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政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政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因至告訴人曾鈞祥(下稱告訴人)所開設之○○○汽車改裝廠(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泰式茶飲,告訴人因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65萬元、250萬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零件(
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下稱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太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匯款5萬元、60萬元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告訴人110年8月2日於臺灣銀行匯款250萬元之申請書、111年5月18日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111年5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1司執字第158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是要騙告訴人,而且我拖延還款沒有利益,還是要付告訴人利息;系爭車輛是因為有貸款的問題無法賣掉,我問告訴人說用權利車的方式賣,告訴人幫我去找車商來估價,估22萬元,我就把可以另外賣的零件拆下來,車子賣出去以後車款22萬元也有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得利(取得延期還款利益)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2、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偵卷第91至105頁,下稱甲契約)。
依甲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加盟金60萬元、供貨保證金5萬元(偵卷第95至97頁)。另於110年8月2日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31至139頁,下稱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萬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告訴人因上開投資事宜,曾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5萬元、60萬元元予被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有109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110年8月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
3、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50萬元,被告說可以接受任何方式要他還這筆款項,我們就花錢去公證處公證這筆債務,後來250萬元公證之後他還是沒有依約還款時,才決定不再姑息這件事情直接提告;當時我說要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先拿30萬元給我,我們就用220萬元寫還款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合作投資告終事件,告訴人與被告已商議款項清償方式,告訴人既係因被告遲遲無法還款始經由債權追償程序與被告商議後續分期付款事宜,則告訴人對於被告陷於資力窘迫,無法順利清償而有延期還款之困境,應了然於胸,始有同意被告展期及分期清償之可能,至告訴人縱經由民間公證人以簽具公證書之方式處理,本為民事債權債務處理之方式之一,自無從據為被告資力及清償能力之擔保,而告訴人既係因追償債務程序中同意已陷於還款困難之被告展期並給予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予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展期及分期之情事,至被告固未無法依後續之還款協議內容順利履約,應為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難認符於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應予辨明。
4、另據告訴人於偵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5月18日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公證書(偵卷第149至153頁)及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丙還款協議書)載明: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2,500,000元,經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現金清償300,000元,尚積欠2,200,000元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償還1,200,000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0,000元等情(偵卷第155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上開合作投資告終事件中,由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315萬元中之250萬元部分,雙方已商議被告後續還款事宜,至於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甲契約所匯65萬元,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何被告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之情事,被告更無何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之情,被告就該65萬元自無從成立指詐欺得利犯罪無疑,附此敘明。
(二)詐欺取財(取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欠我上開款項無法償還,所以把他的系爭車輛抵押給我,當時他的說法是車子押在我這邊,如果賣出去的話錢給我,車子放在我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後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在,只能當權利車賣,不過系爭車輛上改了很多零件,很有價值,被告說希望把零件拆賣,把車子賣掉的錢跟零件的錢可以還我比較多,我就請我改裝廠的員工把系爭車輛上的系爭零件拆給被告,被告再另外找原廠零件給我讓我裝回系爭車輛,以賣給中古車商,被告車子當權利車賣給中古車商的錢有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0、33、39、43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各節,足證告訴人認為被告用以抵押者為裝置系爭零件之系爭車輛
,於抵押期限內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等情無訛,倘被告確實無法清償債務,告訴人固可將系爭車輛變價以清償債權,惟告訴人不因此而成為系爭車輛(含系爭零件)之所有權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請求拆還系爭零件之際,系爭車輛仍於抵押債權期間,被告本為系爭車輛包含系爭零件之所有權人,此據被告稱:系爭車輛及拆卸的系爭零件原本是我的(偵卷第71頁);告訴人亦同稱:系爭車輛放在我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等情無訛(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走自系爭車輛拆卸原本自行改裝之系爭零件,並請原廠裝回原廠零件至系爭車輛,並無減損系爭車輛擔保之價值,亦難認有損及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程度,遑論系爭車輛變價後之款項已如數交予告訴人,則被告另行將屬於自身所有物之系爭零件取回之舉,實難認該當於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或他人財產之要件,至被告取回系爭零件變價後未將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仍應依告訴人與被告針對系爭零件變價後之議定內容等民事糾紛事宜為紛爭解決機制,無從依刑法詐欺罪加以規範。
