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顯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博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4、146頁),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4、1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陳憲男及陳金發2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0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
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告訴人所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嗣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本案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