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淑芬與告訴人周榆庭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無從認定被告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係違背其對告訴人所負任務之背信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8頁第2行所載告證4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民國100年11月2日」,更正為「110年11月2日」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江翠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交易紀錄所示,大眾銀行於100年3月30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74萬元、81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結清原本貸款金額921萬2,199元、13萬8,000元、支付火險費2,412元、開辦費5,000元、查詢費200元等,及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現金提領12萬1,704元予陳錦麟作為清償代墊費用,並依告訴人之指示提領31萬元予陳國華,系爭貸款帳戶之餘額尚有5萬0,485元;隨後被告將代書陳錦麟交付文件取回清單所載買賣文件及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倘若陳國華係透過告訴人以被告為人頭辦理本案房地之貸款,為何系爭貸款帳戶之餘額不是由陳國華全部領取?為何被告未將本案房地之買賣文件及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國華保管?足見陳國華否認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等情,已有可議。
(二)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未取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與被告另案供述內容相符。倘若告訴人非實際要購買本案房地而以被告為出名人,自無需詢問被告為何未取回本案房地權狀正本?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另案中所提及未交付權狀之代書係陳錦麟,並非黃淑環,原審認定有所違誤。
(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參酌被告於100年5月1日出具予告訴人之授權書,其簽名、印章及日期均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吻合,足認告訴人借用被告之名義於100年3月28日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欲辦理後續轉賣事宜,為免被告日後爭執本案房地之權利,遂於100年5月1日同時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及授權書。又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承認本案房地之實際屋主是告訴人。原審卻認定該對話紀錄不足為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證據,證據之取捨顯已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四)告訴人於另案中,多次明確表示是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亦有告訴人歷年繳納本案房地貸款、相關稅費等情事,足證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告訴人。原審竟認被告未供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本人或委託人,所為認定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陳國華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於99年間向黃淑環借款,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黃淑環,嗣陳國華因債台高築,為解決債務問題,欲以假買賣方式向銀行貸款,明知其與林文城間互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佯以陳國華出售本案房地予不知情之林文城配偶蔡美玲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因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他4025前案資料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國華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銀行增貸,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人頭蔡美玲;嗣因其再度有金錢需求,詢問告訴人可否協助出售本案房地,告訴人表示無法在短期內出售,推薦由被告擔任假買賣之人頭買受人另向銀行貸款;其為取得現金即表同意,因被告只是其增貸之人頭,不是真的要將本案房地賣斷,其遂向代書陳錦麟表示數月後會將本案房地拿回來,請陳錦麟代為保管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等情(見他4025前案資料卷二第317頁,訴734卷第418頁至第419頁,上更一42卷第210頁正反面、第212頁反面)。
證人陳錦麟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任職於康禾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康禾事務所),為大眾銀行特約代書;因被告以向蔡美玲購買本案房地為由,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大眾銀行委託康禾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但本案房地原先有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大眾銀行要求須塗銷該私人抵押權,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才能撥款;其遂將本案房地原先設定之黃淑環抵押權需先塗銷一事告知被告等人,被告、告訴人、陳國華、黃淑環均同意先將黃淑環之抵押權塗銷,待大眾銀行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再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其遂於100年4月7日辦理蔡美玲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及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大眾銀行等登記程序。其在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記事宜期間,認為告訴人是擔任仲介角色;陳國華、告訴人均向其表示之後本案房地會過戶給陳國華,所以其於100年4月7日辦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後,僅將本案房地之權狀「影本」交給被告,由其保管權狀「正本」,以供日後將房地過戶給陳國華。又其在辦理本案房地上開登記期間,曾代墊相關款項,被告開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其作為清償代墊款之擔保,當時其認為陳國華是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遂要求陳國華在該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見他2736卷第44頁、偵31418卷第193頁、偵續607卷第25頁,訴377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訴734卷299頁、第309頁)。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陳稱陳錦麟於100年3月28日向其拿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記時,曾向其提及之後本案房地要再過戶給別人;嗣陳錦麟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於100年4月7日將「文件取回清單」所載文件交予其,其有簽名確認等語(見偵31418卷第93頁反面,訴734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所述互核相符。另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0年3月28日自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以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後,被告於同年4月7日在康禾事務所取回本案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系爭本票正本等文件;且系爭本票係由被告、陳國華共同簽名擔任發票人等情,此有本案房地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文件取回清單、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418卷第6頁至第15頁)。足認上開證人陳國華所述其先前係為取得銀行貸款,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蔡美玲名下,復因金錢需求,透過告訴人覓得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之人頭,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為出名人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並約定日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遂由代書陳錦麟保管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其未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支付先前貸款、保險、代書等費用,及於100年4月7日提領31萬元予陳國華後,系爭貸款帳戶仍餘5萬餘元;因被告係將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文件取回清單所示陳錦麟交付之買賣文件全數交予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係實際向陳國華買受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詞。然查:
