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我是為了孩子的事情要聯絡孩子的父親(被告)、奶奶,但是對方卻因此對我提告,我沒有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86、90頁)。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見他卷第75至78頁,原審卷第31、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5至78頁),並有本件保護令、本案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2、33至35、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查原審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之理由之一,乃被告頻以撥打電話、傳送Email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心生畏怖,本件確實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故裁定被告應不得再以頻繁聯絡方式,騷擾告訴人(見他卷第31頁)。被告明知此節,竟又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細觀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核屬打擾、辱罵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言語,足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之通話或通信,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而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互核與上開本件保護令及本案訊息截圖相符,且與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7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0號判決一致(見他卷第17至21、23至28頁),堪認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客觀上確實對告訴人構成騷擾行為。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法扶律師 梁維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與甲○○曾為配偶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劉○○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劉○○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寶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寶桂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詎劉○○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謝謝你!從你第一次跟我說...我的世界有你你會保護我....謝謝你...讓我從有...變到一無所有!」、「這些年..你、你林家人給亞、昕所以的傷害....是用什麼都無法彌補的!」之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予甲○○,以此方式為騷擾甲○○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告訴人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易卷】第53頁),復告訴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3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亦不否認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的意圖,我只是要聯絡小朋友的事情,而且聯絡的都是小朋友會面交往時跟我講的事實;我沒有犯罪的故意,因為我根本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面對我的孩子,在我一月2次、一次2小時見面時,孩子跟我哭訴,旁邊有社工督導,孩子也跟督導講,沒有人理,完全沒有電話,沒有別的方法,而且見面時是告訴人母親,我無法跟她講任何話,所以孩子的事情是完全斷裂,基本上孩子有任何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總共有四則訊息(其中2則為本案訊息,另2則詳後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這應該是特定的,並沒有長期連續不中斷,或多次的構成騷擾的事實;所謂的騷擾,應該是長期、連續而且是非常多封,或者是半夜來傳這個訊息;如果告訴人認為被告完全不能傳任何訊息,告訴人可以直接把被告完全封鎖,如果告訴人認定被告身為母親卻不能關心孩子、完全不能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可以把被告封鎖;兩造間純粹是因為家庭事件而衍生情緒,這樣的情緒若要論罪科處被告刑事責任,其實過苛;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並不個騷擾或非必要的聯絡,告訴人自始不回應小孩狀況,本案訊息皆係被告為關心小孩而傳送,難認主觀上係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違反保護另之行為;被告傳送告訴人「讓我從有變成一無所有」,是一個具體的事實,因為被告確實不但失去婚姻,甚至失去跟孩子正常會面交往的機會,這樣的客觀事實,沒有任何攻擊或言語暴力;被告現在只有到宜蘭家訪中心進行一個月2次的會面交往,沒有辦法以電話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此種母親心中的焦急不能推論解釋成被告有犯罪行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8717卷【下稱他卷】第75至78頁,易卷第31頁、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75至78頁),並有本件保護令、本案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60至61頁),足堪認定為真實。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查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之理由之一,乃被告頻以撥打電話、傳送Email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心生畏怖,本件確實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故裁定被告應不得再以頻繁聯絡方式,騷擾告訴人(見他卷第31頁)。被告明知此節,竟又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細觀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分別為:「謝謝你!從你第一次跟我說...我的世界有你 你會保護我....謝謝你...讓我從有...變到一無所有!」、「這些年..你、你林家人給亞、昕所以的傷害....是用什麼都無法彌補的!」等語,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內容或表達欲與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亦與雙方需配合處理日常事務無關,非如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稱之聯絡子女事宜,而是單純指責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更無助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或提升友善父母之照顧模式,核屬打擾、辱罵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言語,足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之通話或通信,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而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已經判
