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栢樹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祖瑩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栢樹與賴祖瑩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許栢樹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黃于甄進而有婚外情。許栢樹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賴祖瑩坦白,欲由賴祖瑩出面使黃于甄封口;賴祖瑩知悉上情後,亦不滿黃于甄於包養期間受有許栢樹金錢贈與,乃與許栢樹及友人林嘉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賴祖瑩以許栢樹提供之黃于甄聯絡電話、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黃于甄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賤女人黃于甄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黃于甄簽立之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許栢樹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出面邀約黃于甄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賴祖瑩、林嘉淇則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黃于甄進入上開房內後,賴祖瑩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黃于甄,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黃于甄,向黃于甄恫稱:林嘉淇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許栢樹及賴祖瑩即先行離開;林嘉淇遂向黃于甄脅迫:伊為律師,賴祖瑩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許栢樹之前為黃于甄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林嘉淇代為處理等語,致黃于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林嘉淇指示,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許栢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林嘉淇之簽名而未由黃于甄簽署,故此部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許栢樹之所有相關資料,而以上開方式使黃于甄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栢樹固坦承:賴祖瑩會有黃于甄的個人資料是賴祖瑩問我後我提供的,是我出面邀約黃于甄前往本案房間汽車旅館談判,且與賴祖瑩、林嘉淇都在現場,之後我就先離開,後來黃于甄就有匯錢到我的帳戶中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為受告訴人恐嚇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才會向賴祖瑩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見面,請林嘉淇到場幫忙協調,後來我就先離開,之後發生的事我並不清楚云云。被告賴祖瑩固坦承:是許栢樹告訴我包養黃于甄的婚外情,我製作本案文件及保密協議,文件上黃于甄的資料是許栢樹告訴我的,我有把文件及保密協議帶去本案現場,並向黃于甄說林嘉淇是律師,後來林嘉淇要我先走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有罵告訴人,但忘記罵了什麼,因為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林嘉淇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林嘉淇並沒有跟我討論云云。被告林嘉淇固坦承:記載黃于甄及其女兒的個人資料及保密協議是賴祖瑩拿出來的,是賴祖瑩說我是律師,後來我怕賴祖瑩情緒失控就叫她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老師許栢樹協調處理,是黃于甄自願的,我沒有威脅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栢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賴祖瑩會有黃于甄的個人資
料是賴祖瑩問我後我提供的,是我出面邀約黃于甄前往本案房間汽車旅館談判,且與賴祖瑩、林嘉淇都在現場,之後我就先離開,後來黃于甄就有匯錢到我的帳戶中等語,已如上述。而被告許栢樹與被告賴祖瑩前為夫妻,被告許栢樹在包養網上認識告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許栢樹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許栢樹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被告賴祖瑩坦白,欲由被告賴祖瑩出面讓告訴人封口。後被告賴祖瑩以被告許栢樹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許栢樹於111年11月1日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告賴祖瑩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林嘉淇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許栢樹及賴祖瑩即先後離開;被告林嘉淇亦向告訴人稱:伊為律師,賴祖瑩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許栢樹之前為黃于甄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林嘉淇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林嘉淇指示,當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許栢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許栢樹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許栢樹、賴祖瑩、林嘉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許栢樹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許栢樹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給被告賴祖瑩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賴祖瑩做的,當時被告賴祖瑩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於原審中亦供稱,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制,方主動向被告賴祖瑩坦承,以求由被告賴祖瑩出面制止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56、184至185頁);另再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許栢樹之帳戶內,有被告許栢樹提供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許栢樹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賴祖瑩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被告許栢樹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與被告林嘉淇、賴祖瑩共同以恐嚇取財之手段強制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是被告許栢樹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而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許栢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許栢樹邀約告訴人到達本案旅館後即離開,對於被告林嘉淇、賴祖瑩於本案房間內所為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嘉淇坦承,記載黃于甄及其女兒的個人資料及保密協
議是賴祖瑩拿出來的,是賴祖瑩說我是律師,後來我怕賴祖瑩情緒失控就叫她先離開等語,已如上述。此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許栢樹、賴祖瑩短暫停留後隨即先後離開,被告林嘉淇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許栢樹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黃于甄我知道你沒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賴祖瑩)不這麼想,香港人什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許栢樹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東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許栢樹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密協議,以後不管是許栢樹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嗎,不要再找許栢樹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信你們在一起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林嘉淇即與告訴人討論被告許栢樹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以後你去找許栢樹,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是小白兔,許栢樹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是許栢樹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代價的,黃于甄,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許栢樹之相關照片及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東