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淑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淑禎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陳柏源及對唐惠珊為強制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補充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
其有用手拉唐惠珊手臂很久、雙手固定唐惠珊在牆上及抓住唐惠珊手臂等情),佐以告訴人即證人陳柏源、被害人即證人唐惠珊之證述(大致皆證稱被告於狹窄昏暗之樓梯間推扯唐惠珊,並於過程中推開陳柏源致陳柏源腳部撞到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而受傷等情),以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柏源及唐惠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為憑,益能資為證人陳柏源、唐惠珊證述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本件傷害、強制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案發時係冬天,其並無傷害到陳柏源,
且其抓唐惠珊時,對方的手臂只有粉紅色而無手印,且粉紅色係因被害人皮膚太白所致等語。惟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包括綜合被告、告訴人陳柏源、被害人唐惠珊之證述內容,以及與相關非供述證據間相互勾稽後,而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事證供佐,實無足採。㈡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查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判決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併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減輕其刑等語,亦無足採。
㈢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被告雖質疑本件佐證告訴人陳柏源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卷附(偵卷第12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證明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陳柏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急診就診後所為之診斷,具專業性,被告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未參考病歷紀錄或外觀表徵,而不符醫學常規,因而不能證明告訴人實未受有上開傷勢之資料供參,僅空言主張上情,並無理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診斷醫師之必要。又被害人唐惠珊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故亦無傳喚唐惠珊前往醫院就診時之看診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楨前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出租與陳柏源(郭淑楨則住在上址4樓),因陳柏源屢次偕同他人進入上址5樓屋內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見陳柏源偕同其女友唐惠珊從共用樓梯間欲返回上址5樓屋內,郭淑楨即基於強制犯意,在上址4樓之共同樓梯間徒手拉扯唐惠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之權利,陳柏源見狀遂上前欲阻止郭淑楨,郭淑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在上開狹窄之樓梯間用力推開他人,極易造成他人因碰撞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將陳柏源推開,致陳柏源之身體因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同時郭淑禎仍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以雙手環抱唐惠珊而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之權利(唐惠珊雖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惟唐惠珊未提出傷害告訴)。陳柏源旋上樓拿取租賃契約書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郭淑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出租
與陳柏源,不滿陳柏源屢次偕同他人進入上址5樓屋內,嗣於112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見陳柏源偕同其女友唐惠珊從共用樓梯間欲返回上址5樓屋內,因此在上址4樓共用樓梯間有拉住唐惠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陳柏源,因為我的腰椎痛,沒有力氣;我拉唐惠珊的時候,我看她的手是粉紅色的,沒有受傷;當時我的脊椎第5、4、3節受傷很嚴重,沒有力量弄傷唐惠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柏源、唐惠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且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31-32頁、本院卷第66-7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6-27頁);又陳柏源因受被告前揭推開動作,致其身體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陳柏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而唐惠珊因受被告上開強制犯行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唐惠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唐惠珊欲上5樓,因此用手拉唐惠珊等情(偵卷第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雙手固定唐惠珊在牆上,不要讓她進屋等情(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拉唐惠珊的手臂很久...我是抓住唐惠珊的手臂,我看到唐惠珊的手臂全部都是粉紅色的,原本是白色的就變成粉紅色的等情(本院卷第68-69頁),益徵證人陳柏源、唐惠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源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打開自己在4樓的家門衝出來,然後抓住抱住唐惠珊,把我推開,當時我被推開因此腳就撞到樓梯的扶手鐵桿,我的傷勢才會是左膝及右膝等情(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唐惠珊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主要是在推扯我的過程中推到陳柏源,我是主要被攻擊的對象等情(本院卷第70頁),由是可知被告實行強暴行為之對象係唐惠珊,而非針對陳柏源,是被告應非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出手攻擊陳柏源。然查上開樓梯間狹窄,且案發當時未開燈,業據證人唐惠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於上開狹窄昏暗之樓梯間用力將陳柏源推開,極易造成陳柏源之身體因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等處而受傷,此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預見之情事,而被告長久居住於上址且自陳係花蓮師院畢業,以前曾經營幼稚園(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於上開樓梯間用力將陳柏源推開,極易造成陳柏源之身體因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等處而受傷,仍執意為之,並致陳柏源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陳柏源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主張其請陳柏源搬家時,曾給陳柏源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請求本院幫忙向陳柏源要回1萬4千元乙節,核屬被告與陳柏源間因租賃房屋所生民事糾紛,被告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手拉扯唐惠珊及以雙手環抱唐惠珊,而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之權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實行以強暴手段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權利之過程中,在上開地點,同時抓住唐惠珊並出手推開陳柏源,導致陳柏源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係基於阻止唐惠珊上樓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不同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犯強制罪,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與陳柏源於案發時係房東與房客關係,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租賃契約紛爭,而以徒手拉扯及雙手環抱唐惠珊之強暴方式,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之權利,又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推開陳柏源,致陳柏源之身體因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花蓮師院畢業,以前曾經營幼稚園,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陳柏源、唐惠珊達成和解,陳柏源、唐惠珊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