1.證人陳國華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告訴人找來當其借名登記之人頭,其在大眾銀行核撥貸款時,要求告訴人將貸得款項領出交予其,但被告之前未與其見過面,不願領款交付;其遂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建議留部分款項在貸款帳戶內,以供繳納貸款,故被告自系爭貸款帳戶僅提領部分現金交予其等情(見他4025前案資料卷二第317頁,訴734卷第421頁至第422頁,上更一42卷第210頁反面)。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亦陳稱陳國華於100年4月7日要求其提領大眾銀行核撥之貸款交予陳國華,其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陳國華要多少錢,就從系爭貸款帳戶領多少錢交給陳國華,嗣其從系爭貸款帳戶提領31萬元交予陳國華,該帳戶剩下的錢作為之後繳付房貸所用等情(見他4025前案資料卷二第321頁,734卷第2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大眾銀行撥款當日,將陳國華要求其將貸得款項清償先前貸款及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全數領出交予陳國華一事告知告訴人時,告訴人非但未以其為實際購買房地及貸款之人,貸得款項應由其處分等情表示反對,反而請被告配合提領陳國華要求之金額,嗣因陳國華認為應留部分款項在帳戶以供繳納貸款,始未將全部貸款領出。益徵證人陳國華前述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為獲得銀行貸款,始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屬實。自無從僅以被告於100年4月7日未將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陳國華乙節,逕謂告訴人有實際向陳國華購買本案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本人為告訴人。
2.被告於100年4月7日自陳錦麟處取得文件取回清單所載本案房地之權狀「影本」等文件資料後,於同日將該等文件連同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見偵31418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上訴617卷第69頁)、告訴人(見偵6058卷第151頁)陳明在卷,並有前開文件取回清單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即已知悉陳錦麟僅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影本」。又告訴人當時係從事房屋買賣業,亦據告訴人(見偵31418卷第52頁反面)、證人陳錦麟(見訴377卷一第110頁反面)證述明確;則告訴人對於權狀係用以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一節,當知之甚明。若告訴人確係向陳國華購買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當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收受被告轉交代書交還之前開文件資料等物,發覺代書在辦完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後,僅交還本案房地之權狀「影本」,衡情,熟稔不動產相關權益之告訴人應會立即要求代書交還權狀「正本」,以維自己權益。然證人即康禾事務所代書洪鳳蓁、陳錦麟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其等辦完本案房地相關登記,於100年4月7日將文件取回清單所載本案房地權狀「影本」等文件交予被告,嗣告訴人係在「至少2、3個月之後」,才打電話向其等詢問有關本案房地權狀正本之事等情(見偵31418卷第193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原審認定陳國華為取得銀行貸款,透過告訴人覓得被告擔任假買賣之人頭買受人,因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告訴人因故欲處分本案房地,始以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等情,與事實相符。是縱告訴人在本案房地經實際所有權人陳國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因故欲處分本案房地,向康禾事務所代書詢問有關本案房地權狀正本一事,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向陳國華實際購買本案房地,始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被告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後,為塗銷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與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具名於101年6月4日對洪鳳蓁、黃淑環提出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誣指洪鳳蓁、黃淑環在本案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康禾事務所代書代辦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之相關登記程序,係經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之同意辦理,洪鳳蓁、黃淑環均無被告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洪鳳蓁、黃淑環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經被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嗣洪鳳蓁對被告、告訴人提起誣告、偽證告訴,被告、告訴人因共犯誣告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2736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即洪鳳蓁、黃淑環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A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8頁;即告訴人犯誣告罪案件,下稱B案)、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1頁;即被告犯誣告罪案件,下稱C案)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被告於A案、C案中,雖稱其係受告訴人委託借名購買本案房地等詞(見他2736卷第43頁,訴377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訴73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及告訴人於A案、B案、C案中,陳稱其係向陳國華購買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詞(見偵6058卷第150頁、偵31418卷第52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上訴2428卷第160頁);然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A案、B案、C案中之利害關係一致,且其等推由被告具名對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內容為不實,業經前案認定明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該等前案中,係相互配合而為不實陳述,即無從以被告於該等案件中之陳述,逕予認定被告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因告訴人向陳國華購買該房地,受告訴人之委託擔任告訴人之登記名義人。是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前案中所述內容,指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本人為告訴人,即非可採。
