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被 告 陳瓊芬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為同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在本案公寓之樓梯間,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用詞粗俗、不堪,語意上更將告訴人與常人嫌棄之廢棄物相類比,甚至指涉告訴人為精神異常之人,已帶有嚴重貶意;又被告在極短之時間內,以上開詞彙連聲辱罵告訴人,並非僅在衝動之情況下,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實難逕以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僅係一時氣憤、修養不佳等為由,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或以之作為合理化被告上開行為之理由,是其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

㈡傷害部分

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供述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在攻擊、推告訴人時,可能處在監視器死角,被告與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發生爭吵、衝突,被告甚至已有以物品追打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則何以在見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提出與告訴人證詞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後,遽選擇視而不見,仍認被告並未為上開犯行?㈢強制部分

被告明知告訴人要上樓、樓梯間狹小僅容1人通行,且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表示「你有跟我說借過嗎」,則被告仍以前述公然侮辱、傷害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上樓之權利,其主觀上意在阻攔告訴人上樓,自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之要件。又告訴人身為大樓住戶,其所享之權利本應包含「能在2樓樓梯間自由通行」,告訴人既已在2樓樓梯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攔至須在窗口攀爬之程度,還要遭受被告之攻擊、辱罵,原審何以能認告訴人之權利未受被告強行剝奪?㈣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

傷害及強制等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㈡公然侮辱部分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⒊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如下(偵卷第83至97頁):

檔案名稱:1.mp4檔案 編號 光碟時間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畫面說明 01 16:36:14至16:36:31 告訴人關閉1樓通往地下室的鐵門後,朝1樓大門口走出去,被告剛好走進來,雙方在門口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繞過告訴人身旁要往裡面走,告訴人大吼一聲,被告的小孩也跟著被告走進來。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垃圾走開啦! 告訴人:你為何不放過我啊! 被告:你為何要擋在這裡,奇怪,幹嘛! 02 16:36:32至16:37:32 被告持書包先揮打在告訴人身上,再高舉書包準備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門口跑出去,被告出門口後又高舉書包往上揮,但無法看清楚是否有揮打到告訴人。 03 16:36:36至16:37:35 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在門外移動及講話,但聽不清楚其等說話內容,被告的小孩站在門口往外看。不久,被告與告訴人從外面走進1樓大門,持續往1樓樓梯口走,之後又退回到大門口附近並繼續口角衝突,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你走啊!你走啊! 告訴人:你要幹嘛? 被告:跟神經病一樣!你想說人家有擋到你。 告訴人:嚕嚕嚕,有說借過嗎?你有說借過嗎?你有說借過嗎? 被告:你跟著我幹什麼?你跟著我幹什麼啦? 告訴人:你有說借過嗎? 被告:你跟著我幹什麼? 告訴人:你有說借過嗎? 被告:神經病! 告訴人:你有說借過嗎? 被告:你跟著我幹什麼?請問你跟著我幹什麼?請問你跟著我幹什麼? 告訴人:你有說借過嗎? 被告:你跟著我幹什麼?為什麼要跟你說借過? 告訴人:嚕嚕嚕,你講話不清楚喔?你講話不清楚喔! 被告:神經病! 04 16:37:36至16:38:54 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往1樓樓梯走進去,並持績口角衝突,之後有一大聲關門聲,雙方便停止口角衝突。該時段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推我幹嘛啦!你跟蹤我是不是?啊!啊!你跟著我幹嘛?你為什麼說話,你想要我告你誣告是不是?來幹嘛啦?不要跟縱騷擾我!不要跟蹤騷擾我! 告訴人:啊!你!你推我!你怎麼…(聽不清楚)推我! 被告:我自衛...(聽不清楚)的小孩啊!你…(聽不清楚)的小孩啊!你為什麼絆我的小孩?我的小孩,你絆我的小孩幹什麼? 告訴人:你推我!檔案名稱:2.mp4檔案 編號 光碟時間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畫面說明 01 16:36:26至16:36:30 告訴人(綠圈者)跑出來到馬路,被告緊跟在後,並手持書包(藍圈者)揮打告訴人背後。 02 16:36:31至16:36:44 被告(紅圈者)持續追逐告訴人(綠圈者),之後雙方停下來開始發生口角衝突,再繼續走回住處。

⒌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告訴人由本案公

寓內往1樓大門走出,被告則由本案公寓外走進1樓大門,雙方在門口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要繞過告訴人往內走,但告訴人大吼且擋在門口,被告乃表示「垃圾走開啦」,其後2人追打出門外(涉及傷害、強制部分,詳後述),再走進1樓大門,此時被告要求告訴人離開,並多次表示不要跟著被告,但告訴人仍緊跟在被告身後,並一再表示「你有說借過嗎」、「你講話不清楚喔」,被告才表示「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等情。則由被告於案發時之表意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要進入本案公寓1樓大門時,遭告訴人阻擋,且告訴人當時本要走出1樓大門,卻因見被告要進入大門,乃轉而跟在被告身後並走入1樓大門,經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僅置之不理,甚至以言語挑釁被告。參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曾多次對被告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6、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雙方相處不睦,且被告經告訴人多次提告均經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觀感不佳,尚非悖於常情。則被告於案發時經告訴人尾隨並以言語挑釁後,乃心生不滿,因一時衝動而以上開言語抒發不滿之情緒,導致偶然、附帶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被告表示上開言語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充其量僅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中之虛名及告訴人之主觀感受,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而以言語謾罵告訴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非難之處,難認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前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令告訴人感到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到貶抑,甚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之情。⒍從而,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言論已對於告訴

