尚與張惟皓所稱告訴人沒有在金拿督商務會館待到最後,中途有離開等語一致(原審易字卷第60頁)。綜合其等上開所陳,可認被告所辯其當天有帶足夠現金,係因於本案酒店有消費糾紛,告訴人表示待與本案酒店確認當日消費是否打折後再跟其說,是其並非故意不付,沒有詐欺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後續是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或有無返還前揭代墊款項,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自不能僅憑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前揭代墊款項,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

揭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尚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恩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000酒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5,670元後,明知其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即上開酒店之幹部劉子豪佯稱:伊身上的錢帶不夠,希望告訴人先幫忙代墊消費款,伊會在2至3日後再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被告代墊2萬5,670元予上開酒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嗣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代墊款,被告均託詞未還,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封鎖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酒店核帳單,及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酒店消費上開金額,由告訴人付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故告訴人表示待與本案酒店確認當日消費是否打折後再跟我說,且我與他接著續攤之消費金額,他要與我平分,也沒有還我,我覺得他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叫友人加他LINE帳號,由該名友人出面與他聯絡結算,但告訴人一直沒有回應,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我沒有帶錢就去本案酒店消費,我也沒有故意不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本案酒店消費2萬5,670元後,由告訴人向本案酒店付清該款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酒店之核帳單、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En」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與被告當日同行友人張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1年因跑計程車認識被告,聊得愉快而互加LINE,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開計程車載被告至本案酒店,應他之邀,便與他一起進入本案酒店消費,我就坐在他旁邊,聽他、告訴人及酒店小姐聊天,聊天時他有提到若現金不夠,身上有帶金塊,附近有金飾店可以兌現馬上結清等語,後來他因為要帶酒店小姐出門的事,和告訴人講的不愉快,所以告訴人就與他跟我一同前往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我記得金拿督商務會館位於B1,告訴人中途離開,但告訴人也有一起唱歌、喝酒,也有消費陪侍小姐,當天在金拿督商務會館總消費金額5萬元左右,是被告以現金付清,當時被告說他和告訴人鬧的不愉快、金額有矛盾,所以要我加告訴人LINE帳號,從中協調,故他將告訴人LINE帳號聯絡資訊傳給我,我有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傳訊息說我是誰,但告訴人沒有回覆,未讀未回,當時我有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予被告看,被告說他會再自行跟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至62頁)。衡諸證人張惟皓已具結,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亦非被告之至親,應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酒店時看見一個小姐不錯,想要買斷時間帶她出場,但本案酒店表示她剛上班,無經驗,不能讓被告帶出場,我便轉達被告,並以LINE傳送對不起之貼圖予他,即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貼圖,又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說他身上有帶金飾,拿出一個紅色紙袋要交予我,而後我與他、其友人一起離開本案酒店至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頁),核與上開證人張惟皓證稱略以: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聊天時有說攜帶金飾,而後與本案酒店發生消費糾紛而有不快,接著其3人一起至其他店家消費等情節一致;又參以證人張惟皓當庭已提出上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擷圖所示內容,亦與證稱之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讀未回等情一致(見本院易卷第71頁)。綜觀前情,證人張惟皓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三)基前,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身上應攜有能付清該筆消費金額之財物,且其於席間亦向告訴人表示若現金不夠,另有金飾可兌現付帳,則被告至本案酒店消費之伊始,是否存有知無消費能力,仍至本案酒店消費,而具詐欺之故意,非無疑義。另自被告於本案酒店結束消費時,因故與本案酒店有所不快,告訴人並因而與被告及證人張惟皓一起離開本案酒店,前往其他店家續攤、消費,復於翌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歉意等情以觀,復衡以一般消費者於消費不快時,向店家爭取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而店家基於補償、顧慮評價等,而予以優惠之情形,亦多有所見,則被告辯稱:因於本案酒店有不快,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跟本案酒店確認是否有部分金額打折並為結算後再付等情,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既與被告、證人張惟皓續攤,衡情分攤該次消費金額應為原則,遑論自被告於本案酒店因故而有不快後,與證人張惟皓續攤時,告訴人為本案酒店之公關,卻隨行之情以觀,告訴人應係為安撫被告而同行,實無可能反而由被告負擔告訴人於該店家消費之金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亦證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負擔續攤金額之理。而依證人張惟皓前開證詞內容,其3人續攤費用係由被告先以現金付清予店家,證人張惟皓事後亦計算後給付被告應分攤部分,再稽之告訴人證述:我不知續攤費用多少,不清楚係何人結單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續攤費用迄今未分攤任何金額,則被告未償還告訴人墊付之本案酒店消費金額,非無可能一方面認為告訴人遲未無向本案酒店確認折扣金額,另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續攤之費用,致其未能結算數額,始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實難逕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結清本案酒店消費金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未主動聯絡告訴人之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消費後,不欲與告訴人聯繫,抑或有怠於不履行之意思,依上說明,究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被告訛詐告訴人。況被告已先委請證人張惟皓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傳送帳號與被告後,被告回復「我傳給我那個司機」,告訴人稱「好」,被告又回以「他沒有跟你加賴喔?」、「辦事不牢靠」、「我叫他跟你加」後,告訴人復以「好」(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就本案酒店帳單一事,委請證人張惟皓出面代被告與其聯繫。基前,實難逕以被告封鎖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六)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應已談妥被告應付金額,告訴人方傳送帳號予被告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提出之該等對話內容,在這之前,僅有在案發當日,告訴人傳送帳單予被告,復於翌日傳送道歉貼圖與被告等情,其後即無傳送有關消費金額之相關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難認告訴人傳送帳號予被告前,有與被告談妥應付款項若干之情;且設若告訴人傳送上開帳號之訊息前,即與被告談妥其應付款項,被告應無須告以告訴人其將委請證人張惟皓與告訴人聯絡,而告訴人亦無必要表示將等待證人張惟皓與己聯繫之意。從而,公訴意旨進而稱被告斯時已確認應付款項,卻迄未付款,可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