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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璨泓指定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無罪(即被告張璨泓被訴傷害被害人許權譯,及被訴竊盜部分)等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有罪【即被告故意對少年劉○生(姓名年籍在卷)犯傷害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214至215頁、第2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無罪部分,不含原判決前揭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傷害被害人許權譯,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另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判決第6至12頁關於「乙、無罪部分」之「壹、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及「貳、被訴竊盜部分」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許權譯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無故毆打被害人許權譯,致許權譯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許權譯所配戴之項鍊因而掉落在本案超商店內。嗣於被告停止毆打許權譯,且其等均離開本案超商後,因少年劉○生撿拾上開項鍊並走本案超商外,欲將項鍊交還許權譯之際,被告見劉○生走至本案超商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劉○生,致劉○生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上前胸壁挫傷、右手背疼痛之傷害,經劉○生之母見狀阻止後,被告始鬆手離開現場,並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將被告強制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始查悉上情。

⑵原判決就被告傷害許權譯部分,依原審囑託耕莘醫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顯因精神病症狀(主要係「幻聽」)影響,聽信幻聽所說有人要傷害被告之母親,因此急於阻止及保護其母親,且係在幻聽指示下,認為許權譯即係要加害其母親之人,乃衝動毆打許權譯,使許權譯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於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判決就被告傷害少年劉○生部分,認被告於案發時,雖因幻聽影響而有被害感及精神病態性衝動,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於看到少年劉○生後,即知伊係未成年小孩,不會傷害自己及母親,惟仍因強烈被害感而為質問、拉扯劉○生右手臂及頸部等傷害犯行,並依耕莘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就部分所為,依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僅係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致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罪刑。

⑶關於本案被告先後傷害許權譯及劉○生之行為,其時間、地點

先後密接,雖因行為對象不同而應成立二個傷害罪,惟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不至由「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立即變更為「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原審就被告先後傷害許權譯及少年劉○生時之精神狀態,卻為前揭相異判斷,顯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

㈡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

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至5時許之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内,竊取宏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徐子騫所管領價值逾新臺幣10萬元之電纜線23捲(下稱「系爭電纜線」),並以其騎乘號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次載運而竊取得手,此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徐子騫之指述、本案工地週邊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時,可看見其前方腳踏空間處置放一個黑色物品,亦有原審勘驗截圖照片可佐。參酌本案承辦員警稱上開現場監視影像,其中僅有一次可明顯看到「搬運東西」之畫面,其他來回影像很模糊,不能確定係幾次,暨證人江勝嘉證稱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腳踏空間處大約可放下「2.0規格」之電纜線2至3捲等情,原審自應綜合審酌,而非將各該證據割裂適用,是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尚有未恰。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許權譯部分:

1.經查,關於被告傷害許權譯時之精神(即責任能力)狀態,業據鑑定人即擔任本案囑託耕莘醫院鑑定之主鑑醫師張盛堂到庭結證略稱:⑴伊係精神科專科醫師,現任職於耕莘醫院,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主要工作包括門診與住院,並一直都有負責司法精神鑑定之案件,已持續逾20年。耕莘醫院在接受司法機關囑託司法精神鑑定後,處理流程係由醫務部知會精神科,精神科會以排班方式對應指定負責鑑定之醫師,且該囑託個案如曾經在耕莘醫院就診過,則曾經治療該個案之醫師就不會納入鑑定醫師之範圍內。經排定後,負責鑑定之醫師會先取得相關之案件資料,看裡面有無包括一些病歷資料,由被排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先做研究,進行基本瞭解,接著準備於排定鑑定之當日完成包括個案病歷、精神鑑定、心理測驗及由同家族所獲得之資料等各種評估。另安排於同一天之不同時段,請心理師一併瞭解個案之精神狀態,再就所獲得之資料進行分析及撰寫鑑定報告後,函覆囑託之法院;⑵關於上開鑑定流程,在排定鑑定當天,鑑定團隊係由包括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醫師、社工師具名鑑定,由其等與接受鑑定之個案先做聯合會談(可能還有家屬陪同),據以收集初步資料後,分別由臨床心理師做心理測驗(心理評估檢測),社工師則對家屬部分進行評估,瞭解個案之家庭背景。其後,再視當天鑑定流程進行之結果是否已能確定,如尚未能確定,即接續為後續安排,如已收集資料完成,即結束鑑定,接續進行資料整理及鑑定意見之共同討論與整合,據以撰寫鑑定報告;⑶又關於法院委託之鑑定案件,具名者係一位鑑定醫師,但依耕莘醫院內規部分,該鑑定醫師需與另一位精神科專科醫師交流意見,只是此部分不會列入正式紀錄。亦即負責鑑定之醫師在決定報告前,會請另一位醫師來做,但該醫師不列名於鑑定報告,僅係耕莘醫院醫師同僚間內部討論之評議性質。至於本案囑託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37頁)所載「鑑定人」共3位,除其本人外,另二位王涵柔、張慧明分別為耕莘醫院之臨床心理師與社工師;⑷系爭鑑定報告第1至9頁所載相關內容,其依據包括個案(即被告)或其家屬陳述之個案生活經歷、病歷資料、鑑定團隊與個案進行訪談及查證所得。另第10頁所載「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障礙,...可合宜描述自身情況」,及同頁關於「認知功能評估」所載被告整體智力表現是「64」等情,均係依臨床心理師所做心理衡鑑報告所得之結論,而此整體智力表現「64」,代表「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評估是比較差的意思」。至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之「鑑定結果」,其結論「智力檢測及智力量表檢測結果屬於邊緣範圍,接近輕度智能障礙」,係指個案之智能程度快達到輕度智能障礙,可稱為「邊緣性智力」,亦即「比輕度智能障礙的智力」稍微好一點,但尚未達到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⑸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先後傷害許權譯與少年劉○生(按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僅係供比對印證之用,下均同)之行為,分別為「案發當時明顯因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案發當時因幻聽影響其有被害感及精神病態性衝動,使其依其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不同鑑定結論,係依其等當時收集所得之資料及理解狀況所為之判斷。本案被告先後傷害上開二位被害人之時間雖然很接近,但被害人係成年人,而劉○生僅係12歲之少年。且依被告所述,當時其有「看到」劉○生是「小孩子」,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引原審審判筆錄時所載「我(按係即被告)打人時完全有認知打人是錯的、是違法的,但這個聲音讓我覺得他傷害我們,所以才會去反擊;我怎麼會攻擊12歲的小朋友,我跟他對比,他傷害不了我」等情,此現實反應雖仍會讓被告有被害感,但「附著對象」之強度相對較小、較輕。而「被害感(被害妄想)」之認定係「誰來害他」、「有一個人在害他」,據此認定其攻擊「對象」,並因上開「被害感」之「附著對象」不同,致被告就各該對象之「被害妄想感」程度有所落差,且據以判斷被告原「病態性衝動」狀態是否持續存在及其強度,而有上開不同判斷之結論。亦即被告在傷害少年劉○生時,雖然還是有受到上開精神病症狀(病態性衝動)影響,因而為傷害少年劉○生之行為,但因此時被告有前揭「(部分)判斷力」,但「煞不住車」而為傷害行為,此衝動狀態之持續影響其行為反應,致其雖有判斷力,但無法控制其行為衝動,因此上開結論,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之「依其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至於被告傷害許權譯部分,則因其受上開「幻聽」影響,在傷害許權譯時係本於直接反應(亦即被告當時並非想要傷害許權譯,而是因為被告覺得「有人要殺害他媽媽」、「受到危險了」,乃依上開幻聽之聲音指示而為阻止行為),並無任何查覺及控制力,依其等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當時應該根本沒有去想「打人是不是對的」,故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是「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既然被告當時係因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自無需再進一步討論被告有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302頁)。