人之名譽權產生明顯重大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㈢傷害及強制部分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檢察官勘驗內容如

下(原審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背對鏡頭朝1樓大門口的方向走去,1樓大門係打開。告訴人走至1樓大門口內側中間處,告訴人就停下來,並開始說話。】告訴人:走開。

(隨即可看到被告出現在1樓大門口外。)被告:垃圾走開啦。

(被告自1樓大門口外走進大門口內,告訴人向後退一小步

後,便站在1樓大門口內側中間處不動。)告訴人:你為什麼不放我啊。

被告:你為什麼要擋在這裡?奇怪幹嘛?(見被告左手提著書包,右手牽著小孩,自被告的右側繞過。)告訴人:你不要踩我腳。

【當被告之小孩經過告訴人時,告訴人便向右轉身並抬起左腳,並以左腳踢向被告之小孩身體右側,有發出「碰」的一聲,小孩被告訴人踢到後,小孩有向後退一步,牽著小孩的被告也有向後退一步。】【被告看到小孩被踢後,被告旋即以左手提之書包朝告訴人身上打下去,當下有發出聲音。】(告訴人逃出1樓大門口,被告也提著書包上前追出去,畫面僅留小孩1人站在1樓大門口內,背對著鏡頭,然後小孩走向公寓1樓大門口內側中間處站著向外看。)⒉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案發時告訴人

由本案公寓內往1樓大門走出,被告則由本案公寓外走進1樓大門,被告牽著小孩要繞過告訴人往內走時,告訴人以腳踢被告之小孩,並發出「碰」的聲音,被告見小孩遭到告訴人攻擊,乃以書包往告訴人身上打,告訴人旋跑出1樓大門,被告在後追趕,之後雙方走進1樓大門,此時被告要求告訴人離開,並多次表示不要跟著被告,但告訴人仍緊跟在被告身後,並一再以言語挑釁被告,被告再度要求告訴人不要跟蹤騷擾被告,並表示「推我幹嘛啦」、「你為什麼絆我的小孩」,告訴人則表示「你推我」等情。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經過觀之,被告係因小孩遭到告訴人以腳踢,為保護小孩之身體及安全,才以書包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推被告且絆住被告之小孩,被告為防衛自己及小孩之人身安全,才回手推告訴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我的脖子部分,傷勢較不明顯,被告以手推我下樓時,是手握鑰匙,握拳攻擊我的脖子等語(原審卷第73頁),是尚難認被告以書包打告訴人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又由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以鑰匙攻擊告訴人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摔下樓時所發生。

⒊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推下樓梯,而妨害其上樓之權利等情。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返回1樓商店,才與被告在1樓大門口巧遇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告訴人本要走出1樓大門而返回1樓商店,卻於門口遇到被告後,反而又走進1樓大門,並跟隨在被告身後,期間更以言語挑釁被告,並以手推被告及以腳踢被告之小孩,是告訴人當時是否確係要上樓處理自身事務,或僅係為騷擾、挑釁被告而跟在被告身後,已非無疑,難認告訴人上樓之權利確有受到妨害。參以經原審勘驗案發後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偕同小孩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原審卷第7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手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是想去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以就走了,被告住處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被告進去住家,從住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被告理論等語(原審卷第77頁)。則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要找被告理論,甚至在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希望能看到被告等情以觀,告訴人於案發時跟隨被告上樓,其意應係在挑釁、騷擾被告,而非上樓處理自身事務;倘告訴人確有意上樓處理事務,在被告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理當繼續上樓處理未完成之事務,然告訴人卻在找被告理論未果後,即離開現場,並未繼續上樓,益徵告訴人最初上樓之目的並非在於處理自身事務,而係意在跟蹤騷擾被告。⒋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而「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至於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⒌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被告牽著小孩要繞過告訴人時,告訴

人以腳踢被告之小孩,並發出「碰」的聲音,之後告訴人有推被告及絆住被告小孩之行為,足認被告及其小孩當時確係遭受不法侵害,且該侵害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及其小孩遭告訴人攻擊時,係處於樓梯走道間,空間狹窄,彼此距離甚近,倘不及時有效防衛,恐因告訴人後續行為而導致更嚴重危害,則被告依當時身處情境,以手邊持有之書包作為工具,以書包打、以手推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之攻擊,並試圖將告訴人推遠,當屬足以排除侵害行為之方式,堪認其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是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況被告僅以徒手推及手持書包打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防衛動作,並未持器械或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僅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難認被告所為上開防衛行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

⒍從而,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權利受到妨害,已不合於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以書包打、以手推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復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芬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居○○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1130521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盞,指被告未經蘇○盞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是。

④然本院就「1130521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2023-11-28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錄製內容2023-11-28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