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 松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楊東鎮律師被 告 蔡靜宜
戴健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松、蔡靜宜及戴健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松未曾與告訴人李錦炎、賴文政約定:倘賴文政未在民國110年5月4日為抵押權登記後之七日內歸還楊松所積欠之合會款項,即可主動撤回本案抵押權登記,而楊松於110年5月10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領回,其後與戴健榕於110年5月11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另遞交由楊松為本案房地唯一抵押權人之登記申請書,足佐被告三人均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李錦炎利益之意圖,是原審認事用法稍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楊松、戴健榕、李錦炎、賴正文及代書施志同於110年5月4日
同至桃園地政所,由楊松為代理人遞交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然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9日辦理查封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停止新登記,並於110年5月5日以桃登補字第15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楊松應於15日內進行補正;楊松於110年5月10日領回原申請書,桃園地政事務所乃於110年5月26日因楊松逾期未補正,而以桃登駁字第62號駁回原申請。又楊松於110年5月11日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另遞交由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唯一權利人之登記申請書(110年桃資登字第102220號),經李錦炎於110年5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楊松於110年5月14日撤案。後楊松於110年5月13日另以蔡靜宜為代理人,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遞交由楊松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唯一權利人之登記申請書(110年山桃登跨字第11540號),亦經李錦炎於110年5月14日提出異議,後該案經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6月11日駁回申請登記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且據證人李錦炎、賴正文、施志同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9頁、第232至238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664號函所附文件、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山地登字第1120003696號函所附文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44頁、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經查:
⒈證人李錦炎於原審證稱:當時在我的事務所內楊松就有說他
要當代理人,我還調侃說有我跟施志同兩位代書在,為什麼他要當代理人,楊松說因為說要用他的名義送件比較有保障,我就同意,我有跟楊松表示「我給你當代理人,你怕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第227至228頁);證人賴正文於原審證稱:後來我問李錦炎為什麼代理人要用楊松的名字,李錦炎說楊松表示不動產權狀在他手上,所以堅持用自己的名字來當代理人,但我當初不知道楊松要當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證人施志同於偵訊證稱:我記得李錦炎當天在事務所內向楊松表示由楊松當代理人,楊松可以控制整個抵押權案件,他們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想法等語(見他卷第80至81頁)。又參諸李錦炎於110年5月11日傳送予楊松之訊息表示:「當日戴健榕、賴正文、他債權人楊松、楊松委任代書施志同於本事務所達成合議並撰寫抵押權設定並5人同洽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法院徹回(應為撤回之誤載) 惟楊松基於詐欺之本意 執意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本抵押權案件送件、在場其他人未察覺」等語(見他卷第95頁),則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及上開訊息,就李錦炎主觀上是否確有委任楊松擔任代理人,及其委任之範圍及目的,實有不明。
⒉再者,李錦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事務所時楊松有說:「
你說要還我會錢,又騙我到這邊來,叫我跟你們配合」,但我說我不管。而楊松當日在辦完登記回程的車上又有說到賴正文欠他會錢40萬元,他們有約定賴正文要拿他母親的不動產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後再給楊松這筆錢,這筆錢他要拿現金,手續是由我辦理,要下車時我有承諾賴正文借到的錢會由我把關先給楊松。當時楊松有提到如果七天內錢交不出來他就要去撤案,但我立刻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第230頁);施志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110年5月4日有到李錦炎事務所討論不動產設定抵押乙事,是楊松找我過去,因為楊松說賴正文有欠他會錢,而戴健榕也有欠賴正文錢,賴正文又欠李錦炎錢,戴健榕要拿不動產出來抵押,大家就在討論抵押權設定比例。