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A
蕭○B共 同選任辯護人 白漪琳律師
謝憲愷律師洪維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A、蕭○B(下合稱被告2人,除引用以原文照錄外,單獨稱姓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蕭○A無罪部分:
1.原審謂:「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告蕭○A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A掐脖子上頂去撞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中質諸上情,證人證稱: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寫到、伊回去才發現,後來另一個醫師幫伊處理,兩個醫師都很不耐煩等語。而依證人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蕭○A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等語。
2.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瓊(除引用以原文照錄外,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蕭○A如何傷害伊之過程,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而告訴人復證稱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傷是因與蕭○A拉扯所造成等語,亦與卷附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訴,應可採信。
3.至於原審謂:「然觀其指訴被告蕭○A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A掐脖子上頂去撞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等語。然查告訴人指稱有遭蕭○A掐脖子,而告訴人脖子是否一定會留下擦、挫、瘀傷或紅腫等情,此牽涉到蕭○A當時所施力道大小,及告訴人身體狀況如何而定,告訴人脖子未必會因此留下擦、挫、瘀傷或紅腫等情事。是原審依此而諭知蕭○A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容有未洽。
㈡原審諭知蕭○B無罪部分:
1.原審謂:「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告蕭○B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B掐脖子拉去頭撞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參偵卷27頁診斷證明書之主訴)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等語。
2.然查告訴人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蕭○B如何傷害伊之過程,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而告訴人亦證稱右側頭部挫傷是蕭○B掐伊的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傷等語,復與卷附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足可採信。
3.至於原審謂:「然觀其指訴被告蕭○B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B掐脖子拉去頭撞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等語。然查告訴人頸部、臉頰是否一定會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等情,此牽涉到蕭○B當時所施力道大小,及告訴人身體狀況如何而定,告訴人頸部、臉頰未必會因此留下擦、挫、瘀傷或紅腫等情事。是原審依此而諭知蕭○B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業已敘明略以:
1.蕭○A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下稱系爭8月12日事件),引用蕭○A答辯意旨及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8月13日診斷書),認定蕭○A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下稱系爭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11年8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等情事;並以:告訴人偵查中及原審所指述之情節,包括蕭○A徒手毆打伊四肢並掐伊脖子、掐伊脖子去撞牆、伊中間還失憶、恢復意識時已躺在地上、蕭○A用手掐伊脖子非常用力、將伊頂著牆一直往上擠,用非常兇狠的表情,等下一秒伊有意識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傷是因與蕭○A拉扯所造成等語(偵卷55頁、原審卷33至34頁);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且依照8月13日診斷書僅記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蕭○A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等旨;
2.蕭○B於111年9月16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下稱系爭9月16日事件),引用蕭○B答辯陳述及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9月17日診斷書),認定蕭○B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11年9月1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等情事;並以:告訴人偵查中及原審所指述之情節,包括蕭○B徒手打伊臉頰、掐伊脖子撞牆、腳踹腰部。伊沒有反抗任蕭○B打、蕭○B用腳踹伊、打伊巴掌、掐伊脖子、把伊頂在牆上、伊右側頭部挫傷是蕭逸全掐伊的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傷等語(偵卷55頁、原審卷35至36頁);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等旨;
