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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鈞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鈞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雖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鈜鈞借款,但10月那筆是以小孩住院名義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40,000元,2月那筆是以身上沒錢為理由借15,000元,我沒有說母親過世;我向告訴人借款連同其他次的金額總共140,000元,並非告訴人所述之100萬,且後來還款20萬元,多還的部分是基於感謝,沒有詐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告訴人說借1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卻以臆測及採納前開傳聞證言之方式,反向證明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係以告訴人之累積陳述互為補強,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欲寄送給告訴人的4萬美元現金,折合新臺幣約120萬元,與告訴人所述之借款金額100萬元相當,惟兩者有20萬元之差距,何來相當可言,且被告係因有提到比特幣的事,才會在電子郵件中提到該筆款項,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此外,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元亨證稱被告向其等表示被告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及被告有以母親過世及小孩住加護病房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惟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及證人王元亨表示自己在杜拜有高收入,被告不可能用母親生病此一容易查證之事施詐,告訴人也不可能以垃圾袋裝現金交付,實則其等曾討論如何對被告提告,顯然係有所謀議,後續說詞方會一致,原審逕予採信亦有違誤。至被告以小孩住加護病房為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雖略有誇大,惟小孩當時確實有生病就醫之事實,被告執此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亦非鉅款,告訴人不會因被告略為誇大之理由而有何陷於錯誤,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佯稱自己為杜拜公司高層,收入豐厚,再以小孩住院、母親過世等名義先後向告訴人借款50萬、50萬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次用母親過世跟我借50萬元,一次用小孩住院跟我借50萬元,總共借2次;先是用小孩的理由,被告說他小孩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需要借醫藥費50萬元,我拿現金在民生東路的7-11交付。後來被告再以媽媽過世為由借錢,當時我跟王元亨在車上,被告在車下,他就在哭,我不知道他哭什麼,我問他「哥你怎麼了」,他說他媽媽過世了,沒有喪葬費用,我就問他需要多少,他說可能需要50萬元,我說我再籌50萬元給你,2、3天後在差不多的地方用現金交付;被告一直跟我們陳述他在杜拜工作,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打官司,錢被凍結,這段期間我和王元亨還有載他去找臺北地方法院,找律師談事情,每次都是空手出來,他說律師說凍結還沒處理好,錢還沒進來;後來我跟被告說「哥不然你回去杜拜拿錢」,我還借他機票錢2萬元,載他去桃園機場,被告說到杜拜寄Emai1給我,大概傳了兩封Emai1後,人就消失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5至79頁)。

2.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告訴人2次借款,我都在場,因為當時我跟告訴人很好,晚上都會在一起,一次借款是以被告母親過世為由借款,一次是以被告兒子住林口長庚加護病房為由借款,我沒有詳細聽被告借多少錢,只是聽到被告說他兒子住加護病房及母親過世要借錢,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還有流淚,我們聽到後,告訴人才去找錢,之後再拿現金交給被告;當時我們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求證,借款後被告一直都說要給部分金額,但之後又說跟前妻打離婚官司帳戶被凍結,我們那時還載他去臺北地院好幾次,他說要把帳戶解凍,中午錢就會匯進來,結果都沒有;我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才跟我們借錢,之後被告說他回杜拜就辦繫不上了;告訴人說有借給他100萬,我有實際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被告是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所以表現的很闊綽,我們也不疑有他就借他錢,因為他說會給我們很大的回饋等語(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核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證大致相符。

3.另參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偵卷第12-1至13頁),被告先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信件中提及「我到杜拜這邊機場入境的時候因為又再檢測新冠肺炎所以花比較常時間…我這邊最快中午時間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萬美元…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處理最快就這邊時間下午處裡最遲就是明天」等語,而後於同年月13日信件中又稱:「我人因為過度勞累發燒昨天被送到醫院吊點滴,我衣服昨天寄出應該台灣時間明天3/14下午後會到。比特幣我要明天早上才能買因為我人發燒藥等採集確定沒有中新冠肺炎才能放行…不好意思讓你那麼擔心我明天早上出院會馬上去處理比特幣還有匯款給你…衣服那邊的DHL我等等會電話過去請他們把進度通知發MAIL給你」等語。被告之後又傳送「我知道自己的行為真的很垃圾不對…我現在能做的就是趕緊工作把差你的錢還清…我不會這樣消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但是請你再給我一些時間處理」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有簡訊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1頁)。

