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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宣德輔 佐 人 劉素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宣德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陳玉美及其女余敏慈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欲尋找陳玉美當面談話時,因認陳玉美故意不接電話及不與其見面而心生不滿,於知悉余敏慈當時可能在本案房屋內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令余敏慈心生恐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起至8時7分許止,接續持鐵鎚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大聲吼叫,致當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審酌陳玉美、余敏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亦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陳玉美、余敏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非傳聞法則規範之對象,自有證據能力;陳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則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在警詢的供述被誤導,我沒

有敲擊、咆哮,該供述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惟經原審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誤導或態度不好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22至253、316至329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並未坦承犯罪或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5至7、63至67頁),核無自白任意性之可疑,故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鐵鎚是工具,不具有殺傷力,

我是借用去拍門,不是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惟衡諸其此部分所述,並未指摘有何非法扣押之情事,核屬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且卷附鐵鎚1支既為承辦員警依法扣押之物品(見偵卷第15至21頁),亦無證據可認有違法取得之情,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拍打本案房屋鐵捲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陳玉美間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日是陳玉美欠錢不還,我有正當理由請她履行債務約定,我是去善意尋人,沒有要侵害任何人的意思,且余敏慈當日不在屋內,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余敏慈,我也沒有傳訊息給她,不構成惡害通知;我是借用鐵鎚拍門,不是敲擊鐵門,我也沒有咆哮,沒有恐嚇余敏慈、陳玉美之意,起訴書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115、315、318、321頁,卷二第12至20、33至62、75至87、101至102、169、175至178頁)。經查:

㈠余敏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然

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而且還在門外大聲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當時我人在房間,我還在休息,是被告後面又一直來敲門,阿姨很害怕才把我叫醒,因為阿姨也覺得害怕,所以把鐵門拉起來,這是人之常情,她到樓上找我;被告有吼叫陳玉美的名字,且被告知道我也住在八德住處,因為被告每次來找我們時,我跟我媽媽都在家,所以他知道我住在那邊,那個期間我上一份工作剛結束,我還沒找到新工作,所以當日我待業在家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15至12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當日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檔案名「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5.m4v」,下稱檔案一),顯示:播放時間 內容 7:00:00至07:03:10 監視器畫面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色短褲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並掃地,於07:02:35時,A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07:03:11至07:30:39 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 畫面並無異常。 07:30:40至07:33:35 於07:30:40時,A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 器畫面之範圍,於07:31:45時,A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33:3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07:33:36至07:49:07 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 畫面並無異常。 07:49:08至07:52:36 於07:49:08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A男),走近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然後又拿出手機察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大力晃動,於07:51:35時,A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A男離去。 07:52:37至07:53:16 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07:53:17至07:53:36 於07:53:17時,A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07:53:37至07:57:14 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07:57:15至00:58:07 於07:57:15時,A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接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07:58:08至07:59:59 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惟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從面對大門車庫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5.m4v」,下稱檔案三),顯示:

播放時間 內容 08:00:00.08:03:05 監視器畫面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08:03:06至08:07:37 於08:03:06時,A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08:04:33時,A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37時,可見A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共計16下。於08:05:0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男再度持鐵鎚敲門,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31時,A男在第2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男第3次持鐵鎚敲門,共計10下。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3次敲擊完大門後,A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次持鐵鎚敲門,共計7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從屋內往大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下稱檔案四),顯示:播放時間 內容 08:00:00至08:07:27 於08:04:45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時,鐵捲門第2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12時,鐵捲門第3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07:19時,鐵捲門第4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均屬相符。足認余敏慈所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多次持鐵鎚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大聲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語,實值採信。是被告之言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上開畫面所示之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等情,亦堪認定。

㈡陳玉美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問:妳知道妳女兒

跟妳說話時候的表情是什麼?)她很害怕,她想說怎麼會有這樣一個陌生人來我們家咆哮,前門敲門進不來,又從後面繞一大圈跳到我們的花園,要把我們家鋁門窗砸碎,妳說她害不害怕,她只是一個小女孩。」、「(檢察官問:妳方稱妳女兒余敏慈有跟妳講到被告在111年9月1日8時3分左右去妳們家持鐵鎚大力敲擊妳們家的門這件事情,當時余敏慈跟妳說話時的情緒狀況如何?)我還帶她去看醫生,她好怕,我們家只有我們母女兩個相依為命,她真的好害怕,說到都快暈倒了,我真的好害怕怎會發生這些事情。」、「(檢察官問:請講的更具體一點,妳說她很害怕,是如何具體表現在她的行為上或是說話上?)她說話一直發抖,我回來她就跟我講說『媽我好害怕,我們家怎麼會發生這些事情』,她跟我講話一直在發抖,都沒有辦法很完整把這件事情講完。」、「(檢察官問:妳說她很害怕和發抖的狀況大概持續多久?)她把這件事情敘述完,大概10分鐘左右,因為也沒有很多,她就是害怕,因為她害怕才會慢慢講,又講不齊全,我叫她說『不要害怕妳慢慢講,媽媽在聽』。」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2至34頁)。經核陳玉美所證上情,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多次持鐵鎚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及大聲喊叫等情相符,亦值採信。是可認余敏慈當日確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甚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脅迫(或恐嚇)行為之程度,致生危害於安全,即應成立該條之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拍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告係以持鐵鎚拍門、大聲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使用足以傷及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余敏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被告一直吼叫,手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而有差異。