決離婚確定,與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107年開始分居,111年時因為法院暫時處分,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宜蘭與我父母、我哥哥及大嫂同住,被告依暫時處分在指定地點由社工監督會面,1個月2次,而且暫時處分跟離婚判決中,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已經由我單獨行使,所以沒有與被告討論子女照顧方式;我因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違反本件保護令,而提出告訴,對於被告所傳本案訊息沒有回應過,因為我也曾被被告告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2件都判決確定,緩刑也都執行完,因為法院說如果再犯,會有更嚴重的懲罰,所以我不想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被告一直傳訊息,內容、言詞讓我看了很不舒服;被告傳「謝謝你,從你第一次跟我說,我的世界有你,你會保護我,你會陪著我到老、到死,我的人生因為有你不會再被欺負,謝謝你讓我從有變到一無所有」,因為她前面寫的「謝謝你」,其實在雙方關係已經非常差的情況下,我感覺很諷刺,她之前告我刑事訴訟時完全不留情面,儘管留下犯罪紀錄對我工作會有很大影響,但她就是堅持不撤告,這時候又說謝謝,我感覺不舒服,「從有變一無所有」更是一種諷刺,我聽了真的很不開心;被告傳送「這些年你、你林家人給亞、昕所有的傷害,是用什麼都無法彌補的! 」,我看了也是很不舒服,因為我們家並沒有對2名子女做了什麼傷害,被告卻指責我們傷害小孩;依暫時處分及離婚判決,均由我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由我擔任主要照顧者,我認為被告可以反應對2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及生活起居各方面照顧細節,但不要用騷擾的方式,因為當時還在保護令期間,被告不能傳訊息給我,目前還是監督會面,被告可以利用會面的時候請社工轉達;地院判決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情況下,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高等法院判決會面交往更嚴格,到小學六年級之前都必須要監督會面,沒提到絕對不可以關心小孩,但我不想跟被告聯繫;被告講的不見得是照顧方式,很多都是無中生有,被告說的跟我們看到的落差非常大,被告說小朋友有哪裡不舒服,可是我們並沒有發現小朋友有哪裡不舒服;印象中被告開始傳簡訊,通常都是受到刺激,像是訴訟有哪些不利於她的判決出來的時候,就會開始傳一些訊息過來,例如暫時處分通過時她就會傳,還有一些民事賠償的案件通過或是保護令通過,她受到刺激就會開始傳,離婚二審判決出來的時候,她就又傳了一些東西過來等語(見易卷第43至52頁),互核與上開本件保護令及本案訊息截圖相符,並與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0號判決一致(見他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8頁),堪認非虛。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客觀上確實對告訴人構成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在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以傳送本案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件保
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頁),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階段,均不認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行,更對傳送本案訊息實無助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或提升友善父母之照顧模式,欠缺認識,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如不執行本案刑罰,難認適當。另關於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中遭告訴人家暴並強迫離婚,且於告訴人為經濟上強者,被告於婚後放下工作撫育未成年子女,目前僅能依賴法律扶助之困境等情節,本院均已就該等情事予以考量並從輕量刑,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13
日至同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麻煩你,請妳媽媽拍亞、昕的健保卡照片再麻煩你傳到line給我,感恩!」、「寰澤媽媽,靜玉身為亞、昕母親!一個月2次、一次2小時的見面....從出生到去年4/26長年不聞不問、生死不顧的您們林家人,怎麼敢做出對我母女三人如此做為?...請告知我亞昕狀況」之訊息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亦屬違反本件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經查,被告依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至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5至78頁,易卷第31頁、第58至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75至78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第65頁),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分別為「...麻煩你,請妳媽媽拍亞、昕的健保卡照片再麻煩你傳到line給我,感恩!」、「寰澤媽媽,靜玉身為亞、昕母親!一個月2次、一次2小時的見面....從出生到去年4/26長年不聞不問、生死不顧的您們林家人,怎麼敢做出對我母女三人如此做為?...請告知我亞昕狀況」等語,內容均係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想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現況有關。衡以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欲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資料,並以平和文字向告訴人提出請求;希望獲知未成年子女現況,而向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即告訴人母親傳送訊息,合情合理,尚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為目的,係兼有其他主張,縱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心生不快不安,依上開說明,仍難遽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