(五)檢察官指稱借名登記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見他4025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與被告簽署之授權書(見他4025前案資料卷一第34頁)所載日期均為100年5月1日,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詞。惟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非其所簽署等情(見他4025卷第230頁,易310卷二第20頁)。又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對於不動產相關法律關係甚為熟稔,若告訴人確係出資向陳國華購買本案房地,委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與被告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以維己身權益,則告訴人理應妥善保管契約原本,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避免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並積極在相關訴訟案件中提出,以佐證其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然告訴人於本案中,卻稱其無法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原本(見易310卷一第235頁);且被告、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1年6月4日具名對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後,因A案、B案、C案等案件,歷經多年偵審程序,被告、告訴人、陳國華等人亦多次經傳喚到庭說明本案房地登記等相關過程,但告訴人於各該案件中,均未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之卷宗查明無誤,與前開所述顯然不符,即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正。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與上開授權書所載日期「100年5月1日」,係在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0年3月28日自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且相隔月餘,自無從證明告訴人主張其因向陳國華購買本案房地,委由被告擔任其登記名義人,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詞為可信。
(六)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自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時,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委託人)為陳國華,並非告訴人。復於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時間,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提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稅費等資料,至多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問題,無從推翻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借名登記之本人為陳國華之結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有另訂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地所為管理、處分行為,係違背其對告訴人所負任務而有背信犯行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各項事證為依據,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另原判決係以康禾事務所代書「洪鳳蓁、陳錦麟」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相關登記程序完成後,僅交付本案房地權狀影本予被告,作為認定陳國華為委任被告擔任借名登記出名人之本人的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31行),並未認定未交付權狀正本之代書為「黃淑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將交付權狀影本之代書誤認為黃淑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即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前與告訴人周榆庭約定,由其擔任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人,本案房地之貸款由告訴人周榆庭繳納,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1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須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依告訴人指示而為任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25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大門門鎖,致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之女陳乙晴無法使用本案房地,復接續於同年10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被告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2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11年4月25日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不懂法律,係遭告訴人訛騙,方於前案偵審中自陳為借名登記中之出名人,後因聽從告訴人指示,遭以涉犯誣告罪判刑確定,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有權對本案房地為管理處分,請諭知無罪等語。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係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經查:㈠緣陳國華原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蔡美玲,受任代書為黃淑環,有99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第170至176頁);而本案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4頁)。
又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人頭蔡美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年3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蔡美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偵31418號卷第6至14頁)。而本案房地於100年4月7日送件,辦理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續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案房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黃淑環,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被告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竟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淑環受刑事處分,由被告具名、而告訴人撰擬刑事告訴狀,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以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以被告共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全案卷宗(含電子檔)核閱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房地是其向陳國華
所購買,因楊富泉(音譯)先生欠伊250萬元,楊先生幫伊付現金140-160萬給陳國華,伊頭期款付100萬元,因伊名下有多間房產不好貸款,因此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由伊繳納貸款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3頁)。
然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案房地,申貸更高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偵31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已明確否認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復證稱:後來李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本案房地,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了200多萬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經檢察官質諸告訴人於購入本案房地前是否清楚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狀況?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卻推稱: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代書沒給她,代書騙被告說伊很忙,所以伊沒有去看相關情形云云(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惟以告訴人時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案房地權利義務狀態?本案房地若真係由其出資購買,豈會對此流程漠不關心,任其所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遭陳國華或代書黃淑環擺布而侵害其自身權益?又經本院質諸告訴人其有何證據可證明曾向陳國華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告訴人僅推稱:伊搬家後已將收據弄不見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支吾其詞,自無可信。
