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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河松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河松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0樓(屋頂),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偵查卷第8至10、偵續卷第11至13、29至33、41、51、52、73至79頁之系爭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論據。然而:1、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伊不知道被告怎麼侵入系爭建物,無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目擊檢察官所指被告侵入系爭建物4樓屋頂之事,其所陳純屬一己主觀臆測,難以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2、檢察官所指偵查卷第8至9頁之系爭照片,並無法確知拍攝之正確時間。而該系爭照片,核與被告提出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照片相符,其上沖洗時間為「2009/03/24」,則該系爭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屋頂之事實。3、檢察官所指偵查卷第10頁、偵續卷第11至13、29至33、41、51、52、73至79頁之系爭照片,係告訴人拍攝系爭建物之現況,或系爭建物及被告住處之現況對比情形。另檢察官所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所指上開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於109年間,告訴人曾就被告所有之房屋逾越土地界線,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上開事證,俱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頂樓之事實。4、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是站在自家房屋樓頂,由上往下拍攝隔壁告訴人房屋施工現場照片等語,惟依卷附施工現場照片(即偵查卷第9頁之系爭照片)以觀,該照片以水平角度進行拍攝,拍攝者之高度應於該樓層同一高度,而告訴人房屋4樓高度顯高於被告3層樓住處屋頂,被告自不可能自其住處屋頂進行拍攝,應係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後,在4樓處進行拍攝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檢察官上開所指系爭照片,並無法確認拍攝日期,故即令被告上開偵查所陳該拍攝照片之地點,有檢察官所指謫不實之處,仍不能為被告有本件檢察官所指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頂樓之事實認定。

(四)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河松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河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松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0樓(屋頂),拍攝施工現場照片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3、41、5

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在98年3月21日間,從伊的房屋內,拍攝告訴人當時2樓之照片,照片中的「09」係西元2009年,伊並未入侵系爭建物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照片應係98年3月21日所拍攝,是本案應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記載:「陳河松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經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張昶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0樓(屋頂),拍攝施工現場照片」等情,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輔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1日」,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準,即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佐證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則係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並不影響起訴之範圍,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該次起訴範圍仍在追訴權時效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偵卷一第8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偵卷一第9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

依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觀之,系爭照片二明確顯示拍攝日期為「09.3.21」(系爭照片一因照片光影,拍攝時間之顯示較不清晰),然「09」究係指民國109年?或係西元2009年?仍有不明,參以許多廠牌之相機販售地點為世界各地,相機內建之時間多以西元為設定,亦與常理相符,輔以被告提出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5頁),沖洗時間為「2009/03/24」,核與被告所稱上開拍攝照片之時間為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3月21日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民國98年3月21日,並非全無可能,則系爭照片是否足徵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仍屬有疑。

⒉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81頁)所載,

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7日,參酌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中,依增建前之77年4月5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系爭建物在增建前為2層建物,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觀之,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3日發照,於99年4月21日開工,100年11月10日竣工,101年5月7日領照完成,則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系爭建物增建前之98年3月21日,拍攝地點為在被告住處2樓屋凸處向鄰近之系爭建物拍攝,應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法看出拍攝地點是

屋內,或係從拍攝地點外之鄰近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攝,如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時間為系爭建物增建前,系爭建物僅有2層建物,依被告住處與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73頁),被告站於其鄰近之自宅內,向外拍攝斯時僅有2層樓之系爭建物,並非無可能。則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從推知被告曾侵入系爭建物內。

⒋況查,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說明(見偵卷一第1

0頁)可知,系爭建物設置鐵門及保全,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昶晶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怎麼侵入系爭建物,無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7頁),則本案實則缺乏現場目擊證人、監視器畫面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又依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既有設置鐵門等措施,亦有保全看顧,被告如何可能在不驚動保全之情形下,直接進入系爭建物內,更何況系爭照片一中,明顯有人員在施工中,被告如何堂而皇之侵入系爭建物並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而係於其住處內向告訴人住處內拍攝,應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系爭照片二係在109年3

月21日所拍攝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改稱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之拍攝時間記憶有誤,拍攝時間應係98年3月21日,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時,年齡已逾70歲,是否能清楚記憶拍攝時間,仍屬可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一再堅稱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自其所有之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攝,然因檢警提出該照片上之顯示日期為「09.3.21」,被告方陳稱拍攝時間為109年3月21日,亦非全無可能,參酌上開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照片顯示沖洗時間為西元2009年3月24日,及系爭建物增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有人目睹或有監視器拍攝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內,應認被告稱其於警詢、偵查時記憶有誤而陳述錯誤,係屬可採,故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另提出偵卷一第10頁照片、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

3、41、5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然查,除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被告拍攝外,其餘照片則係告訴人拍攝系爭建物之現況,或系爭建物及被告住處之現況對比情形,惟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可能係98年間所拍攝,業如前述,則其餘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現況,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另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判決亦僅能證明109年間告訴人曾就被告所有之房屋逾越土地界線,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系爭建物云云,應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