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隨後被告林嘉淇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許栢樹之帳戶、刪除告訴人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此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林嘉淇自稱為具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賴祖瑩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止被告賴祖瑩,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許栢樹外遇期間給付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法遏止被告賴祖瑩之行為,顯見被告林嘉淇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所為確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告訴人匯款,並使行無義務之事無訛,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嘉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林嘉淇之動機只是單純陪伴被告賴祖瑩而無辜陷入此案,且與告訴人雙方確實就還款金額進行討論,是告訴人自行決定匯款10萬元,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抑、未受恐嚇或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林嘉淇是出於善意協助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賴祖瑩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
其所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許栢樹告訴我包養黃于甄的婚外情,我製作本案文件及保密協議,文件上黃于甄的資料是許栢樹告訴我的,我有把文件及保密協議帶去本案現場,並向黃于甄說林嘉淇是律師等語,已如上述。此參酌本案保密協議中係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賴祖瑩,本案恐嚇文書上則復記載「賤女人黃于甄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賴祖瑩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由此顯見,被告賴祖瑩不僅製作上載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林嘉淇,用以向告訴人作為恐嚇使行無義務之事,藉此取財之目的,顯見被告賴祖瑩與被告林嘉淇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向告訴人非法索取金錢,且被告林嘉淇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向告訴人恐嚇,否則又何必書立本案恐嚇文書及協議書交付給被告林嘉淇。是被告賴祖瑩上訴意旨辯稱,對於被告林嘉淇所為均不知情、沒有恐嚇取財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理由。是被告賴祖瑩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賴祖瑩對於林嘉淇於本案房間內之所為並不知悉,事前也未與被告許栢樹、林嘉淇討論,也只是單純希望告訴人不要再介入伊與許栢樹之婚姻關係云云,並無理由。又雖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然被告許栢樹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之與被告賴祖瑩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㈣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上述所述,可見被告許栢樹與被告賴祖瑩對於被告林嘉淇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林嘉淇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許栢樹及賴祖瑩,並要求被告許栢樹封鎖告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許栢樹相關之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11頁),已足以證明被告許栢樹及賴祖瑩對於被告林嘉淇之強制行為甚為明瞭,則被告許栢樹及賴祖瑩雖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犯。㈤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被告許栢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我有資助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許栢樹彼時為有婦之夫,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許栢樹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林嘉淇於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許栢樹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林嘉淇亦確實知悉被告許栢樹係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賴祖瑩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賴祖瑩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自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㈥證人即被告許栢樹、林嘉淇、賴祖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
內容,與渠等之上開供述及辯解之內容大約一致,而關於上開渠等之供述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已論述如上。是證人即被告許栢樹、林嘉淇、賴祖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自不足為其餘共同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謂:「許栢樹於兩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黃于甄進而有婚外情,後許栢樹欲終止之,然黃于甄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等語。然查,上開事實,除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告訴人亦否認有此情事,告訴人復具狀指稱:「上開事實,是否僅為被告等人遭偵查後,事後商議之推諉卸責之詞,容有疑問」,因認原審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之處等語。惟本院並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㈧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被告三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上訴,自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三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三人自始否認犯行,其中被告許
栢樹辯稱其不知悉帶領告訴人至汽車旅館會發生何事等語。被告賴祖瑩辯稱對於被告林嘉淇所為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林嘉淇則辯稱事前均不知悉被告賴祖瑩製作之文件等語,是實難認為被告三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婚姻問題,而以不當方式對告訴人黃于甄恐嚇取財,且事後亦未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顯見被告三人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依此實難認本案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事,是原判決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其所為論斷顯有違法之處等語。然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件被告許栢樹係因擔憂婚外情遭告訴人公開將損其聲譽,被告賴祖瑩係因其夫即許栢樹婚外情而感情受到傷害,被告林嘉淇僅係單純要幫助被告許栢樹、林嘉淇處理與告訴人之本案糾紛,並未從中獲利卻因而涉案,渠等共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三人所犯本案,堪認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雖有不當,但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許栢樹領受,被告賴祖瑩與林嘉淇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許栢樹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被告賴祖瑩與林嘉淇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賴祖瑩與林嘉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三人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三人之個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手段,意圖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許栢樹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賴祖瑩,而被告賴祖瑩更將之製作成有諸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林嘉淇則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許栢樹自述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告林嘉淇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賴祖瑩自述高級文憑,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