3.告訴人雖提出其案發後與親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1至131頁、137、139頁、143至149頁、原審審易卷83至119頁)等為證。然告訴人對話之親友,均未親眼目擊上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記錄中所述,均屬告訴人指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等旨,就其採擇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㈡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除告訴人指述本身須具備相當之信用性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對於上開告訴人指述之信用性、真實性及其他足以充分補強之積極證據,進而得以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犯罪事實者,檢察官均應負舉證及說服責任。經查:
1.告訴人所為指述系爭8月12日事件、系爭9月16日事件,其內容均為原審說明如上。再依據8月13日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分別為「頭面部:頭皮1*1公分紅腫。頸肩部:無明顯外傷。腹胸部:無明顯外傷。背臀部:無明顯外傷。四肢部:右手上臂瘀傷。...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明確,並在驗傷解析圖人體正面右手肘上方、背面左後頭部上方標記(偵卷25-26頁);以及9月17日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分別為「頭面部:右側頭部挫傷。頸肩部:無明顯外傷。腹胸部:無明顯外傷。背臀部:無明顯外傷。四肢部:右手第五指挫傷...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明確,並在驗傷解析圖人體正面右側頭部、右側手指第五指標記(偵卷27-29頁)。則對照告訴人指述之被告2人實行暴力傷害之激烈情節,攻擊頭臉、身體諸般部位,甚而以牆壁作為壓制之助力,但上開各診斷書僅出現「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或「右側頭部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其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嚴重毆打、傷害過程,其間得以合理關聯認定者差距過大,無法認定本案是否就如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2人以上開激烈手段傷害之情形。
2.又告訴人就8月13日診斷書記載,於原審證稱:當時原本有上救護車,「那時是疫情,我看醫護人員全身穿隔離衣,醫護人員意思是其實驗傷可以隔天再去驗,意思是他們有點忙碌」,因此當日沒有驗傷,後來驗傷「醫師寫的很輕微,我有跟那個醫師講,可是那個醫師非常不耐煩。是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給我寫到,我是回去才發現」、「(沒有寫到)我頭部的外傷。後來我又去,可是原本幫我驗傷的醫師已經沒有值班,是另一個醫師幫我處理。另一個醫師幫我處理時也是全程不耐煩」等語(原審卷34頁)。惟依照卷內資料,檢察官並無舉證告訴人是否有其個人體質,以致於遭受暴力毆打後仍僅有少許傷勢,或因而導致傷勢隔一天後也沒有因為血管破裂、出血或其他原因而更形擴大;同時也沒有其他情況證據可以充分補強告訴人上開陳述之信用性,依據上開說明,仍無法以告訴人自己證述補強自身指述之瑕疵。
3.再告訴人就9月17日診斷書記載,於原審證稱:詳細發生時間「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就是晚上,我忘記幾點」,系爭9月16日事件當日有去派出所,「凌晨做完筆錄就去驗傷」等語(原審卷36-37頁)。則告訴人既然於其所指稱之受傷時間後不久即前往驗傷,但參照卷內資料,檢察官仍無舉證告訴人是否同因個人體質或其他因素,因而可導致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未如告訴人指述情節之原因,同樣沒有其他情況證據得以充分補強告訴人前揭陳述之信用性。從而,仍無從認定告訴人指述業已充分補強。㈢另按:
1.證人原則上固有到場及(真實)陳述義務,且拒絕證言權人原則上並非即可一概拒絕到場,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為罰鍰或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惟按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其立法意旨係因審判程序的核心在於調查證據,而證人亦為調查證據之重點,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而明定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參酌親屬拒絕證言權人,為避免苛求人性之難處,本因其親屬之地位,可概括拒絕對被告之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則其未到場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施以制裁、拘提之必要,即應視個案及程序之情形,具體依據比例原則認定之。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稱略以:伊母親蕭蔡寶桂(同為被告2人之母,下逕稱姓名)於系爭8月12日事件、系爭9月16日事件均在場,且有阻止等語(偵卷22、55頁,原審卷33、35頁);然而本案於偵查中,蕭蔡寶桂之證言均未經保全;本院循檢察官聲請後,由蕭蔡寶桂本人收受傳票而未到場(本院卷105、117頁)。本院衡酌蕭蔡寶桂對於被告2人既屬母子之親屬拒絕證言權人之身分,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且蕭蔡寶桂於偵查中並未為相關證述,其於本院傳喚後收受傳票而未出席,明顯表現出不願到法庭面對子女對簿公堂之紛爭情形,客觀上足以釋明其基於親屬拒絕證言權之地位,因而始終未有任何證述,堪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不到場之原因,同係基於被告、告訴人均係自己兒女,而有自身難為之處境。從而,檢察官雖陳稱:如拒絕證言仍應到庭陳述,請求拘提等語(本院卷121頁)。惟以上情考量,佐以本案亦欠缺循前揭規範促進訴訟之相關事證,據此衡量比例原則,可認於本案之情形,倘若拘提蕭蔡寶桂,明顯無助於訴訟目的之達成,亦非對該證人、被告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綜上,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認該證人無拘提必要性,且是否拘提該證人到場,對本案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之程度,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訴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於原審(原審審易卷5頁收狀戳),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A