我好像有在回程的車上有聽到楊松表示如果不還錢他就要去撤件等語(見他卷第80頁、原審卷第235頁);而賴正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設定抵押前,我有提到過要還楊松40萬元的事情,但我只是說我正在辦貸款,一個禮拜以內說不定可以還他,我有跟他說有請李錦炎代書辦理等語(見他卷第52頁、原審卷第210頁、第214頁)。再參諸賴正文於110年5月3日曾傳送「楊雄(即楊松)說要先拿現金」之訊息予李錦炎,且李錦炎於110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分別傳送訊息予楊松表示其現正辦理賴正文借款事宜,其後李錦炎於110年5月10日傳送予楊松之訊息內容亦記載:「原於110年5月4日協議辦理抵押權登記完成後由賴正文代戴健榕給付款項35萬元」等語在案,此均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2至93頁、第95頁、第12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訊息可徵,於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日,楊松、賴正文及李錦炎確實曾在李錦炎事務所及乘車時討論楊松與賴正文間債務清償之相關事宜,且楊松與賴正文間之債務關係與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乙事亦具有關聯性。⒊衡諸一般事理,具代書即地政士身分之李錦炎及施志同於110
年5月4日送交如附表所示登記申請書當日均同至桃園地政事務所,如本案僅係單純辦理遞件等申請行為,毋寧應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李錦炎或施志同擔任代理人,以求程序順暢無礙,然李錦炎除同意由楊松擔任代理人,復表示如此情形楊松即可無須害怕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由手握權狀之楊松擔任代理人之安排,應係各方於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為求保障各自權益協調而生,倘非如此,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之楊松,實無與李錦炎併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理。基此,楊松辯稱賴正文本應於辦理登記後清償其債務,因賴正文未履行其乃領回申請文件等情,確非無據。
⒋綜據上情以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之規定,楊松固無法
單以代理人身分撤回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然楊松於賴正文未清償積欠款項之情況下,是否仍有續行補正申請之義務,自有可議。且因楊松對戴健榕亦有債權等情,為戴健榕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復經李錦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3頁),並有施志同所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頁),是楊松於上述未獲賴正文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後續為保障自身對戴健榕之既有債權而再行遞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尚難認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李錦炎之利益而為背信行為。㈢從而,因楊松受李錦炎委任之任務具體範圍及後續條件均有
上開疑義,縱雙方對委任關係認知有別,仍屬楊松與李錦炎間關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無從逕以李錦炎所述,即認楊松於110年5月10日領回原申請書及後續再以自己或配偶蔡靜宜名義送交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之行為,已違背其任務,而以背信罪相繩。又因楊松不成立背信罪,戴健榕、蔡靜宜亦無從與之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犯共同背信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如附表:
附件:113年度易字第4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被 告 蔡靜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戴健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松、蔡靜宜、戴健榕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松、告訴人李錦炎對告發人賴正文均有債權(下分稱債權甲、乙),另被告楊松、告發人賴正文均對被告戴健榕有債權(下分稱債權丙、丁)。緣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告發人賴正文、告訴人李錦炎為求上開債權乙、丁可藉由拍賣被告戴健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及19018建號及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以獲實現,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為被告楊松所持有中,故告訴人李錦炎、被告戴健榕遂聯繫被告楊松表示可共同商討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後續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前開各債權之計畫。