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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蓓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傳焯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王傳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羅元棓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總計應給付羅元棓新台幣十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王傳焯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向告訴人羅元棓表達歉意,且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生病的原因,把經濟都交給太太處理,我不知道太太為何要去借款,一步步被騙,當時告訴人一來就很兇,說「如果不搬走、給我試試看」,我太太說他們都是流氓、黑道,我很慌張,才會拿刀子想把他們趕走,我在揮舞刀子的時候刺到告訴人的手,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的職務報告,可以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審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所為的量刑即有不當,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此可知,刑法上所稱的「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而行為人自首的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的寬典者。本條的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法院裁量決定是否依本條文減輕其刑與否,自應依具體情況,參照前述立法意旨以為決定。是以,如行為人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且足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自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行兇後前往何處?做何事?)我馬上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方抵達)」等語(偵卷第8頁),核與被告的配偶陳淑華於警詢時供稱:「最後是我先生自己報案,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10頁),完全相符。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3日函覆本庭所檢附的4份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129-134頁),其「案情描述」欄載明:「本分局接獲報案於上述時、地有民眾自稱剛剛殺人要自首,本分局立即派員前往處理」等內容。又三重分局114年7月11日函文檢附員警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5-139頁),載明:警方至案發地點查看時,發現被告坐臥在客廳沙發上,並向警方坦承犯案經過及兇刀位置等內容。綜上,被告既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人員發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且留在案發現場,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認罪並接受裁判之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刑,於法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即屬有據,自應由本庭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弟羅敬舜等人以所經營的「兆加當舖」為犯罪據點,趁其妻急需借錢周轉之際,以可以房屋二胎抵押方式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妻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道0段00號的房屋暨坐落基地(以下簡稱本案三重房地)設定抵押予羅敬舜,其後以抵除部分債務及降低每月利息為由,致其妻陷於錯誤,冒用被告印章,先以配偶贈與方式,私自將被告名下的本案三重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陳淑華與羅敬舜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再將本案三重房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於羅敬舜名下,另依羅敬舜的指示,以買賣名義過戶與告訴人,告訴人與羅敬舜等人以此方式詐得被告所有本案三重房地,之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前往本案三重房地,要求被告與其妻搬離該處,被告認其妻是遭告訴人等人詐騙而不願搬離,加以告訴人竟口出「就跟你說100萬搬走,晚1個月扣20萬,不搬你們試試看」等語,才一時情緒失控,持擺放於該處客廳的短刀,砍刺告訴人的身體,顯見被告是事出有因,不忍自己辛苦一輩子所賺得安身立命的房屋遭人侵奪才為本件犯行,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減讓事由;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與右小腿等處的撕裂傷,以及雙手、雙足多處擦挫傷的傷害,但其中部分傷勢實為告訴人在逃離時,不慎撞擊本案三重房地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損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所為危害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熱心公益(這有家長會長當選證書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陳五專畢業、子女均已成年、原審從事機車零件業、現罹疾病、因失去本案三重房地而需租屋居住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的意見未能一致,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才未能在法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又被告現罹疾病,長期在醫院追蹤治療等情,這有臺大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何況被告是因可歸責於告訴人的事由,一時情緒失控才為本件犯行,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影響被告依其意願與能力賠償告訴人的可能性,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參酌被告供稱可以賠償的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主文欄第二項所示,總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附帶說明的是,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庭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12萬元,如日後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且取得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被告如未遵循本庭所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