蕭○B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A、蕭○B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A、蕭○B(下稱被告2人)均為告訴人蕭素瓊之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蕭○A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素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素瓊,致告訴人蕭素瓊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㈡被告蕭○B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素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素瓊,致蕭素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蕭○A、蕭○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被告蕭○A辯稱:伊雖於111年8月12日21時許曾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到伊房間敲門,說伊碗內有菜渣,伊不理會,告訴人就發瘋似將碗砸向伊房門口,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蕭○B辯稱:伊雖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係告訴人先朝伊附近砸東西,伊僅對告訴人潑水,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57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徒手勒告訴人頸部、搧臉頰、腳踹腰部,所提診斷證明書卻均無上開部位之傷勢,足見告訴人誇大與被告2人之爭執,無法證明被告2人真有傷害行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四、經查:㈠就被告蕭○A於111年8月1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⒈被告蕭○A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11
年8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A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提告蕭○A徒手毆打伊
四肢並掐伊脖子,當時蕭○A掐伊脖子去撞牆,伊中間還失憶,恢復意識時已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A常常吃飯完後,餐盤裡面的東西都不清、有殘渣,因伊會主動分擔家務,碗都是伊在洗的,之前伊已多次跟蕭○A講「如果你再這樣,就請你自己把碗洗好」。那天伊叫蕭○A上樓把餐盤清乾淨,蕭○A就回我「是要多乾淨」,伊就說「你不清乾淨,我就會把盤子砸到你門前,你再自己收拾」,蕭○A立馬伸手掐伊脖子,很用力得掐伊脖子。我媽媽看到有來阻止。伊說「既然你不清,就砸爛,大家都不用洗」。後來伊把碎盤撿起來,要往樓下走。「就是你自己造成的垃圾,你自己清」。蕭○A就覺得全家就是要服侍他。後來伊要走下來時,蕭○A就用手掐伊脖子非常用力,然後把我頂著牆一直往上擠,用非常兇狠的表情,等下一秒伊有意識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了,因為伊不知道發生何事,為何這一秒伊被頂在牆邊,下一秒伊竟已經在地上了,伊就嚇很大一跳,趕快衝進房間打給妹妹蕭素芬說這件事,我妹就跟我說趕快去報警,伊就先去備案。後來隔天自己去醫院驗傷,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傷是因與蕭○A拉扯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A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A掐脖子上頂去撞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中質諸上情,證人證稱: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寫到、伊回去才發現,後來另一個醫師幫伊處理,兩個醫師都很不耐煩等語(本院卷第34頁)。而依證人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蕭○A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
㈡就被告蕭○B於111年9月16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⒈被告蕭○B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11
年9月1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B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就上開傷勢何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
提告蕭○B徒手打伊臉頰、掐伊脖子撞牆、腳踹腰部。伊沒有反抗任蕭○B打,後來連同8月份蕭○A打伊部分一起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B平日就不停挑釁、試圖激怒伊,到處隨地丟垃圾,因為蕭○A很浪費,不隨手關燈、水龍頭不關緊。當天伊買東西回來,放在客廳要給母親吃,蕭○B覺得伊東西是用摔的,給他逮到機會可以動手,就開始沿路一直咆哮、作勢要打伊。伊不理會就離開客廳,蕭○B就一直在那邊鬼吼鬼叫。後來伊去房間把房門關起來,蕭○B就覺得沒有辦法激怒伊,就把伊房門踹壞,進伊房間開始動手,蕭○B在走道從冰箱拿水潑我、用腳踹我。後來母親下來,蕭○B就對著母親說「妳看,這樣打,我打給妳看」,又打伊巴掌,後來伊把門關上時,蕭○B就把門踹壞,進來掐伊脖子,跟蕭○A的打法相同。這就是被告2人經驗分享、技術交流,蕭○B就把伊頂在牆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還手。右側頭部挫傷是蕭○B就是掐伊的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B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B掐脖子拉去頭撞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參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主訴)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案發後與親友間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70036第111至131頁、137、139頁、143至149頁、113審易2445第83至119頁)等為證。然告訴人對話之親友,均未親眼目擊上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記錄中所述,均屬告訴人指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成年,案發時同住,因生活瑣事與頻起糾紛,告訴人認父母偏袒、溺愛被告2人,彼此常有爭執,但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是被告2人本案被訴分別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