經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起訴書誤載為「戴健榕」,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5月4日16時5分前某時許,與被告楊松、楊松之妻蔡靜宜、戴健榕及被告楊松所邀集之土地代書施志同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內洽談後,被告楊松、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被告戴健榕均同意由告訴人賴正文將其對被告戴健榕之債權丁讓與告訴人李錦炎以清償債權乙,續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丙及債權丁,藉此達到對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並以拍賣價金清償債權丙、債權丁之目的,為此,被告楊松、戴健榕、告訴人李錦炎並同意推由被告楊松擔任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又因被告戴健榕另積欠案外人蔡宗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債務,致案外人蔡宗原前已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6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使本案房地前於110年4月30日已在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76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查封登記致無從再為抵押權登記,故告訴人李錦炎為使被告楊松(債權丙)其及個人之債權(自賴正文處受讓之債權丁)可順利因抵押權登記而均受本案房地交易價值擔保,另承諾協助取得案外人蔡宗原之同意而將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開合意既定,除被告蔡靜宜先行離去外,被告楊松、戴健榕、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施志同遂共同乘車於同
(4)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至4樓,下稱桃園地政),由被告楊松為告訴人李錦炎、被告戴健榕所委任之代理人而遞交110年桃資登字第87940號抵押權登記案(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債權額比例:楊松為1/10、李錦炎為9/10,下稱本案抵押權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渠等續於同日17時23分許,共至桃園地院遞交以蔡宗原名義出具之聲請狀,藉以撤銷前所聲請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解除本案房地上之查封登記。此後,因塗銷本案房地受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登記之行政作業程序直至110年5月11日方完成,致桃園地政於110年5月5日擬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時,因查封效力尚存而無從辦理,故於110年5月5日以桃登補字第158號補正通知單(下稱本案補正通知)通知本案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即被告楊松應辦理補正。
三、被告楊松、戴健榕、蔡靜宜藉由參與前述過程,均明知被告楊松就本案抵押權登記為告訴人李錦炎之代理人,應忠實為告訴人李錦炎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事務,故本案抵押權登記雖受有本案補正通知所載障礙而暫時停止,然僅需暫待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行政作業完成(即110年5月11日),本案補正通知所載停止登記事由即消滅,本案抵押權登記續可因停止登記事由之不復存在而完成登記,反之,若擅行領回登記申請書,則本案抵押權登記將無從續行完成。然被告楊松竟因不滿告發人賴正文未依其個人主觀期待之110年5月4日起7日內以現金清償債權甲,致被告楊松續認為在本案房屋抵押權登記中,其所受擔保債權比例過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李錦炎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10年5月10日,逕至桃園地政將本案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領回後,續更與被告戴健榕共同基於前開不法意圖與犯意,於翌(11)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地政另遞交由被告楊松為本案房地唯一抵押權人之110年桃資登字第102220號之抵押權登記案(下稱登記甲案)申請書,藉此排除告訴人李錦炎對被告戴健榕之債權優先受本案房地交易價值擔保之機會。然經告訴人李錦炎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本案房地登記狀況而察覺被告楊松有遞交登記甲案,隨即於翌(12)日向桃園地政提出異議致該案未登記成功。登記甲案受告訴人李錦炎異議後,被告楊松、戴健榕續為達成渠等優先支配本案房地交易價值之犯罪目的,故再與被告蔡靜宜共同基於前開不法意圖與犯意,改推由被告蔡靜宜為被告楊松之代理人而與被告戴健榕共同於110年5月13日,另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龜山地政)遞交由被告楊松為本案房地唯一抵押權人之110年山桃登跨字第11540號抵押權登記案(下稱登記乙案)申請書,然又因告訴人李錦炎隨即於翌(14)日向龜山地政提出異議致未登記成功。此後,本案房地因遭被告戴健榕之其他債權人於110年5月21日查封,致告訴人李錦炎自告發人賴正文受讓之對被告戴健榕之債權(即債權丁)因而喪失原可受本案房地交易價值優先擔保之機會而受有損害,且致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原約定以債權丁之讓與以清償債權乙,後續再藉由本案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丁之計畫無從實現,末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遂合意使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回歸至告訴人李錦炎對告發人賴正文有債權乙、告發人賴正文對被告戴健榕有債權丁之狀態。