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被 告 羅嫻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嫻芸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至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理公司)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被告竟仍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至○○○○社區參與電梯更新工程的報價及投標業務,當時至理公司應已不據法人資格,不得對外經營業務,處於未經非具法人資格的狀態,與未經法律登記者並無差異,原審引用判決先例所持法律見解,似誤讀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並過限縮該法條的適用範圍,造成惡意規避公司責任者,可輕易利用此一法律漏洞,對外以解散登記之公司的名義,違法進行營業行為,應認原審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是以,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用至理公司的名義去○○社區投標,一般民間業者都是先去投標、再去復業,本件我後來也沒有去復業,我不是蓄意的。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是至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的負
責人,至理公司曾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3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持向
桃園市○○區○○街○巷「○○○○」社區(以下簡稱○○社區),而參與○○社區電梯汰改更新工程報價。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黃裕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省建設廳
歷次函文暨至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3268020號函暨至理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30日函暨至理公司申請歇業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2月10日函覆(民事庭查無至理公司的清算事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是屬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的處罰範圍:
㈠公司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由此可知,該罪是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處罰要件,本罪的立法意旨,明白揭示只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人。又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亦即,經解散登記的公司在一定範圍內仍具法人格,並得繼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使權利義務歸屬公司,此一法律解釋兼顧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方法,且為審判實務上的一貫見解,並無疑義。是以,未經設立登記的公司根本不具備法人格,與經解散登記的公司在一定範圍內仍具法人格,兩者在法律上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同,不能等同視之。
㈡至理公司曾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3年12月27日經經
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後,被告再以至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再者,至理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迄今尚未完成清算,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至理公司既然尚未完成清算,則其於清算時期仍得暫時經營業務。是以,至理公司參與○○社區電梯汰改更新工程的投標報價事宜,雖不符合前述公司法:「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的規範意旨,但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的處罰範圍,既然難以含括「經設立登記,嗣後解散登記之公司」,自難認被告成立本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引用判決先例所持法律見解,似誤讀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並造成惡意規避公司責任者,可輕易利用此一法律漏洞,違法進行營業行為等語。惟查,各級法院所做的判決,從人民司法受益權的觀點來看,基本上均屬判決先例,因為對人民而言,審判系統是一個整體,作為法律代言人的法官,必須在個案判決中一致性告訴人民法律是什麼,讓人民可得預測將來的判決會是什麼。法官有義務「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普遍、平等、延續性地對待每個人,乃司法審判正當性的核心價值之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本件原審已敘明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包含行為人以經解散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的行為,並提出歷年來許多的判決先例以供參照,而此等判決先例亦為檢察官所明知,則依照前述「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原審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利被告事項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自不能擴張解釋本案行為亦屬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如認為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存有漏洞,自應基於權力分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透過法務部向該法的主管機關或立法委員反應此情,而非要求法院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將被告入罪,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所為,是屬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的處罰範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