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章瑋(原名蘇宸緯)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含罪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沒收、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章瑋被訴侵占、詐欺(對吳祖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初,向伍恆昌佯稱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等語,致伍恆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同月17日匯款47萬5千元、於同月23日匯款60萬元(共127萬5千元)至蘇章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蘇章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投資中古車買賣,且不知去向,伍恆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伍恆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章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伍恆昌約定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告訴人伍恆昌並已匯款共127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後來因為生意上糾紛,我被押走始未聯繫告訴人伍恆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伍恆昌約定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告訴人伍恆
昌並已匯款共127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伍恆昌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363至36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稽(100年度偵字第9969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告訴人伍恆昌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3月間陸續匯款3筆款項
予被告是要對3臺車做個別投資,投資賣掉後的車款會有1成利潤按照投資比例退還,被告都向我說已經談好買主,只要投資就可以完成交易,但沒有跟我說投資車輛的車牌號碼,我最後一次匯款給被告之後,有打通過1次電話,後來被告就整個斷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61至372頁)。
㈢被告辯稱:我有拿伍恆昌之款項購買車輛,有跟伍恆昌回報進度,但是隔了沒幾天,我就因為個人因素被人押走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我當時是向伍恆昌借用資金127萬5千元,預計1個月左右返還,告訴人匯入的3筆款項,實際上是用來買同一臺車,我是向告訴人伍恆昌借錢,目的是為了買車,他說投資是錯的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卷6至7、46至47頁);於113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有收到伍恆昌匯款的127萬5千元,是我與他一起出資購買廠牌為BMW的汽車,我也確實有購買該車並交易給下一手,但因為後來被押走,告訴人伍恆昌才聯繫不到我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於原審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伍恆昌匯入的3筆款項,實際上是用來買同一臺車;我當初跟伍恆昌說要共同投資,我有跟伍恆昌說我是國緯汽車的合夥人,我跟他說有壹台BMW 7系列的車,我有收到伍恆昌匯款給我的127萬5千元,後來去買BMW 740黑色,車號為:0000-00,上開款項我全部用來買這台車,我是以現金給付,伍恆昌有100多萬元的匯款,我自己也有現金,我約是在100年3月20日前後購買,我當初買完車之後,有一段是放在國緯公司,放了一至二星期,就請人幫忙賣,請何人幫忙賣我也忘記了云云(原審易字卷第87頁);於原審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另稱:我有拿伍恆昌的款項購車,有跟他回報進度,但是隔了沒幾天,我就因為個人因素被人押走,那台車號為0000-00,這台車本來是一個同行的,我因為後來被押走,這台車沒有過戶,一直在原本車主那裡,我當時是跟一個臺中的同行,姓名為何我沒有印象了(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75頁);於本院時又稱:告訴人分了三次匯入,分別為不同的車款(本院卷第117頁)。勾稽比對被告前揭辯詞,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與告訴人伍恆昌間本案係借貸關係,非投資關係,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是投資關係,且確實有買入車輛並已交易予後手,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未能賣出車輛,又就該車於購入後是放在國緯汽車公司或係在原車主處,亦所述不一,被告前後對於其等間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確實有賣出該車、該車購入後係停放在國緯汽車公司或係在原車主處、告訴人匯入之3筆款項係投資其所稱之BMW一部車或分別投資不同之車輛等供述均相互矛盾,顯見其所辯非基於事實,均係臨訟杜撰,始會有如此眾多不一致之處,況被告稱其係從事中古車買賣,而又稱其係向同行購入該車,對於與其交易之對象自當有一定程度之印象及記憶,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將告訴人伍恆昌匯入之款項用於購買中古車之相關證明,對於係向何人購買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有將該款項用於購買車輛云云,自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是因為遭綁架而無法返還投資款項予告訴人伍恆
昌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蘇憲郎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於警界服務,於99年11月1日退休,100年3月中下旬被告有被7、8位帶回來家裡即我現在住的地方,對方說有一個買賣汽車的糾紛,因為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所以沒有講到其他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到我家要做何事,他們也沒有要求我代為清償債務,就是耗將近一小時,有部分的人在我家裡,一部分人在我家外面,他們把被告帶回來以後,就近距離看管而已,當場沒有其他動作,後來把被告帶走,就沒有音訊,差不多10年時間都沒有音訊;當時我沒有報案最主要原因是我對被告很生氣,他回來以後我也不多問,我也沒有跟任何親朋好友說被告被押之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3至415、417至418頁),依證人蘇憲郎前揭證詞雖可知於100年3月間有一群人帶被告至其住處,惟並無任何動作,亦無要求蘇憲郎代為還款,隨後即與被告一同離去,則被告於當時是否係遭限制自由,自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稱:我是在100年3月20日被帶走,為期約半年,後來把我送到台南放掉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75頁),可知蘇憲郎於被告遭帶走後10年間均無被告之訊息,並非被告於10年間均遭押走所致,而蘇憲郎自警界退休之時間與被告所稱遭綁架押走之時間,期間相距不滿5月,被告自知悉蘇憲郎對警方甚為熟識,並清楚如何報案尋求警方援助,如被告確遭人限制自由帶回蘇憲郎家中,被告何以未尋求蘇憲郎代為報警以取得警方協助,蘇憲郎亦未主動報警,顯違於常情,又被告既稱係於半年後遭釋放,於釋放後亦未曾前往報案,是被告辯稱遭關押始未能返還投資款項云云,自難認可信。