4.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元亨均一致指證被告有聲稱自己為杜拜公司高層,收入豐厚,再以小孩住院、母親過世等名義先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明確。又其等指稱被告以回杜拜拿錢還款為由失聯一節,亦核與被告嗣後於電子郵件中自稱人在杜拜、會寄4箱各含1萬美金之衣物回臺灣等語相合。且被告除自陳有借款2次,王元亨均在場,其中一次以兒子住院為由借款外(本院卷第56、93頁),亦坦承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杜拜工作,實則人在臺灣等情(本院卷第57、93頁)。再佐以被告之子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並無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情,僅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園法人興建經營;下稱土城醫院)就診,醫療費用7,057元,其中健保支應6,097元,自費金額960元,且被告近年均無出境紀錄、其母尚存等情,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土城醫院函及所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被告入出境資查詢結果、被告之母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調偵續卷第55至

59、91至109、111、115頁),足認被告確實虛設情詞,告以不實之資力外觀及借款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僅係一時遭遇親人急病、過世等重大事故而須款孔急,但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是被告確有施詐而取得財物等情,已堪認定。

5.就詐欺金額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證人王元亨亦證稱告訴人有說借款100萬元等語,均如前述。又證人王元亨所證內容,乃屬情況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並非僅在事發後為訴究被告責任,方為此等金額主張,而係於其與被告、王元亨尚仍保持良好情誼,有金錢往來、相互聯繫之情況下,即向同在借款現場之王元亨為相同陳述。而王元亨既2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人言談或目測而大約知悉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倘如被告所辯,兩次借款僅各為4萬元、1萬5,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各50萬元相差甚鉅,告訴人如為虛增金額之陳述,顯可能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元亨常與被告、告訴人同行,其亦可能於言談間與被告問及此事,而發現有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情,是以衡情難認告訴人在彼時之時空背景下,有何向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可能與必要,此一間接事實應足補強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尚表明要寄4萬美金予告訴人,該金額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120萬元,雖高於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萬元,然稽以前開證人王元亨所證:被告以杜拜高層與其等交往,表現闊綽,才借他錢,因為他說會給很大回饋等語,亦可證被告僅係藉此佯裝要寄回略高於告訴人借款金額之金錢,表達其除可足額還款,亦有能力支付利息或所稱之回饋之意,以安撫、拖延告訴人催款行為而已。此由被告前開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中,亦再強調會還款並支應告訴人借貸之利息等語,亦可見一斑。是依其信件中所指寄款數額觀之,亦可佐證其借款金額應與告訴人指之100萬元較屬相當,倘其僅向告訴人借款10餘萬元,實無表明要寄送上開鉅款之理。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先後詐款各50萬元,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詐術,並爭執借款數額,指稱告訴人及證人王元亨證述情節不可信云云,所持辯解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辯護人復指稱電子郵件中之美金非關借款,而是在談比特幣的事云云,顯與前開電子郵件之語意不符,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指稱被告以小孩住院為名義借款,僅略屬誇大,並非詐術云云,惟被告之子就醫僅產生自負額960元之支出,業如前述,倘其據實向告訴人說明此情,告訴人豈有無端借款50萬元之理。正係因被告以小孩住院、母親過世等重大事故為由借款,方使告訴人急人所急,未加求證而受騙交付財物,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㈢、另按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及本院上開理由所引述證人王元亨證述「告訴人說有借給他100萬」等語,均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以告訴人當時處理借款之情景為間接事實,資以補強告訴人指述。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為傳聞證言,屬告訴人陳述之累積,原審遽以採納,有違證據法則等語,尚有誤會。

㈣、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柏鈞雖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與張鈜鈞結識時,先向張鈜鈞詐稱其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云云,嗣又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張鈜鈞偽稱: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需款孔急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係因子女急病亟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而於2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000元予王柏鈞。王柏鈞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另向張鈜鈞訛稱:因母親過世,需錢操辦喪事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由於母親突然過世急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於2、3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王柏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方法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然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以前,辯護人即代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鋐鈞、證人王元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已經撤回前開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該等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0月那筆是借40,000元;2月那筆是借15,000元,而且借款理由是手頭不方便,並非母親過世。我向告訴人借款總共140,000元,後來都有歸還,並非沒有還款真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友,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擔保或簽立借據狀況下,即2次貸與500,000元之鉅款,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證人王元亨又未親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數額,即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述金額,告訴人出借金額應同被告所述。關於此等小額借款,告訴人應不在意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而無僅因被告稱小孩在加護病房,即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復已清償其向告訴人所借140,000元,即無何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7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結證無訛,上情先堪認定。㈡被告所借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兩次借款500,000元

