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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政騏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王筱雯律師陳致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朱政騏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政麒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第18、25至45、9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前揭經上訴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對被告有利,且被告未就該部分予以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上訴),是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為現任臺北市大同區隆和里里長,告訴人楊宗憲(下稱告訴人)前曾擔任該里里長,被告與告訴人因位於該里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44號房屋)側牆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停車問題,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被告明知時任立法委員王世堅服務處主任楊朝凱,從未向其表示告訴人曾找立委王世堅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施壓而使告訴人於本案巷道違規停車得以免罰等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楊宗憲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住家內,以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朱政麒」之臉書帳號發布:「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之貼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楊朝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834號函及前揭臉書之留言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臉書上書寫上開內容,然堅詞否認涉有誹謗他人之罪嫌,陳稱:因王世堅議員於臺北市議會公開批評伊占地為主,魚肉鄉民,要求大同分局出動警力淨空隆和里辦公處前方非法定騎樓之範圍,伊也有求證,伊的貼文是針對王世堅議員,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會認為是對他的誹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7至118、1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臉書貼文評論之對象為王世堅而非告訴人,被告係透過對比現任里長與前里長兩組被檢舉對象、不同執法結果,前里長違規以紅錐占用道路,大同分局竟曲解法令免罰,令被告合理質疑係因前里長找王世堅,透過施壓行為之介入及其影響力,並無誹謗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又被告貼文之內容涉及道路停車爭議等公共事務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係為鄰里權益發聲,指摘本案巷道受占用之檢舉案件受到介入,致鄰里交通安全受損,實為評論公共事務,可見被告之言論具有相當之公共利益關聯與貢獻,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受較高之保障,且被告已為合理之查證,目有相當理由信其言論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8、125至131頁)。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使人民在其權利之保障下,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要求。然社會公益亦同受憲法所保障,因此,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自得為合理的限制,俾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為調和上開言論自由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法院於審理個案時,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避免國家立即以刑罰制裁之方式導致寒蟬效應而違反比例原則;惟關於社會公益之維護,亦應在人民之言論自由顯然已經逾越一般合理、謹慎之客觀狀態下而難認為有相當理由時,個人之言論自由始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予以退讓。故而,法官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解釋及適用上,自應在言論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範圍內,權衡國家刑罰施加於個人言論自由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利弊得失,以達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關於加重誹謗罪之判斷、行為人有無加重誹謗行為之解釋上,為避免以刑罰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其標準應以行為人陳述、張貼訊息內容之前後文、排版方式、字體大小、文意醒目與否、文章脈絡、整體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何等節,逐一比對,以一般社會通常之人於觀察該文字之內容後,是否會因此產生對於特定之人有社會貶損性之負面觀及評價以為決斷。質言之,倘依行為人述、張貼訊息之內容,依其整體面向、前後文等節予以判斷,客觀上尚有合理解釋之空間時,即難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住家內,以

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朱政麒」之臉書帳號發布前揭貼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其臉書貼文內容略以:「現任里長沈春華(即被告之配偶)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釐清騎樓(按即上述騎樓)性質,即使拿到分局的公文,還可以被王世堅施壓,讓大同分局『口頭』推翻會勘結論,強力淨空。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占停車位」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被告指摘、傳述之具體事件內

容係以「現任里長沈春華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等節,乃以對比方式,說明沈春華與告訴人處理違規檢舉之作法,一是找民代會勘,另一則是找民代直接施壓,然而,依上開貼文之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所指述之對象,究係指明王世堅或係以檢舉告訴人為主要論述之對象,容非無疑;依被告前揭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縱係針對告訴人,其所指「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乙語,客觀上是否當然足以使告訴人因此受到一般社會上負面之評價判斷,亦有疑義。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其臉書帳號貼文前揭所示之內容,且該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此由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之「地球」標示(即俗稱「開地球」)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張貼前揭文字,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言論,固堪認定。然而,本案之重心在於,依上揭貼文內容之判斷以觀,為避免以刑罰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其標準應以被告所為貼文之內容即「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是否可逕以遭「檢舉」之用語及該內容之前後脈絡以觀,即遽予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以,依被告張貼訊息內容之前後文、排版方式、字體大小、文章脈絡、整體內容所指涉之對象逐一比對,以一般社會通常之人於觀察該文字之內容後,是否會因此產生對於告訴人有社會貶損性之負面觀及評價等節,本院經核前揭被告所為之貼文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解釋之空間存在,尚非一望即當然發生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