㈣而本案房地於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本擬於短期內再移轉登記予陳國華等情,業經證人陳錦麟於乙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伊接洽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被告有說所有權人要再過戶給陳國華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楊季林於乙案偵查時證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以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等語相符(偵6058號卷第153頁)。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被告當買受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華辦理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第52頁正反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也供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等語相符(偵31418號卷第78頁反面)。證人陳國華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有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被告提錢領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被告20萬元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被告於本院中亦不否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本係3個月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獲利,但因3個月後未能賣出,因生波折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陳國華、陳錦麟所述非虛。
㈤況且,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
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若非陳國華之人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國華何需再於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自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僅取回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影本,此亦有文件取回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9頁)。證人洪鳳蓁、陳錦麟拒絕將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或告訴人,足證被告係受陳國華委任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甲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陳國華經人介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亦同此認定。縱上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指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其餘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影本(告證1),然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及告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原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或同一性,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日」,已在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自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1個月之後,縱真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亦不足作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4),然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0年11月2日之後(其餘對話紀錄未標註日期),觀其內容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女陳乙晴,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債務問題,不足為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⒋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在甲案、乙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曾自陳
為借名登記之偵查筆錄或審理筆錄。惟本案房地係因本人陳國華積欠黃淑環債務,而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人頭蔡美玲名下向銀行貸款,後欲再以假買賣方式,透過告訴人介紹,再為第二次假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後,將本案房地移轉回陳國華名下,迭經甲案、乙案審理如前。於前揭甲案、乙案偵審筆錄中,被告雖陳明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出名人,但均未供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本人或委託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利害一致,甚而不惜共犯誣告、偽證犯行以牟取利益遭法院判刑確定,自不能無其他證據補強下,遽認其等所述為真實。
⒌至告訴人雖提出其代繳納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
貸款之資料(告證14、15、21至25)。然上開稅賦或費用之繳納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亦無從推翻本院就陳國華方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之認定。而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考量或法律關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支付上開稅賦、費用或貸款,既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其所述屬實。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但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與陳國華涉訟多年,告訴人及被告並因此涉犯誣告罪遭判刑確定,足見雙方均有使對方入罪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推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委託人)為陳國華,並非告訴人。縱本人陳國華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能依原計畫將本案房地買回,而後因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告訴人為避免本案房地遭銀行拍賣抵償,而由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貸款或費用,但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另訂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房地所為之管理、處分,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以刑法背信罪刑責相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就本人陳國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曾代為支付貸款、稅賦或火險等費用支出,縱認屬實,亦是陳國華事後無力購回本案房地後,與告訴人或被告重新約定將本案房地賣斷,屬陳國華(本人、委託人)與被告(出名人)、告訴人(出資人)就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更改,無礙於陳國華方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人之認定,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陳國華間民事債務糾紛,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