因認被告楊松、戴健榕、蔡靜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松、蔡靜宜、賴健榕涉犯背信犯行,係以被告楊松、蔡靜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戴健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發人賴正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施志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0年桃資登字第87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政110年5月26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110年桃資登字第102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龜山地政112年5月18日山地登字第1120003696號函及函附異議書2份、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告發人與告訴人、告發人與被告楊松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檔案列印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楊松、蔡靜宜、戴健榕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被告楊松辯稱:當初答應7日內未把錢給我,就有撤件的權利等語;被告楊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松於110年5月10日領回本案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並非單純基於個人主觀期待,而是告訴人李錦炎與告發人賴正文與被告楊松確有7天內不還錢就可以撤件之約定,且依社會通念,假若被告楊松沒有在110年5月4日當天拿到告發人賴正文答應給的錢,又豈會答應告訴人李錦炎或告發人賴正文辦理設定二胎給告訴人李錦炎,而被告楊松沒有掌握抵押進度,控制撤件領回的權利,又如何能催促告發人賴正文儘速還錢,這也是告訴人李錦炎同意給被告楊松當代理人之用意,被告楊松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到不法利益,或是損害本人利益的意思,主觀上沒有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不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蔡靜宜辯稱:剛開始告發人賴正文欠我會錢,我跟被告楊松去告訴人李錦炎的代書事務所,是要去拿告發人賴正文欠我們的錢,我有聽到被告楊松跟告訴人李錦炎說:7日內要還錢否則撤件,告訴人李錦炎跟被告楊松說:我給你當代理人,給你有撤件的保障,7天之內沒有還你錢,你就可以自行撤件等語。被告戴健榕辯稱:是在桃園地政辦好設定後,被告楊松有在車上跟告訴人李錦炎提到7天沒拿到錢,被告楊松要撤件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楊松、戴健榕、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施志同共同乘車於同(4)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地政由被告楊松為告訴人李錦炎、被告戴健榕所委任之代理人而遞交本案抵押權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渠等續於同日17時23分許,共至桃園地院遞交以蔡宗原名義出具之聲請狀,藉以撤銷前所聲請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解除本案房地上之查封登記。此後,因塗銷本案房地受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登記之行政作業程序直至110年5月11日方完成,致桃園地政於110年5月5日擬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時,因查封效力尚存而無從辦理,故於110年5月5日以本案補正通知通知本案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即被告楊松應辦理補正。被告楊松遂於110年5月10日,逕至桃園地政將本案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領回後,續更與被告戴健榕於翌(11)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地政另遞交由被告楊松為本案房地唯一抵押權人之登記甲案申請書。然經告訴人李錦炎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本案房地登記狀況而察覺被告楊松有遞交登記甲案,隨即於翌(12)日向桃園地政提出異議致該案未登記成功。登記甲案受告訴人李錦炎異議後,被告楊松、戴健榕推由被告蔡靜宜為被告楊松之代理人而與被告戴健榕共同於110年5月13日,另向龜山地政遞交交由被告楊松為本案房地唯一抵押權人之登記乙案申請書,然又因告訴人李錦炎隨即於翌(14)日向龜山地政提出異議致未登記成功。此後,本案房地因遭被告戴健榕之其他債權人於110年5月21日查封等情,為被告楊松、蔡靜宜、戴健榕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14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發人賴正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施志同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329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2頁、第51至54頁、第80至8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91至99頁、第143至153頁),復有告發人賴正文112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異議書影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664號函暨所附桃園區中路段19018、26586建號建物異動索引、110年5月26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110年5月5日桃登補字第15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10年桃資登字第87940、10222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山地登字第1120003696號函暨所附異議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楊松與告訴人李錦炎間、告發人賴正文與被告楊松、暱稱「施代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發人賴正文提出被告楊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