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秀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秀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按期給付,請撤銷已給付金額沒收部分,並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擔任本案管委會行政秘書,負責收存社區款項之機會,恣意將管理費、零用金及自動販賣機收入侵占入己,損及本案管委會對其之信任,並對本案管委會造成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數額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於原審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四、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為基準予以裁量,原審業已從輕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又被告依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按月給付,本即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467元,未據扣案,雖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但仍未給付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至7月止,已按月給付7,000元,共計4萬9,000元,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來電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27、29、61、63、79至89頁),原判決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撤銷此部分之沒收宣告。至於被告其餘未扣案且尚未給付之金額9萬8,467元(147,467-49,000=98,467)仍需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給予緩刑說明:被告在本院宣判前雖曾於因犯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1號、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罪刑確定,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現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足參,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後有如前述刑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及現正由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足認其有一再違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