㈤被告與告訴人伍恆昌約定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告訴人伍恆
昌並匯款共127萬5千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款項後未用於購買車輛,亦未與告訴人伍恆昌聯繫而失聯,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以該款項投資中古車買賣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2日某時許,打電
話給告訴人即原中古車行之同事林羣淳佯稱:可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再盤給同行賺取利潤,並依投資比例分享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林羣淳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8日,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供被告投資中古車買賣。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先後於同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及同3月11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匯款1萬5,400元、3,000元、3,800元及8,800元至告訴人林羣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及交付現金6,200元,其後即避不見面,且聯絡無著,告訴人林羣淳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被告於同年3月11日晚上某時許,與自彰化駕車北上之友人即
告訴人謝鎧蔚(原名謝慶霖)共同用餐後,經告訴人謝鎧蔚交付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委託代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已,於同年3月13日21時許,駛至告訴人吳祖光(原名吳駿發)所經營之四維汽車店內,向告訴人吳祖光佯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欲賣車,車籍資料後補云云,告訴人吳祖光因知悉被告在賣二手車,且彼此間常有買賣,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時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未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予告訴人吳祖光,嗣告訴人謝鎧蔚因與被告聯繫無著,輾轉查知而至四維汽車詢問系爭車輛之情形後,告訴人吳祖光始悉受騙,方將系爭車輛還予告訴人謝鎧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淳、謝鎧蔚、吳祖光之證述、告訴人林羣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告訴人林羣淳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某時許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嗣於同年3月4、5、7日匯款1萬5,400元、3,000元、3,800元、8萬8,000元至告訴人林羣淳之中信帳戶,並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6,200予告訴人林羣淳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淳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352至353頁),並有告訴人林羣淳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按(100年度偵字第16021號卷第14至15、1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2.告訴人林羣淳於原審證稱:100年2月22日某時許,被告說有車子要賣,詢問我是否有意願投資,於是我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投資中古車買賣,嗣被告於同月24日匯款21萬900元至我的帳戶,這筆款項是我的獲利,我與被告該筆交易是有結清的;後來被告又跟我說要買車,於是我再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但是被告後來拿了錢人就不見,我認為他是詐欺我;關於投資買賣車輛,被告有跟我講買什麼車、買賣大概多少錢,大概2天會報1次有車輛要買賣,被告上開於100年3月4、5、7、11日給我的款項,是賣車的利潤,因為我投資的金額不高,所以利潤偏少,也因為買賣次數頻繁,所以才會分很多天給我金額不大的利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0至362頁),可知告訴人林羣淳於本案前之100年2月22日已先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與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買賣,被告並已於100年2月24日將告訴人林羣淳於110年2月22日投資之本金及報酬給付告訴人林羣淳,此復有告訴人林羣淳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6021號卷第14至15、19至35頁),告訴人林羣淳亦證稱100年2月22日投資之20萬元是有結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0頁),是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稱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詐稱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乙情,已難認有據。
3.告訴人林羣淳另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並於100年3月4、5、7、11日匯款或現金交予告訴人林羣淳,業如上述,而告訴人林羣淳亦自陳:我於100年3月4、5、7、11日拿到的錢都是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投資30萬元的利潤,此為賣車之分潤,被告有跟我講買什麼車、那台車大概買多少錢、賣出去多少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6、358至360頁),足認被告於收受林羣淳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投資之款項後,仍有對告訴人林羣淳就投資項目進行報告,亦有就投資盈餘為分配,自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未能返還投資本金,即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林羣淳約定投資交易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羣淳詐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謝鎧蔚當時委託我幫他
處理車子賣車,所以把系爭車輛交給我;我認為賣給告訴人吳祖光的價格很好,就先將系爭車輛交給告訴人吳祖光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卷第7頁),經查:
1.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於經告訴人謝鎧蔚交付系爭車輛並委託代賣後,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已,駛至告訴人吳祖光所經營之四維汽車店內,將該車以80萬元販賣與告訴人吳祖光,因認被告侵占告訴人謝鎧蔚所有之系爭車輛等語。然查,告訴人謝鎧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給蘇章瑋,因為他說要幫我賣,當時我原意是要賣車,當天去酒店喝酒,蘇章璋說他沒有車,所以我先借他,請他幫我賣,後來他跟我聯絡說要我的行照,要把車賣掉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卷第46頁);告訴人吳祖光於警詢、原審亦證稱:我與蘇宸緯都是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蘇宸緯於100年3月13日將系爭車輛販售予我時,稱車主謝慶霖要賣車;我有向被告簽約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被告將車子交給我,車子已在我手上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610號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47頁),可知告訴人謝鎧蔚原本即委託被告代為販售系爭車輛,被告已告知告訴人吳祖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告訴人謝鎧蔚,而與告訴人吳祖光達成買賣合意,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告訴人吳祖光,依前揭過程觀之,被告並未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身分販賣系爭車輛與告訴人吳祖光,而係基於與告訴人謝鎧蔚間之委託關係將系爭車輛販賣並交付與買主吳祖光,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車輛之行為可言。
2.公訴意旨㈡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吳祖光佯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欲賣車,車籍資料後補云云,告訴人吳祖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時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吳祖光詐得80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謝鎧蔚確有委託被告賣車,已如前述,是被告向告訴人吳祖光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欲賣車,車籍資料後補云云,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又告訴人吳祖光交付被告80萬元係用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被告與告訴人吳祖光達成買賣合意後,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告訴人吳祖光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謝鎧蔚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跟我聯絡說要我的行照,要把車賣掉,我跟他說錢要先給我,行照才能給他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卷第46頁),足知被告於將系爭車輛交付告訴人吳祖光後,復有向告訴人謝鎧蔚索要行照以辦理後續過戶等程序,惟告訴人謝鎧蔚表示被告需先將價金交付方願提供行照,被告始未能辦理後續程序,被告既已將買賣標的之系爭車輛交付告訴人吳祖光,並試圖取得行照以辦理過戶,實難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吳祖光交付之價金80萬元時,對告訴人吳祖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謝鎧蔚侵占系爭車輛、對告訴人吳祖光詐欺80萬元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被告是否已實際購入BMW 6系列車款,或實際未有中古車投資,採取先以正常投資金流取信告訴人林羣淳之投資詐騙模式,亦非無疑。且被告應為專業買賣中古車車商,然其對於辯稱有以告訴人林羣淳交付之30萬元購入車輛等情,自緝獲而偵查及至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足認被告假藉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林羣淳取款後,並未用在投資中古車買賣等情甚明。告訴人林羣淳與被告已認識多年,有共同之友人,倘被告有心亦不難與告訴人林羣淳取得聯繫,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羣淳之不法所有意圖;㈡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謝鎧蔚縱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然被告明知出售汽車需提供車籍文件辦理過戶,且告訴人謝鎧蔚保有接受成交價格與同意成交的最終決定權,被告在未事先知會並取得謝鎧蔚同意下,於100年3月13日向告訴人吳祖光佯稱已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並代為簽約交付系爭車輛,致告訴人吳祖光陷於錯誤,收受系爭車輛並交付價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成交後始向謝鎧蔚說明已出售系爭車輛並索要系爭車輛之車籍文件,且未如實告知並將車款80萬元交付謝鎧蔚,致謝鎧蔚據此向告訴人吳祖光提出侵占告訴乙情,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吳祖光之時,即知尚未取得謝鎧蔚之同意,且並無交付80萬予謝鎧蔚之真意,竟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予吳祖光,實已具備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00年3月前後之金錢往來,或為投資中古車買賣,或為因中古車買賣資金之調度借貸關係,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多年,資金來源除自籌外,不外乎借款或邀他人入股,原審指被告就資金來源與告訴人伍恆昌之關係是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述不一,另稱被告所稱遭關押,亦未報警,無證據以實其說,因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甚為速斷,另被告否認收取告訴人吳祖光價金80萬元,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侵占之罪刑、就侵占之犯罪所得80萬元之沒收、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㈡無罪部分,認被告成立侵占罪,因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未構成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謝鎧蔚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是原審就侵占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又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吳祖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犯罪所得8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並就原認定為侵占罪犯罪所得之80萬元不予沒收、追徵。
四、駁回上訴部分(詐欺之罪刑、就犯罪所得127萬5千元之沒收、追徵、對林羣淳詐欺諭知無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伍恆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就犯罪所得127萬5千元予之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羣淳詐欺部分,同本院之認定,
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謝鎧蔚侵占系爭車輛、對告訴人吳祖光詐欺80萬元之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是被告有無如原審所認侵占告訴人謝鎧蔚80萬元之犯行,自與經起訴部分不生一罪之關係,如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犯罪,應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