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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號、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前因對其父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江○○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江○○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開保護令。詎㈠江○○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下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6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流程受到刑之處罰,被

告認此部份已有警惕,另因被告之個人債務狀況有迫切處理之必要,又被告因個人之債務償還,必須工作解決,且被告已獲被害人之諒解而予以撤回傷害罪之告訴部份,望請審酌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如前,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個人債務狀況有迫切處理之必要,為償還債務,必須工作解決等節,請求減輕其刑,本院經核此部分顯非考量減刑之必要因素,自難遽以其個人為償還債務等情,予以減輕其刑。

2.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經查,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確有悔悟之表現;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素行尚佳;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我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進去執行,我已經70幾歲,無法工作,需要被告負擔家庭費用。被告沒有給我零用錢,因為被告是我的兒子,且他向我認錯,說會改過當好兒子,不會再打我,我同意被告緩刑,只要被告願意改過就給他機會,被告還年輕,我已經年紀大無法賺錢,家裡還有貸款」;「我原諒被告,我家庭有困難,需要被告幫忙賺錢,我還有房子貸款,還要負擔家裡的費用,如果被告執行會沒有人可以幫我,被告還年輕,希望給他機會,以後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57、69頁),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所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上開附條件之處分係由執行機關能予被告為適當之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