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審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01(下逕稱告訴人)之子周○○為何會進
入告訴人房間如廁、事後告訴人對證人即其母李○○述及此事時,李○○有無與告訴人一起哭等細節,其等證述內容不相符。然對周○○為何會進入告訴人房間如廁,與告訴人證述平日家中成員使用廁所習慣與當日不同,並不能據此評價為「並不相符」,亦難推論周○○並未聽到告訴人之通訊。而原審認為周○○於民國112年7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其沒有仔細聽吵架內容,僅聽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l所示之內容,卻反於原審審理時能證述其等爭執原因係就汐止房屋歸屬一事而起,實與常情有違。惟周○○能知悉爭執原因係就汐止房屋歸屬一事而起,並不表示周○○有仔細聽吵架內容,此種概括的評價自己是否聽仔細,根本無法遽論被告沒有聽到爭吵的內容是有關房產之事實。原審以上開兩論述點,而否認周○○證述之證明力,其推論實有違誤。
⒉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有
跟我說被告有說要叫黑道、找萬眾回來之話語,這些話我都沒聽過,告訴人講被告的事,有沒有在哭,我不知道,告訴人根本沒有跟我講什麼等語,核與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原審未究其原因,也未考量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關係,於審理期間所生之變化,實因房產及告訴人同居人而起,並審究證人證詞之可信度,逕為「尚難認定」之結論,判決理由難謂周全。又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l所示時間即109年11月10日聽聞被告述及上開話語後因而心生畏懼,甚至於112年4月12日仍記得上開遭恐嚇之過程,應會於第一次前往汐止派出所提告時述及上開過程,抑或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補充上情,認定縱使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述及上開話語後,其有無因此心生畏懼,已然有疑。此種以告訴人警詢或偵訊是否陳述完整,推論告訴人有無因此心生畏懼之過程,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部分:
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未向被告表示其內心感受,抑或質疑被告為何以上開話語恐嚇自己,反係數度欲向被告解釋其質疑之處,而推論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亦有不合;難道「心生畏懼」一定要向被告明示,而且對被告的恐嚇言語提出質疑或解釋,何以即可認為「並無心生畏懼」,原審論述有所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述及如附表編號2之話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過附表編號1的這通電話;就附表編號2部分,是遭告訴人設計才會被錄音,這些言詞是告訴人刻意激怒我才說的,我沒有任何恐嚇她的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意,我們平常吵架說話就是這樣的語調,對話中我說的是氣話,因為告訴人徹夜未歸,沒有照顧母親的身體,當天是過年期間,她已經聯合她的小孩,小孩費用都是跟我拿的,她認識那男的之後就翻臉不認人,也不讓我回去吃年夜飯,110年2月10幾日,她不讓我回去,我跟她女兒說,結果她女兒跟我大小聲,後來問我可不可以原諒她,結果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刻意打給我,說要搬到三重,我覺得她別有居心,一定又跟那男的有關,我不想再聽她胡言亂語,所以我就很生氣的說這些話,「殺」是指要衝去告訴人辦公室,我也不知道那男的是誰,我只是想要告訴人好好照顧媽媽等語。
經查: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被告說要黑道來找我,是因
為她一直說我跟那個男人的事情,我說不然我房子給被告,因為我想說被告是不是要錢,所以找藉口跟我要,我說我房子給被告,被告說好,我說我有貸款,被告說她不要貸款,後來講到最後說「萬眾回來囉,我要找黑道來找你喔」;周○○當天進去我房間上廁所不是因為李○○在外面上廁所,是我們習慣都會分開,很自動;我與被告通話完後,有跟李○○講此事,我當天聽完電話在那邊就嚎啕大哭,李○○有安慰我,但她沒有哭,因為被恐嚇的不是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⒉周○○於112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10日
,當時我要考期中考,我去告訴人房間上廁所,剛好他們在講電話,有開擴音,本來是在講電話,我上廁所完出來,就聽到他們在吵架,沒有仔細聽他們吵架的內容,但就是對被告說要叫黑道來找告訴人及萬眾回來了有印象等語(見偵13772卷㈠第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是討論汐止房子歸屬問題,被告想要告訴人的汐止房子,告訴人是說有貸款的部分,後來就進行爭吵;我們家有兩個廁所,告訴人房間有一間廁所,外面有公用廁所,當天我進去告訴人房間是要上廁所,因為前面的廁所有人,當時是李○○在家使用外面的廁所;這通電話後,告訴人走出來找李○○講,講完兩個人情緒激動開始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40頁、第142頁)。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為附表編號1之言語,洵非子虛,可以信實。
⒊應予審究者,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互動之方式為何?告訴人是否因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
日有跟我說被告有說要叫黑道、找萬眾回來之話語,這些話我都沒聽過,告訴人講被告的事,有沒有在哭,我不知道,告訴人根本沒有跟我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依證人李○○上揭證述之情詞,仍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
⑵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提出告訴時,指稱:大約從110年2月開始,被告持續恐嚇跟威脅我等語(見偵13772卷㈠第4頁反面);嗣於112年6月14日即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在律師協助下整理出事實,如同律師庭呈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語(見偵13772卷㈠第23-1頁),該次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提告恐嚇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2年等情,有112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13772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惟迄至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始記載109年11月10日遭被告恐嚇之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衡情,倘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9年11月10日聽聞被告述及上開話語後,因而心生畏懼,甚至於112年4月12日仍記得上開遭恐嚇之過程,理應於第一次前往汐止派出所提告時述及上開情節,抑或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會補充上情,方為合理;是縱認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述及上開話語,告訴人有無因此心生畏懼,尚非無疑。
