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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蕭麗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通訊行」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橦,致李○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訴人即被告林蕭麗花(下稱被告)固表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院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李○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核與告訴人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㈢本案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手機錄影係告訴人於本案當時錄影後提出予警作為本案

證據(參見偵卷13頁),是警方向告訴人取得該證據之程序並無未有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上開錄影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影像中手持雨傘之人為自己(見偵卷第9、15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卷附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把我雨傘弄斷,我很氣雨傘壞掉,我就拿我雨傘往地板打,在地上打一打;我生氣所以我把我自己的雨傘打壞掉,我不是打他,他就說他手有受傷,他偽造假傷口,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畫面擷圖沒有看到我在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看到我要回家,跑出來靠近我推我,我倒地不起受傷,之後慢走到派出所報案,我坐在擔架上,告訴人手拿起來給我看虎口,上面蓋上一塊大紅色的史萊姆,我沒有看到傷口,也沒有看到在流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門口大概足足罵了快10分鐘,我受不了才走出去,當時有點下雨,我當時要錄影,我要報案,被告拿著雨傘往前推,很貼近的距離,我把雨傘撥開,大概撥了2、3次,應該是傘帽那裡有脫落,被告認為她雨傘有壞掉,她就開始拿雨傘揮舞打我,我當時手上拿著手機在錄影,她拿雨傘大概打我10幾下,我當時用左手去擋,我左手拿手機,她打我的手,她打到我的左手虎口處,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到現在傷疤都還在;她是用雨傘的傘骨部位打,她當時有揮舞,我有提供影片檔,她當時打的時候,雨傘已經是被她揮到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因揮打致斷裂乙情,有原審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擷圖照片可參(見偵卷15至21、79至103頁),依擷圖照片可見被告係高舉手中雨傘後,朝告訴人手持手機方向揮(偵卷第17、19、21、81、85頁),上開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被告以前詞辯稱係以雨傘擊打地面,與上開客觀錄影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隨即於案發當日15時47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佐以前開錄影畫面,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未成傷,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

9至57頁),主張當日雨傘斷掉後,伊要回家時,告訴人就靠近伊,推伊讓伊撞到摩托車的排氣管,導致伊頭臉部、膝部受傷,伊躺在那邊很痛爬不起來,躺了很久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111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先把我雨傘用壞,我才反擊(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供稱:他弄斷我雨傘我很生氣,就用雨傘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11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因不滿雨傘損傷,出於憤怒而手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並非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至被告為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後,復在當日後續雙方爭執過程中受傷(按:李○橦被訴此部分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61至162頁),顯無解於被告先前已成立之傷害罪責,是此部分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說明,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聲稱只

是敲擊地面沒有打到告訴人,不斷影響告訴人工作,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採。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