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蔡涵穎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3,867元,經扣除被告前此曾匯款共6萬3,150元予告訴人之款項,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計32萬717元仍屬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積極聯繫告訴人,期盼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義佯以欲訂購商品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同見本院卷第25-32頁)、自述高中肄業,於市場擺攤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至被告上訴稱已積極聯繫告訴人,期盼能與告訴人調解云云,惟告訴人前此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且被告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已實其說,是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本院訂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11時進行審理程序,並將此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至被告所陳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則因該址已拆除而無從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嗣被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上午9時57分許,傳真刑事請假狀及訃聞乙張,表明因家人過世而無法到庭云云,惟本院觀諸該訃聞內容,係被告之外祖母於114年8月1日過世,並定於同月15日進行奠禮,應認非被告未能於114年8月6日上午11時到院進行審理程序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致蔡涵穎陷於錯誤」後應補充「,誤信確有『莊凱城此團購主欲訂購商品』」;同欄一、第19行「於111年7月3日」補充為「111年7月2、3日」;另補充「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曾為被告之貨運司機邱加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宇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宇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間數次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購商品,致告訴人蔡函穎陷於錯誤,於未取得貨款前即於111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944元、111年7月7日匯款11萬8,92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委由被告出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義佯以欲訂購商品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65-71頁)、自述高中肄業,於市場擺攤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8萬3,867元(計算式:26萬4,944元+11萬8,923元=38萬3,867元),惟被告於111年7月5日曾匯款共6萬3,150元(計算式;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6萬3,150元)予告訴人,則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717元(計算式:38萬3,867元-6萬3,150元=32萬717元)仍屬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 告 林宇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萍與周大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林宇萍以銷售嬰幼兒奶粉及成人亞培安素為業,蔡函穎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向林宇萍訂購亞培安素而結識,並經林宇萍之遊說,因而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暗股方式入股林宇萍之股份,即能用與林宇萍相同之價格購入亞培安素,且定期分紅,蔡函穎再將以優惠價格購得之亞培安素零售予新北市瑞芳區附近居民以賺取利潤。
二、緣林宇萍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有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交貨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林宇萍向蔡函穎佯稱:因配合的團購主越來越多,而手上現金有限,可將團購主的訂單轉給蔡函穎經營,要轉介「莊凱城」之團購主予蔡函穎云云,致蔡函穎陷於錯誤,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凱城」(下稱「莊凱城」)之團購主聯繫。
(一)林宇萍即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2日與蔡函穎聯繫佯稱:要向蔡函穎訂購奶粉共計53箱云云,蔡函穎向林宇萍詢問報價後,向「莊凱城」報價28萬130元,「莊凱城」同意後,致蔡函穎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前,即於111年7月3日先行匯款共計26萬4,944元至林宇萍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林宇萍再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5日與蔡函穎聯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50箱云云,且為取信蔡函穎,林宇萍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至蔡函穎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函穎因而於同日13時許通知林宇萍直接送貨至「莊凱城」指定之收貨地點「五堵貨櫃場」,林宇萍再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同日15時5分許向蔡函穎佯稱已到貨,加深蔡函穎之信任確實有「莊凱城」之買家。
(三)林宇萍續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6日與蔡函穎聯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115箱云云,蔡函穎向林宇萍詢問報價,向「莊凱城」報價14萬4,050元,「莊凱城」同意後,致蔡函穎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前,即於111年7月7日先行匯款共計11萬8,923元至林宇萍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於111年7月7日,蔡函穎請「莊凱城」匯款上開貨款共計42萬5,730元(28萬130元+14萬4,050元+運費1,550元=42萬5,730元),然「莊凱城」稱其妻遭郵局職員刁難而未能順利匯款,又於111年7月11日向蔡函穎訂購日貨藥妝共計2萬6,330元,累積共積欠蔡函穎45萬2,060元。
(五)因蔡函穎多次向「莊凱城」催討未果,因而與林宇萍聯繫請其協助催討款項,林宇萍遂於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許,向蔡函穎佯稱已在監理站向「莊凱城」取得上開貨款,並傳送6捆現金照片予蔡函穎,然林宇萍並未交付該現金予蔡函穎,亦未將款項匯入蔡函穎之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21日17時12分許,林宇萍向蔡函穎佯稱已將「莊凱城」所付款項匯予蔡函穎云云,並傳送金額45萬2,060元之匯款單予蔡函穎,然蔡函穎遲遲未收到款項,多次向林宇萍、「莊凱城」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共計實際損失38萬3,867元(26萬4,944元+11萬8,923元)。
三、案經蔡函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莊凱城」是我的團爸,我與「莊凱城」實際面交3、4次。我與蔡函穎合夥,所以才把「莊凱城」介紹給蔡函穎,後來「莊凱城」向蔡函穎訂貨,蔡函穎說有收到款項,請我直接出貨給「莊凱城」,我出貨後請「莊凱城」給我尾款,但「莊凱城」一直推託。陳琇貞是我前婆婆,我要擷圖「莊凱城」的電話時,傳錯照片給蔡函穎。如果是「莊凱城」名義進來的利潤,我就以「莊凱城」的名義匯款給蔡函穎。「莊凱城」有傳一張現金照片給我,我再將該現金照片傳給蔡函穎,幫「莊凱城」推拖說已經收到款項。我的通訊軟體LINE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我與「莊凱城」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蔡函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陳琇貞為被告之前婆婆,「莊凱城」提供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琇貞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4 1.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凱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佯以「莊凱城」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嗣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7日板營字第1119502894號函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林宣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林宣廷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佯以「莊凱城」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