2.經核鑑定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耕莘醫院依原審囑託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結論(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37頁)相符,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病歷及被告因另案入監後之就醫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59至258頁 )可佐。衡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有20年以上司法精神鑑定經驗之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會同該院臨床心理醫師與社工師以前揭嚴謹流程進行鑑定後,依其等獲取之個案資料進行分析、評估,經共同討論與整合,再經與該院內部另一位精神科醫師交流意見,獲得相同結論後,始據以撰寫系爭鑑定報告,共同具名而函覆法院。且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詳述「個案(即被告)史」(包括:個人史、精神病史、案由經過),及對被告進行「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依據鑑定機關主鑑醫師與臨床心理醫師、社工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本案被告傷害被害人許權譯時與少年劉○生時之不同精神狀態,而分別為前揭「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不同鑑定結論,無論係其實際主鑑醫師等人之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況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先傷害許權譯後,才另行起意傷害少年劉○生,且於傷害劉○生時,被告因「一眼就看出」劉○生僅係12歲之「未成年小孩」,顯非成年人,其體型顯不如被告,不會傷害被告之母親,亦即被告此時之判斷能力曾有短暫恢復(短暫恢復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但仍因無法控制前揭「被害感」所引發之衝動,因而仍為傷害少年劉○生之行為,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犯傷害罪之有罪認定;至於被告傷害許權譯時,則因一直處於「幻聽」狀態,且此狀態並未解除所致,致無法辨識其此部分行為違法,前後階段之精神狀態尚屬有別,此顯然將影響其上開責任能力之不同判斷。是系爭鑑定報告以被告在為前揭分別傷害許權譯與少年劉○生時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不同,而為前揭有無責任能力之不同判斷結論,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

3.綜上所述,經綜參系爭鑑定報告及本案卷證資料等情,應認被告在前揭時、地,為傷害被害人許權譯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因受上開「幻聽」等因素影響,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要件,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原審本此相同判斷,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許權譯,犯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等語,尚難憑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為傷害許權譯之行為時,究有無「行為控制能力」部分,再請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經核並無調查(即函請原鑑定機關再補充鑑定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

依本案卷附之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徐子騫之指述、本案工地週邊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另依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43頁、原審卷第145至155頁、第453至455頁)所示,雖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日(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39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且系爭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置有一包類似以塑膠袋盛裝之物品,惟其形狀是否確與系爭電纜線之外形(見原審卷第395至409頁)相符,亦非無疑。再參酌公訴意旨所指及告訴人宏國營造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失竊之系爭電纜線規格資料(見原審卷第373頁、第411頁),其數量達23捲,重量合計逾377公斤,衡情不僅與系爭機車腳踏空間處放置之物品數量及重量不符,且是否系爭機車單次所能載運,亦非無疑,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系爭機車「分次」載運系爭電纜線而竊取得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其情屬實,本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再參本案承辦警員經原審詢問後,陳稱:依上開現場監視影像,僅有一次可明顯看到被告有至本案事發地點搬運東西之畫面,其他影像很模糊,不能確定是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所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益難認定告訴人所失竊之系爭電纜線確係由被告竊取。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將本案證據資料割裂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等語,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許權譯部分,符合刑法

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要件,並無刑事責任能力,另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則無法認定系爭電纜線確係由被告所竊取。原審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傷害無罪部分,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各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之判斷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