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被告,第一次是隔了2天給被告,第二次大概也是兩三天過後,都是用現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外面停車格我車上交付,兩次借款時間我忘記了,兩次王元亨都有在場,有看到我交錢給被告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兩次借款我都在場,都是車子停在台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民生西路上教堂對面的7-11超商,我坐後座,告訴人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當時他們在車上談,我在後座用手機沒有仔細聽到被告借多少錢,也沒有詳細去看告訴人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不太想介入他們借款的行為,但我實際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告訴人說有借被告1,000,000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時王元亨確實在旁邊,我與王元亨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則王元亨對告訴人出借被告款項之正確金額,雖係自告訴人處聽聞,但王元亨既兩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談中略知被告欲借款項數額,亦能以目測大約估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被告所稱兩次借款金額40,000元、15,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兩次各500,000元相差甚鉅,告訴人如虛增出借被告之金額,極易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元亨既同時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告訴人告知借款金額後,也可能向被告問及此事,而出現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情,是告訴人並無向與被告共同認識,且在場見聞借款交付過程之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動機與意義。自得由告訴人於借款後即向王元亨告知兩次出借金額各為500,000元乙節,推認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可採。

⒉尤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杜

拜寄美金4萬元給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沒有錢給我,但我急需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確於前開借款後之111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暱稱志龍)稱自己已到杜拜,「我昨天跟你抓時間的時候沒有算到時差,這邊現在時間大約清晨5點半,我只能先待在機場這邊等銀行那邊開始營業再搭交通工具去處理。我這邊最快中午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萬美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寄送予告訴人之現金合計美金40,000元,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1,200,000元,大約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相當,而與被告自己所稱借款金額140,000元(見易字卷第143頁)相去甚遠。若被告僅向告訴人借140,000元,何以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假稱已經寄送幾達借款金額10倍之美金40,000元?由上開電子郵件,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向其借款共借1,000,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寄送之111年3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亦稱:「我下次最快要明天傍晚左右才能再上線MAIL給你,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該款項係請告訴人協助購買比特幣之用,並非清償本案對告訴人之借款等語。但該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先稱將美金40,000元現金寄送予在臺灣之告訴人,又稱比特幣購買流程會請這邊(杜拜)朋友一起辦理。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稱前一日因其太過勞累發燒,被送到醫院吊點滴,衣服(應即指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裝有美金現金之衣服箱)昨天寄出於3月14日下午後會到。比特幣因其發燒要等採集(應係指傳染病採檢)確定,明天早上才能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則該111年3月13日郵件中,稱美金現金已隨衣服寄出,111年3月14日後才會到,被告卻能於該等現金確定到達前即行購買比特幣。加以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收受其所寄美金40,000元現金後,應如何為其購買比特幣。可見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稱購買比特幣,僅係賡續對告訴人塑造其確有相當財力,以拖延告訴人催款之話術,但與其所稱寄送之美金現金與購買比特幣係全無相干之二事。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回覆被告上開111年3月11日之回信稱:

「昨天我跟小額那邊處理好給妹妹跟搬家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送告訴人之訊息亦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頁)為據,主張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小額借貸而來,而一般民間稱小額借貸係300,000元以下借款,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未達告訴人所稱之1,000,000元等語。然告訴人上開111年3月11日回信稱係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款,在本案110年10月與111年2月借款以後,已難認該小額借款係本案貸與被告款項之來源。況由該111年3月11日回信中,稱小額處理好係「給妹妹跟搬家」,並非給被告,亦可徵告訴人小額借貸係為支應其家人或搬家等生活需要。而被告111年4月1日簡訊中稱要向告訴人還款之範圍,包含上開告訴人為被告借小額之利息,則係因被告遲不歸還本案款項,告訴人方需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貸以滿足自己生活之需要。辯護意旨將上開簡訊中提及小額借貸部分挪用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數額之依據,實屬無據。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所陷錯誤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

