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澤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檢閱卷證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澤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楊澤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詳附件閱卷狀、檢閱卷證申請狀(均影本)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三、聲請人即被告楊澤宇(下稱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影印卷宗,應認其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部分,因本院已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楊澤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其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被告聲請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3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6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