㈢況且,依被告前揭張貼訊息之內容,依其整體面向、前後文

等節予以判斷,其所指:「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乙節,就所針對之對象而言,解釋上亦非無可能係針對王世堅所為之指摘,此一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事,客觀上尚難完全予以排除;至於告訴人是否確遭人檢舉,被告所書寫遭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乙節,是否即因此當然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客觀上猶有合理解釋之空間。亦即,被告貼文之內容涉及道路停車爭議等公共事務議題,其所為貼文自足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被告基於鄰里之權益而指摘本案巷道受占用之檢舉案件受到議員之介入或影響,致鄰里交通安全受損,顯難逕予排除非屬於評論公共事務之行為。而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告訴人於該言論發布前,曾擔任44號房屋及本案巷道所在區域之隆和里里長,足認告訴人屬該區里重要之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為調和上開言論自由及公共利益之衝突,關於被告此部分貼文之言論自由保障,更應避免國家立即以刑罰制裁之方式導致寒蟬效應而違反比例原則。㈣誠然,被告自「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就44號房屋前之本案巷

道停車問題,陳情內容略以:「44號房屋屋前、屋側道路範圍私設路障。經查,延平北路3段61巷(全線)為都市計畫道路,道路兩側有公部門設置之排水溝及溝蓋,然而卻有人將橘紅色工程圓錐排放在道路範圍(於排水溝蓋內側)占用為專用停車位,敬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取締開罰」等語;經大同分局於112年5月31日通過上開系統回覆意旨略以:「經調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建築套繪圖,該址未有騎樓設置,故水溝蓋以內(即為路緣)用地即為建築線以內之私有產權用地,另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統顯示該路段(○○段○小段地號○○○號)土地權屬情形為百分百私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請諒察」等語,該分局嗣併以函覆上情等節,有網頁截圖、大同分局112年6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28835號函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第17頁),則被告在發布貼文前,就告訴人在44號房屋側邊擺放紅錐及在本案巷道占停車位等情,固曾透過網路陳情系統向主管之大同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局以地籍圖、現行法規等為據,詳為函覆上開處所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之因。然而,本案巷道之停車爭議,本屬公共事務議題,尤以被告之配偶擔任里長以及告訴人曾擔任前里長之職,討論同里中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依證人楊朝凱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於公祭場合詢問告訴人有無來找伊之情事,伊當時有說有人來找伊,但沒有講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故被告所為上開貼文,自足認已進行合理之查證,此情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177至180頁),依各該照片所示,道路旁確有畫紅禁止停車之狀態無訛。是以,證人楊朝凱固未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有無來找其詢問相關事項之完整內容,致被告無從確知具體之事實,自足認被告已為合理之查證,且參酌本案實際上涉及社會公益之維護即系爭道路為道路用地、可否經私人放置三角錐占用等情事,有道路用地圖、放置紅色三角錐之照片、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209至213頁),則被告之貼文內容所反應之事項,主觀上難認有何惡意存在,客觀上亦非顯然已經逾越一般合理或可受公開評論或公開論述價值判斷之狀態,自亦難認為其主張毫無相當理由,從而,被告所為前揭貼文,當屬其個人之言論自由,恐難遽認有何針對性地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因此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現實狀態,從而,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貼文內容當然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或其言論已逾越一般合理或可受公開評論之範圍等事實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相繩。㈤從而,對言論自由既進行整體意旨之詳釋,不得斷章取義逕

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被告所為之前開貼文,語義具有多義性,其究係針對告訴人或王世堅所為、客觀上是否當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顯然發生名譽損害之結果等節,容有不同之評價,參諸被告已進行合理之查證未果,致其主觀上相信非無可能係遭人施壓之結果而為前開貼文,故依其貼文之語意及整體脈絡以觀,其既係公開評價屬於公共事務之情事,權衡國家刑罰施加於個人言論自由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利弊得失,以達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尚非顯然到達一般社會所無法容認以致於國家機關應以刑罰制裁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誹謗他人之故意而為前揭貼文,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雲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