因為他在我們身邊都塑造他在杜拜工作,從我在彩券行認識被告之後他就一直這麼說,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打官司,錢被凍結;被告一直跟我們說他在杜拜工作,因為他三不五時會請客,單價比較高的,所以我當下沒有懷疑,後續一直沒有錢他是說錢被凍結了,我後來就問被告是否回杜拜拿錢會比較快,不然一直借我會受不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了,才跟我們借錢。因為被告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表現得很闊綽,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借他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至71頁)相合。而被告前開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自己抵達杜拜後,即能至銀行處理,寄送內有美金40,000元之衣物箱予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王元亨所稱之收入來源確在杜拜。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額收入,使其信賴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等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打零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上開所稱,自屬詐術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係以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其小孩當時生病,但沒有住在加護病房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加以被告之子自110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雖有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就醫,但就醫費用總額為7,057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6,097元,自費金額僅960元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350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見調偵續卷第91至109頁)。則該自費金額與被告向告訴人所借500,000元相差甚鉅,且由醫療總費用支出僅7,057元可知,被告之子於該期間所接受診療之範圍與嚴重程度,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謊稱之需住進加護病房之重症相去甚遠。倘告訴人斯時知悉被告編造此情向其借款,絕無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此與前開被告稱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收入相同,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對被告支付500,000元之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是用媽媽過世

為由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是自己在車下突然流淚在哭,我詢問原因,被告稱母親過世,沒有喪葬費,可能需要500,000元,我因而貸與50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

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借款是以母親過世為由借款,該次與被告稱小孩住加護病房相同,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相符。

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蠻重感情的人,被告敢用媽媽過世來借錢,我當下很相信,我相信沒有人會用媽媽過世來借錢。若我知道被告並無小孩住院,也沒有母親喪葬的事情,我不會各拿50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麼大金額一定要有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若非以母親過世突需用錢為由,告訴人如何能不加細究貸與500,000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之母於被告111年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生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45頁),又有被告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調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還款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貸與500,000元予被告。㈣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不可能不簽立借據,又無擔保,即貸

與1,000,000元如此鉅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之間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去求證,而且被告表現得很闊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頁、第71頁),則告訴人斯時因信賴被告,並認為被告具有財力,可能未慮及被告將會違約,加以被告斯時係以小孩重疾住院、母親過世等家庭大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般人際交往上,當朋友遭此巨變要求借款,難以開口請其開立書據或提供擔保,亦屬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現金為其放在家中多年之退伍金,與一般人不會放置大額現金在家中之常情有違;告訴人又稱被告買垃圾袋將所借現金包在裡面,但被告本就有帶背包,此節與常理不符等語。但每人理財習慣均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存放金錢本為其個人自由與選擇;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是否以背包盛裝更無一定,均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被告第1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15日晚間11時許交付被告;就被告第2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1年2月2日某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交付被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這兩次借款之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辯護人代被告稱:第一次借款與交付都是110年10月間,被告也記不清確切日期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並供稱: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是111年2月15日在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借錢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第1次是隔了2天才給;第2次大概也是2、3天過後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日;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時間則為111年2月15日某時,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3日。又被告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111年2月間各只有一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更正前後均係指同樣2次借款,屬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辨別之更正,自得為之。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地點尚非詳盡,

亦漏載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杜拜工作收入豐厚,使告訴人陷入被告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之錯誤等節,爰均予以補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0年10月與111年2月所為2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又係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騙取借款,可見被告關於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先使告訴人陷入其在杜拜工作,收入頗豐之錯誤,後

又分別以孩子重病、母親過世等至親巨變為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燃眉之急,因而貸與高額款項之所用手段,與告訴人因而各交付500,000元與被告之所受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

、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至61頁),而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被告雖會零星向慈善機構捐贈每次1,200元之款項,有其所

提捐贈收據可查(見偵卷第54頁)。但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後,又再違犯本案,則被告習於以此詐術方式騙取財物,且刑罰感應力不佳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手機殼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者為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均在同

地所犯,但其間間隔數月之時、空獨立性,與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得之1,00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00,000元,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從宣告沒收。爰僅沒收餘額800,000元,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行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與法務部111年0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號函釋意旨,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即毋庸執行前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