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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城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之海光宮廟前,見陳怡靜穿越馬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陳怡靜背後噴吐檳榔汁,因而噴濺至陳怡靜左後背部所著衣物上,並以「幹」辱罵陳怡靜,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陳怡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陳怡靜,我是往車外吐檳榔渣,可能有汙染告訴人的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7月31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之海光宮廟前,適告訴人穿越馬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7、55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1日21時3分許,我在海光宮廟徒步通過馬路,突然感覺背上有東西碰了一下,聽到一聲「幹」的男性聲音,回頭我看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開過去,我到附近比較明亮地方才發現背上衣服有檳榔汁痕跡,地上也有檳榔渣,才知道被吐檳榔汁,該名男子便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1至23、4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有現場檳榔渣、衣服沾染檳榔汁照片(偵卷第28至29頁)存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畫面時間21時3分46秒至49秒,告訴人以正常步伐行進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亮煞車燈減速並由告訴人身後經過;②畫面時間21時3分50秒,告訴人以正常步伐繼續行進,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直行離開;③畫面時間21時3分51秒,告訴人行進間,轉頭往被告駕駛之車輛方向看;④畫面時間21時3分52秒至58秒,告訴人在宮廟門口前停留,往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宮廟前方道路看;⑤畫面時間21時3分59秒,告訴人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走;⑥畫面時間21時4分2秒,告訴人行進間,舉起左手朝被告駕駛之車輛方向比劃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7、55至60頁)存卷足憑,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於行走間察覺背部有異狀,後聽聞男性聲音辱罵「幹」一聲,至路邊察看後,始知悉遭該車輛之駕駛對其背後噴吐檳榔汁及辱罵之內容相符。

㈢再者,告訴人將當日身穿之衣物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鑑識小隊採證後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1位男性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士林分局96年7月17日檢送「黃國城檔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7.39x10⁻²⁶。本實驗室DNA-STR基因位之對偶基因基因頻率引用:中華民國鑑識學會2006年年會論文集發表之3794人次「台灣地區漢人STR與Y-STR基因頻率數據分析」,及台灣法醫學誌2013年第五卷第2期發表之331人次「台灣漢人22個STR基因之分析一GlobalFiler™ExpressPCRAmplificationKit」、併同刊物2018年第九卷第2期及第十卷第1期發表之基因頻率勘誤等資料;於99%信心水準下,若以世界人口數(70億)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1.4410⁻¹²,若以臺灣人口數(2千3百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4.37xl0⁻¹⁰,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自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於96年間在士林分局採集DNA等情(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糾紛仇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0頁),益證告訴人並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捏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背後噴吐檳榔汁,因而噴濺至告訴人左後背部所著衣物上,並對其辱罵「幹」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案發生在海光宮廟前,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僅因告訴人穿越馬路,即刻意朝向告訴人噴吐檳榔汁,並對其辱罵「幹」一聲,不僅是直接對告訴人為汙衊性之侮辱言語,亦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物理力,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乃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亦與一般單純情緒用語、發語詞不同,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向告訴人噴吐檳榔汁、辱罵「幹」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已符合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穿

越馬路,竟公然以朝向告訴人噴吐檳榔汁、辱罵「幹」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衣店、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