㈣被告雖辯稱:余敏慈當日不在屋內,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余敏

慈,不構成惡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余敏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往來,所以常來我們家,之前就常來敲門想要進入我們家的狀況發生,被告知道我也住在八德住處,因為被告每次來找我們時,我跟我媽媽都在家,所以他知道我住在那邊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16、120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打電話給陳玉美及敲門都沒有得到任何回應,所以我經過一旁正在修繕之房子繞至陳玉美家後方,到達陳玉美家後方的水溝旁邊上面挖了姑婆芋,並從那位置看到陳玉美家後方之玻璃阻隔圍籬,我只是看看陳玉美有沒有在一樓,也不曉得她女兒余敏慈就穿著睡衣從樓上走下來到一樓(玻璃圍籬裡面),我便問她陳玉美有沒有在家,她回我陳玉美不在家且人在南部,我又問余敏慈我打電話給陳玉美時她都沒有回電,而余敏慈也說她打給陳玉美也都沒有接電話,我有問余敏慈陳玉美是不是有很多男朋友,而我是為了錢才找陳玉美的,余敏慈便回我我不知道陳玉美有沒有欠你錢,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當時只看到余敏慈直接打開鐵捲門,叫警察來之前,我根本就沒有做任何要打破玻璃的意圖,我只是在看有沒有人下來而已,看到余敏慈下來我問她妳母親在不在家而已就離開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25頁)。足認被告當日前往本案房屋欲找陳玉美時,已知悉余敏慈可能身處本案屋內。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執意以鐵鎚拍門、大聲喊叫之行為,迫使在本案房屋內之人開門,縱其於為上開行為時,尚不確定余敏慈是否人在本案屋內,仍無解於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責。

㈤至被告另辯稱:我是善意尋人,沒有要侵害任何人的意思,

當天是借用鐵鎚拍門,不是敲擊鐵門,我也沒有咆哮,沒有恐嚇余敏慈、陳玉美之意等語。然余敏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被告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當時我人在房間,我還在休息,是被告後面又一直來敲門,阿姨很害怕才把我叫醒,因為阿姨也覺得害怕,所以把鐵門拉起來,這是人之常情,她到樓上找我;被告有吼叫陳玉美的名字等語,經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持鐵鎚拍門前,曾於7時50分17秒時徒手敲門、於7時51分23秒時徒手推門,於7時51分35秒推不開門後,又走到旁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7時52分36秒時始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相符。足認被告係因以敲門、推門等方式未能達到目的後,為迫使屋內之人開門,方改用質地堅硬之鐵鎚,多次拍打鐵捲門並大聲喊叫。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使用鐵鎚之行為具相當危險性,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雖聲請:①傳喚余敏慈到庭與其所提供之擷圖比對並查證其身分、重新調查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余敏慈與監視器畫面譯文中所稱A女之印尼籍女子並非同一人而不在案發現場;②調查民、刑事判決書,以證明余敏慈、陳玉美均未對被告提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追究毀損罪犯行;③傳喚配偶劉素清到庭,證明原審判決所述A女是外籍移工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6、8至9、16至17、63至65頁),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身穿色白衣服藍色短褲(即A女之印尼籍女子)並非余敏慈,而係至本案房屋幫忙打掃之人一事,業據余敏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四第118頁),且檢察官亦未曾主張、原審判決亦未認定監視器畫面譯文中所稱A女即為余敏慈,足認被告上開聲請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當

日被告係於持鐵鎚多次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大聲喊叫後,始與余敏慈見面等情,已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上開拍打行為時,已確定余敏慈人在屋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係基於縱使余敏慈在本案房屋內,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察,遽認本案被告基於恐嚇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再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拍打鐵捲門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319頁),且參之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何不宜宣告沒收該鐵鎚之事由存在。原審未察,誤認上開鐵鎚未據扣案,且認其屬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其此部分之認定亦難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間夙有糾紛,即率爾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拍打鐵捲門並大聲喊叫,致使余敏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余敏慈和解或賠償余敏慈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恐嚇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同等學歷,已婚,從事水電工作,之前平均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以上,近期在家休養身體,為低收入戶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拍打本案房屋鐵捲門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亦無不應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