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蓮為中型黑土狗1隻、大型黃土狗1隻之飼主,本應對犬隻善加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隻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座標位址:25°03'24.6"N 121°48'58.7"E),適告訴人許麗嬌登山行經該路段,突遭上開犬隻咬傷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㈤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狗有綁住,只有大小便時,我會牽牠們出去。不是我的狗咬告訴人,當地是山上,野狗很多,且案發地點是我的私人土地,主張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
坑步道,遭犬隻咬傷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29至35頁)、Google地圖搜尋之座標位置圖(原審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於112年6月4
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紹嶺幼坑步道(座標IP:25.056827、121.816314),我經過「三清宮、魚寮路」指示牌之岔路口後,突然兩隻狗衝出來,中型黑土狗先咬我的左腳,大型黃土狗再咬我的右腳,咬著不放,兩隻狗沒有被項圈鍊住,我的左腳、右腳都被咬傷,當時我有大叫,山友「阿岳」過來看到我已經被狗咬,後來我們就持續後退,牠們就沒有繼續靠近。我認為是有人飼養,旁邊我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在網路上看到用項圈鍊住之中型黑土狗、大型黃土狗。狗碗是我被咬後,「阿岳」還有一位路人攙扶我走回正確的路上,往下看才發現有住家、狗飼料,才判斷是有人養的狗沒有綁好衝出來咬我等語(偵卷第9至13、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然證人陳威勲(即「阿岳」)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和告訴人去爬山,告訴人的腳程比較快,走在前面,但她走錯路,走到三清宮裡的民宅內,因為入口沒有圍柵欄,看起來像一般的登山步道,後來我看到告訴人跑出來,被兩隻狗追著跑,然後被狗撲倒,兩隻狗咬著她的腿,後來我陪告訴人到附近登山步道先做簡單包紮,再請路人協助就醫,當時我有趕狗,狗就往三清宮的方向跑,兩隻狗都沒有綁住或繫繩子,事後我從另一條步道看到三清宮的民宅,所以認得出來地點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嗣於原審時改證稱:當時告訴人走在我前面,告訴人跑出來的時候已經是被狗咬到,我看到告訴人被狗追著跑,告訴人跌倒後,兩隻狗咬住告訴人的腿,發生地點在登山步道的岔路上,現場沒有看到私人土地的告示牌。偵查筆錄我提到「她走錯路,走到三清宮裡的民宅內」,當時是我講錯,正確來說告訴人走到去三清宮的路,另一條路才是我們正常的登山步道,我是在岔路口看到告訴人被狗咬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1頁)。關於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地點,究係在「三清宮、魚寮路」指示牌之岔路口,抑或是三清宮裡的民宅內乙節,證人陳威勲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員警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區○路○路0號
之1住處拍攝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照片顯示中型黑土狗、大型黃土狗各1隻,均以項圈鍊住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51至57頁),且告訴人提出之網路搜尋文章及照片亦有提及「三清宮的狗兒狂吠,雖然有綁著」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所飼養之犬隻有綁住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提出之幼坑步道野狗照片,確有黃土狗、深色土狗出沒(原審卷第89頁),而網路文章亦提及「幼坑14號之狗有多隻且似非常凶悍,經過時務需前後都需注意,依實際經驗只要揮舞登山杖即可嚇阻眾狗逼近」等語(原審卷第91頁)。是被告辯稱山上野狗很多乙節,並非虛妄。從而,告訴人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遭犬隻咬傷,然該犬隻是否確為被告所飼養,因案發地點在山區,自無法排除野狗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性,尚難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確有飼養
中型黑土狗、大型黃土狗各1隻,而告訴人在山區遭犬隻咬傷之事實,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位置應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非位於被告之住所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與陳威勲一起去爬山,我轉過去有個地方,指示牌上面寫著「三清宮跟魚寮路」,踏上這個岔路口後,被告養的兩隻狗就衝出來咬我,第一隻是中型犬先拖住我,後來是大型犬衝上來咬住我的左小腿造成撕裂傷,被咬的地點不是在樓梯上,是在平路,我完全沒有看到私人土地的告示,爬山時路面是有點泥濘、凹凸不平的,並不是水泥路等語;證人陳威勲於原審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爬山,兩人是一前一後,告訴人走比較快,告訴人跑出來的時候已經是被狗咬到,我直接看到告訴人被狗追著跑,然後兩隻狗咬住告訴人的腿,告訴人被咬的地點是在登山步道的岔路上,告訴人被咬當時,腳下的路是有土的路,並非平整的水泥地,現場沒有看到私人土地的告示牌等語;又被告於原審時對告訴人證述之意見略以:我家裡是水泥路,鋪的很平,要進我家的路口有用1個網子圍住,是要防止外人進入,從岔路口到我家門口約60至70公尺等語。從而,告訴人、陳威勲所述之案發地點岔路口與被告之住家尚有一段距離,且若欲進入被告之住家範圍內須先穿過被告設置的網子,進入被告之住家範圍後地面之情形會由泥濘之凹凸土地轉為平整水泥地面等情,應已足以排除告訴人誤闖被告住家範圍內卻渾然未查之可能性,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故意闖入被告住家之動機,是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之地點應係告訴人、陳威勲所述位於登山步道岔路口,而該處所自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認定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之地點位於被告住所內,尚有未洽。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是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縱令本案犬隻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例示之危險性犬隻品種,或本案前未曾有攻擊他人或咬人之紀錄,然告訴人遭咬傷之地點位於登山步道岔路口,而該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未盡管束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而獨留本案犬隻於岔路口咬傷告訴人,自已違反作為飼主所負前揭動物保護法所定之一般性義務,原審未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未洽等語。
㈢告訴人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遭犬隻咬傷,然該
犬隻是否確為被告所飼養,因案發地點在山區,且有野狗出沒,自無法排除野狗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