發人賴正文112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桃園市桃園區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聲請狀影本、告發人賴正文與告訴人李錦炎、被告楊松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蔡宗原110年4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及19018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9日桃院祥六110年度司執字第36765號查封登記函、蔡宗原110年5月4日提出之聲請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610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10日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7日民事執行處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6309號函、桃圍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稅額繳款書各1份、被告楊松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戴健榕113年7月4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所附戴健榕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戴健榕與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1張、戴健榕與蔡宗原對話之錄音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戴健榕與告發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存證信函影本、告發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被告戴健榕庭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0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照片各1份(見112他3299卷第1至8頁、第17至44頁、第45至48頁、第60至78頁、第86至87頁、第88至100頁、第101至132頁、112偵62399卷第9至18頁、第21至25頁、第34至41頁、113易490卷第45至87頁、第161至1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松撤回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並分別與被告戴健榕、蔡靜宜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以被告楊松為本案房地唯一抵押權人之而遞交登記甲案、乙案申請書而違反任務,應構成背信罪嫌。然查:
⒈證人施志同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4日有到告訴人李錦炎的
事務所討論19018號建號及其建物的事情,被告楊松找我去的,被告楊松說告發人賴正文欠他會錢,還說桃園的被告戴健榕要提供不動產出來抵押,被告楊松說自己不懂土地的事,要我陪同,到場討論抵押的問題,因為被告戴健榕的房屋基地權狀都在被告楊松手上,告訴人李錦炎說告發人賴正文也有欠他錢,所以大家在討論抵押權設定的比例,因為被告戴健榕也有欠告發人賴正文錢。我就是從中協調,我記得告訴人李錦炎向被告楊松表示由被告楊松當代理人,被告楊松可以控制整個抵押權案件,應該是被告楊松當時對抵押權比例還有意見,但是登記申請書都已經寫好了,我就說到車上還可以再談。對被告楊松當抵押權案的代理人,這是告訴人李錦炎對被告楊松說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299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4日有到告訴人李錦炎的事務所討論桃園復興路房子的事情,那是被告楊松說有一個抵押權設定要談叫我過去,在現場的時候沒有很正式的共識,那時候我說他們不要再拖了,因為查封要塗銷,後面被告戴健榕好像還有很多債務,他們爭執這麼久雙方都是有損害,在現場好像有談到,說抵押權設定出來,告訴人李錦炎說會保證給被告楊松不知道是20或30萬,被告楊松跟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提到如果不還會錢,就可以在7天內去撤回,這他們有在談,可是我沒有很用心注意這個,我是要注意抵押權設定這個對被告楊松有保障,至於他們整個流程會錢債務我真的沒有很用心去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8頁)。
⒉證人即告發人賴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4日我提議
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去討論桃園復興路房地的事情,那時候是我提議去的,主要討論被告戴健榕要把土地設定給告訴人李錦炎,因為被告戴健榕有欠我錢,而我也有欠告訴人李錦炎錢,所以把他的房子跟土地給告訴人李錦炎設定,被告楊松說他的部分要放在前面,後來告訴人李錦炎說好像一起就對了,他們就是佔比例多少,然後被告楊松還說因為權狀是在他手上,就說代理人要寫被告楊松的名字,我沒有說那天會給被告楊松現金,我是有跟他說因為有請李代書辦理一個案件就是土地設定,因為設定好之後另外一個錢才會拿給我,我有承諾說錢下來之後就會先還給被告楊松,那時候沒有約定說錢還給被告楊松的時間大概多久,我是說土地設定的部分辦好,在設定抵押前,我跟他借的那個人撥款給我之後,如果我拿到錢就會先給被告楊松,設定抵押前我有口頭跟被告楊松講,辦好之後我錢會給他,這是辦了設定以後的事情,我是欠被告蔡靜宜會錢,因為我有對本案房地查封,被告楊松有本案房地權狀,所以我們才要一起討論去設定抵押權設定,因為也要經過我這邊撤銷蔡宗原的查封,開車剛好坐滿,有我、被告楊松、戴健榕、代書和被告楊松找的代書,那時沒有聽到被告楊松講到7天內不還錢,他就有權利撤件,因為那時我在開車沒有聽到講7天,但我有答應貸款下來錢會給他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發人賴正文於同
