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周○○因犯家暴竊盜等罪,經原判決認定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4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罪);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4月、7月及拘役40日。另被告被訴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嗣因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被告所犯竊盜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犯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維持第一審有罪、無罪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