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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耀堂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耀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因頂樓栽種植物、牆面破損及防水施做等事與鄰居謝明斌發生爭執,因不滿謝明斌對其稱「恁家死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徒手攻擊謝明斌之胸口1下,同時以台語稱「你沒讓我打過」,致謝明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耀堂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明斌發生爭執並有揮拳欲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雙方有對他方說如事實欄所載話語,被告並有對告訴人揮拳欲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

0、39至41頁,易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34至36頁),並有告訴人113年11月8日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出手,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乙節,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我發生口角

,便毆打我,我的傷勢為「胸部挫傷」等語(偵卷第20頁)。

㈡本院勘驗「謝明斌遭傷害現場影像」(影片長度1 分

2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1:28至0000-00-0

0 00:12:54)結果為:

1.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1:28至0000-00-00 00:12:04一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褐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 男)從畫面中間上方樹叢走向畫面右面上方大水箱前,與身著灰色上衣深色短褲兩手分持手電筒、紙張之男子(下稱B 男)因建物容積、物品放置等事有所爭執。

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05至0000-00-00 00:12:09A男與B男前後走到畫面中間位置,A男為側身,面向畫面右方,而B男背向畫面(身體部分遮蔽A男)。

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10至0000-00-00 00:12:16(本次以0.4倍速度勘驗)B男說:「(聽不清楚)有什麼好靠夭的」,A男轉頭看身著B男說:「回完之後……,(停頓一下),靠夭里勒靠背靠夭」,B男則說:「里靠背靠畝里叨西郎」

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16至0000-00-00 00:12: 21(17:12:16-17:12:17)A男右手略微齊肩橫肘往B男方向移動,說:「幹你娘,某里賣安抓」(螢幕可見A男右手上臂及靠近手肘部分之前臂,A男右手其餘部分前臂及手掌部分被背對螢幕之B男遮住),同時有撞擊聲發出。(17:12:18-17:12;21)B男後退一步,將右手電筒轉置左手,與A男對看,A男,雙手下垂向B男走一步,說:「里恩罷喉挖怕軌歐」

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22至0000-00-00 00:12:28B男從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左下方,A男眼神與身體跟著向右轉,並對B男走一步,說:「里係恩罷跨軌拍郎,里嘟嘟啊共穩叨西郎係安抓」。B男右手叉腰,對A男說:「我們好好說,行不行」

6.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29至0000-00-00 00:12:42雙方繼續爭執,A男走出畫面(仍聽得到聲音),B男身體朝向A男方向

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43至0000-00-00 00:12:50B男彎曲右手,手指先向A男,再朝自己胸部點比,後指向A男,說:「你現在你打我這一個,我不會放過你」,而後左轉身說:「你打我這一下,我不會放過你」,A男則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跟著B男說:「我告訴你,我們看著辦啦,我告訴你」。

8.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51至0000-00-00 00:12:54兩人繼續爭執

9.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1:28至0000-00-00 00:1

2:54影片時長1分25秒連續無中斷,未見影片內有黑影出現。

此與原審勘驗結果並無不同。

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雙方

互罵穢語,被告旋即以右手齊肩橫肘向告訴人胸口撞擊,並同時稱「幹你娘」、「瞴你要安怎」、「你無你沒讓我打過」、「你沒見過壞人喔」等語,且被告以右手向告訴人撞擊同時,有發出撞擊之聲響,告訴人並因而向後晃,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實因前揭糾紛以右手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胸口1下。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顯屬卸責狡辯之詞。

㈣而揆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

案發後約2小時之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即至新光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沒有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曾在原審看到三段影片,除本次勘驗影片外,另外還有兩段影片,請求將本院留存光碟送交鑑定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辯護人並無提供相關光碟,且未具體舉出本件光碟之何段落未經勘驗,已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鑑定乙事係屬不能調查。另查檢察官僅以本件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且被告對於上揭勘驗案發經過及勘驗結果並無異議,此部分足證被告犯行,被告雖主張其曾看見其他影片,然經查卷內並無相關影片,又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足以證明,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所稱尚有其他影片亦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是本院認並無再將相關影片送鑑定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改依較重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之前就有言語嫌隙討論頂樓使用範圍問題,在影像10秒至20秒間,還先聽到告訴人對被告出言辱罵,被告當時才驚覺回頭並以言語反擊,又聽到告訴人對年長的被告陳稱你家死人,身為退休年紀的被告,自當受到侮辱及刺激而情緒激動,但從畫面當中所示被告並非如檢方所稱以手去毆打告訴人,從畫面中被告是手蜷曲地往前進,前進的畫面是47秒處,前進過程中到底有無觸及到告訴人,此有提上證二連續性畫面,辯護人認為以手蜷曲角度跟兩造站的位置,真的看不出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雖確實有往後退,但往後退的結果出於多種可能性解讀,有可能真的碰觸到,也有可能擔心被碰觸到而自行往後退,也有可能是告訴人想要有錯位的效果。又雖有碰擊聲,此碰擊聲很明顯是啪一聲拖鞋著地聲,這樣的聲音在畫面中10至20秒也是有出現過,故啪一聲顯然跟手前進的過程完全沒有關聯,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前嫌隙,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沒有毆打到告訴人。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

三、惟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雖有不該,審酌上揭罪名之最輕本刑均可量處罰金刑,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罪及告訴人身體傷害為胸部挫傷,幸未傷及臟器等情,均已考量,而在法定刑內量處上揭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嚴重偏離同種類犯罪刑度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