年5月3日下午3時43分許,傳送「楊雄(即被告楊松)說要先拿現金」之訊息,那時候被告楊松說告發人賴正文有錢他會錢40萬元,他們有約定告發人賴正文拿他母親的房子,由我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後再給被告楊松這筆錢,應該是提到這筆會錢他要先拿現金,是在辦完桃園這間房子以後回頭在車上講,我才知道他有這筆會錢40萬元,去地政事務所以後去法院,回程的時候有提到這筆會錢40萬元怎麼給,我、被告戴健榕、告發人賴正文等,我們有5個人坐在車上,應該是被告楊松主動跟告發人賴正文提有這筆錢,原文意思就是欠他會錢40萬元怎麼還,他要拿到現金,我也叫被告楊松放心說如果他東西有交出來這筆錢就跑不掉,事後好像5月4日之後第2或第3天告發人賴正文東西確實有拿來,我也有簡訊通知被告楊松,因為當天我們要下車的時候我就有承諾他們,說我幫告發人賴正文他母親的土地設定,跟另外一個民間借款,借到的錢不能直接給告發人賴正文,由我把關要先給被告楊松會錢,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大概8、9、10號辦好設定以後,是告發人賴正文的金主撥款,我不認識那個人,我只負責程序,是告發人賴正文跟他金主的事情,這個我沒有參與,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楊松有跟我們說7天之內如果錢不交出來,他有權利去撤件,關於這個部分有我當場拒絕,我說7天不可能,因為有兩個原因,一是我們還有去做蔡宗原的撤封,二是撤封設定時間不可能7天完成,再怎麼到現場去逼迫,所以不可能有7天,被告楊松有提到要去撤案,我說:要針對我,這個撤案要經過我,因為這個費用是我繳的,我是真正的債權人,大家都條件講好了,不能因為告發人賴正文答應你的事情就要去撤案等語,這個我有提,當時施志同也在場,而且我還跟被告楊松特別強調這個會錢沒有問題,被告楊松爭執說要當代理人這我同意,我確實跟被告楊松講:我給你當代理人,你怕什麼等語,確實有被告蔡靜宜聽到被告楊松講:今天不是要還我會錢嗎?沒有還我會錢,又叫我跟你們配合等語,被告楊松回程時跟告發人賴正文講,不是約定,被告楊松是跟告發人賴正文講,如果他沒有給會錢被告楊松就要去撤案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健榕於偵查中證稱:去桃園地政辦完後在
車上,被告楊松有在車上跟告發人賴正文說要他一週內處理會錢的事,不然他就會把抵押權聲請撤掉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ガ3299號偵查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是我去桃園地政辦設定下來的時候在車上講的,確定被告楊松有跟告發人賴正文說7天內會錢40萬如果沒有給他就要撤件等語,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那時候沒有回應,但我相信他們知道,都在同一台車上怎麼會沒有聽到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4日會議現場時,被告楊松很大聲的說:萬一你又沒還我會錢怎麼辦等語,後來告訴人李錦炎有說:那我給你權利當代理人,如果他還沒有還你會錢,你可以撤回等語,然後被告楊松就說:那就給你7天時間等語,我是聽到這些話,當時我跟被告楊松去那邊是跟會首即告發人賴正文拿會錢,我陪同被告楊松去而已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46頁)。
⒌依證人施志同、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健榕、蔡靜宜均一致證稱
被告楊松有向告訴人李錦炎、告發人賴正文表示:告發人賴正文未於7日內清償債務則將本案抵押權撤件一節明確,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炎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健榕、蔡靜宜所述非虛,且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炎亦證稱被告楊松當時確實有表示要求告發人賴正文清償債務,否則撤件之意思,可見被告楊松確實有要求告發人賴正文返還會錢作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條件甚明,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健榕、蔡靜宜所述非虛,再依本案房地之權狀既為被告楊松持有中,則被告楊松在其對於告發人賴正文之債權未獲清償之前,不願配合將其持有之本案房地,與另一債權人及告訴人李錦炎共同設定抵押權(即本案抵押權設定),而影響其債權受償之權利,亦與常情無違。再依被告楊松傳送「我只能實話實說而已,當初基本的協定就是一星期內必須先返還倒會款40萬。否則我就有抽回設定的權利,我才會是代理人不是嗎?」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李錦炎,亦未見告訴人李錦炎有隻字片語反駁被告楊松之情形,此有被告楊松與告訴人李錦炎間之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2399號第41頁),基此,被告楊松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楊松與戴健榕於110年5月11日以被告楊松為唯一抵押權人而向桃園地政遞交登記甲案申請書,被告楊松、戴健榕、蔡靜宜再於同年月13日向龜山地政遞交登記乙案申請書,然被告楊松對於被告戴健榕有債權,此據被告戴健榕於偵查中供稱:我欠被告楊松40萬元左右等語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3299號偵查卷第53頁),則被告楊松遞交甲案、乙案之登記申請書,既係本於被告楊松為擔保其對於被告戴健榕之債權,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楊松、戴健榕、蔡靜宜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⒍何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除告訴人上揭指訴外,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楊松等3人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當無從對被告楊松等3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松、蔡靜宜、戴健榕成立背信罪之確信心證,當僅屬被告楊松與告訴人李錦炎間因債務而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松、蔡靜宜、戴健榕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