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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庭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法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據新北市政府函送事證依法追訴之,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

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依法撤銷緩刑,並於10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

㈡再查,被告另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25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13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25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5至26頁)。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

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事證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起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準此,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㈣綜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故本件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於前案經依法裁罰並限期履行

而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固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然被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所應踐行之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義務,猶待依法執行。新北市政府於本案中,另經依法通知被告再次按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依法裁罰,並限期命被告應依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應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且被告亦已收悉本案裁罰期限期履行函文,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即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唯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衛先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25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13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起無亦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程序實屬同一,而被告於前案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處於不作為狀態,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際,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並既遂,其後之消極不作為狀態,僅屬結果之繼續,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倘按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罪數,實有就同ㄧ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重複評價之虞。

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

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31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緩及刑責,且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即應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即加害人縱遭裁罰或追訴處罰,仍應繼續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未完成之情狀同屬是否施以強制治療可得評估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加害人進行身心矯治、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不至落空。

⒋準此,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認主管

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本院尚難憑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依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

旨,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等語。惟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裁判要旨),是本院經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本得獨立認定,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案業已判決確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實體(有罪或無罪)

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