(三)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一定日期前還款,或約定將系爭零件出售後款項交付,而未履行其約定之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完全不同,並非僅要行為人一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成立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依現存證據,均無法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罪,即無從以刑罰加以處罰。告訴人與被告間核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即甲契約),是被告施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是有權利代表「泰讚了 ThaiLike Tea」商標所有權人與告訴人進行加盟簽約,但被告一再以話術推諉店鋪成立時程,為隱瞞其根本未取得商標授權乙節,另提議於110年8月2日與告訴人簽立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萬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但被告多次與告訴人簽約,只是為營造邀約投資之假象,誘騙告訴人依約匯款入被告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一再拖延公司成立時程,也沒申請公司商業登記,全部過程就是告訴人一再依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收錢後據為己用,沒有任何履行投資承諾,告訴人多次追索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主動提議抵押系爭車輛、拆賣系爭零件套現還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意還款,實際結果又是被告拆賣零件套現後再度將款項據為己用後,就對LINE訊息不讀不回而失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可證,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邀約告訴人投資之真意,多次簽約的目的只是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詐術,原審未考量事件脈絡綜合判斷,率認此為民事糾紛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當等語。
(二)惟查:
1、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⑴本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互核與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施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是有權利代表『泰讚了 Thai Like Tea』商標所有權人與告訴人簽訂甲契約,但被告一再以話術推諉店鋪成立時程,為隱瞞其根本未取得商標授權乙節,另提議於110年8月2日與告訴人簽立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萬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但被告多次與告訴人簽約,只是為營造邀約投資之假象,誘騙告訴人依約匯款入被告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明顯互異。
⑵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甲契約及乙協議書之後,
因①各該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認被告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②嗣被告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抵押予告訴人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後失去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乃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甲契約及乙協議書之締約條件,乃被告施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是有權利代表『泰讚了 Thai Like Tea』商標所有權人而與告訴人簽訂甲契約,又為隱瞞被告根本未取得商標授權乙節,嗣於110年8月2日與告訴人簽立乙協議書,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5萬元、60萬元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萬元等事實不同,於本案起訴之公訴意旨難以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而達無合理懷疑之前提下,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按即檢察官上訴後始提出之涉嫌詐欺取財等事實)加以審理,自無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遑論變更起訴事實而致被告防禦權受突襲之侵害。
(三)又本案被告就其無法履約清償債務後,與告訴人達成展期及分期償還約定後,仍未依約履行,及將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之同意,將仍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零件取回變價後,未依約償還予告訴人等情,固令告訴人債權實現屢屢受阻,惟在告訴人知悉被告已陷於履約困難之窘境時,既仍與被告達成展期及分期之丙還款協議書,縱被告終未能依丙還款協議書順利履約,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令侵害告訴人總體財產之事實;又縱告訴人將拆卸後之系爭零件交還予被告時,有以LINE向被告表明「…先禮後兵,我醜話先說在前面,你陶煞、鋁圈、避震…(你車上含車子)賣掉的金錢必須回到我這裡換價,不然我會搞宣傳車到你家社區宣傳一遍」、「當然不能 我們已經說好了,車及改裝品,賣掉錢都是要拿來還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認為系爭零件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始有對被告言明稱:變價後所得款項應用以清償彼等間之債權債務所用等情,則被告取回系爭零件乙節,自難認有詐欺他人或第三人財物之事實,針對起訴意旨所指各情,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及第2項詐欺得利抑詐欺取財之要件,俱如前述,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檢察官於上訴程序變更起訴事實,不僅有違原起訴由檢察官原起訴之攻防範圍,造成被告防禦權之重大危害,且此部分未經原審加以審理,恐有違審級制度之目的,檢察官所提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固聲請⒈傳喚「泰讚了 Thai L
ike Tea」品牌代表人陳柏維為證,以證明被告無權代表甲契約之甲方與告訴人簽訂甲契約,另⒉傳喚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一組,以證明被告無委任成立泰式茶飲事業新公司商登記之事實等情;惟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未能依甲契約履約後,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未果,即被告陷於告訴人所指之債務不履行之境地後,有無對告訴人施予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展期及分期清償債務而損及告訴人對被告債權利益,以及告訴人取得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抵押債權後,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有施予詐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取回並因而詐取系爭零件等情,核與告訴人與被告糾紛之緣起,即109年間、110年間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甲契約、乙協議書,由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之始末無涉,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證明之待證事實,顯已脫逸原起訴意旨所載事實內容,認與本案起訴意旨之待證事實無關,自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