⑶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可證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傳送其與母親李○○、告訴人、其女周○○一同祭拜其等父親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傳送「每月36900/12=3075」、「手鍊在我這」之訊息給被告;嗣於109年11月24日傳送「幫我約吃飯吧」及語音訊息予被告,然被告傳送「沒辦法聽」、「妳先傳給世澤」之訊息,告訴人傳送「傳了」之訊息;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則傳送「今晚要吃什麼?」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72卷㈡第183頁至第190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84頁照片中之人,站於中間之人為周○○,右側之人為被告,左側之人為我,第185頁照片多出之人為李○○,第186頁照片之人也是這些人,接下來的照片是李○○的獨照,被告傳這些照片是要分享給我看,當時是掃我父親的墓,第190頁即109年1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好像說要送我手機,我跟她說手機金額,她好像幫我出3萬元,另於109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是有要被告幫我約吃飯,於109年11月26日對話紀錄,我有問被告說「今天晚上是要吃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衡情,倘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述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話語而心生畏懼,豈會於同年月15日、24日、26日與之聯繫時,甚至告知購買手機之事、請其代為約吃飯及詢問要吃什麼等日常聯繫,是難僅以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遽認其有因被告所述此部分話語而心生畏怖,進而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㈢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之情相符(見偵13772卷㈠第46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錄音檔」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我、我真的沒有辦法管理好那個家,我、我覺得,我退出那個家,我把家還給妳好不好?被告:什麼家?哪個家?什麼家?告訴人:汐止的家。
被告:哪個家?告訴人:汐止的家。
被告:什麼家啊?告訴人:汐止的家。
被告:哪個家啊?告訴人:汐止的家。
被告:哪一個家?告訴人:汐止的。
被告:關我屁事啊?周○○關我屁事啊?告訴人:我不是說,因為我會請他們都搬出去。
被告:妳又想跟那個男的怎麼樣是不是?告訴人:沒有、沒有、沒有。
被告:我會把那男的幹掉,殺了!告訴人:我要回三重去。
被告:……(無法辨識)小孩。
告訴人:我要回三重去,我要回三重去住在那邊。
被告:聽妳在那邊放妳個屁!告訴人:我不騙妳,我已經講好了。
被告:跟誰講好?告訴人:我已經跟周○○講好,我說我們都回去三重吧。
被告:然後呢?告訴人:她說ok啊。
被告:然後呢?告訴人:對,那這個部分來講,這家就等於是說我、我真的沒有辦法管理好的話,我覺得……被告:那所以媽媽的事情妳就不管了是不是?告訴人:媽媽、我有問媽媽說,媽媽要不要一起跟我回去?要不要跟我一起去?被告:然後呢?告訴人:那媽媽說……。
被告:妳在講什麼啊?我一點都聽不懂。
告訴人:我。
被告:妳只是在逃避問題。
告訴人:我沒有在逃避問題。
被告:然後呢?那所以呢?什麼意思?告訴人:因為我覺得……被告:然後呢?告訴人:我覺得妳先聽我講完好不好?我說從頭到尾就是說,因為這都是爸爸的家,然後爸爸的家、媽媽的家,那其實來講的話,當初過戶給我就是一種,就是、就是沒有商量好的東西,那其實這也造成妳跟我的……我、我,就是……。被告:聽妳在那邊放屁啦!房子過戶給妳,喔,是妳把我趕下來的欸!妳在那邊,妳講什麼(台語)。
告訴人:妳先聽我講完,我沒有。
被告:……(無法辨識)我告訴妳,妳再講一次!告訴人:我沒有、我沒有……。
被告:天地良心,妳再給我講一次!告訴人:妳先聽我講完好不好?我對不起妳。
被告:我告訴妳,我絕對會殺到,妳、妳再講一次,我殺到你們辦公室去,把妳這樣揪出來,然後我會逼著妳,把那個男的叫出來。
告訴人:我、我、沒有,姐我可不可以跟妳講?被告:……(無法辨識)到辦公室去。
告訴人:姐我可不可以講?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通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可知本次通話係因告訴人向被告述及要離開位於汐止住處,並要將該處歸還予被告而起,被告因認此事與告訴人男性友人有關連後,始述及「我會把那男的幹掉、殺了!」之話語,告訴人聽聞後,係向被告解釋要回去三重,並經女兒周○○同意,經被告追問是否不管母親的狀況,告訴人回答有詢問母親之意見,被告再表示其在逃避問題,並述及房子所有權、指責係遭告訴人趕出家門後,提及「我絕對會殺到,妳再講一次 ,我殺到你們辦公室去,把妳揪出來 ,然後我會逼著妳,把那個男的叫出來」之話語,告訴人反而係表示想向被告解釋上情,並向被告表示「我對不起你」等語。可認被告係因當下一時心有不滿、情緒激動,而以前述行為表達其負面情緒;衡情,倘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述上開話語致心生畏懼,何以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未向被告表示其內心感受,抑或質疑被告為何以上開話語恐嚇自己,反係數度欲向被告解釋其質疑之處,並有「我對不起你」之表示;是縱使告訴人欲辨明其內心真意未果而感到委屈,抑或隱忍被告負面之情緒,且被告之用語確使聽聞之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從而,雖被告有對告訴人述及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之話語,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懼,或被告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已綜合本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09年11月10日 撥打電話稱:「我要叫黑道來找妳」、「萬眾回來了」等語。 2 110年2月14日 撥打電話稱:「我會把那男的幹掉、殺了」、「相信我,我絕對會殺到,妳再講一次,我殺到你們辦公室去,把妳揪出來,然後我會逼著妳,把那個男的叫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