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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6、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韜分別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韜(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

,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林奕

儒、林奕學進行和解,請審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程度,教育程度不佳,智識非佳,一時酒後失慮致有犯行,然被告已深知自己行為錯誤,並坦承犯行,且犯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飲酒誤事,為免再犯,被告自主減少飲酒頻率及飲酒量,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1子1女,2名子女均在就學中,被告身負家庭經濟支柱之任,且罹患肝病,復不良於行,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僅因曾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而於酒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列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之身心安全、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雖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後續處理方式,再衡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3月、3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係於酒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列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教育程度(於原審自承高中肄業)、家庭成員(單親家庭,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經濟狀況(無業)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欲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進行和解,惟為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所拒,其為免再犯,已自主減少飲酒頻率及飲酒量,且罹患肝病,復不良於行等列入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書狀中雖自承其身負家庭經濟支柱之任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現無工作,沒有經濟收入等語,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

證明確,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恐嚇取財及毀棄

損壞等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素行難謂良好,僅因自認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經營餐廳造成生活不便、影響居家安寧及曾與告訴人林奕儒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而於酒後對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林奕儒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林奕儒之身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瑞璋以18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付訖前2期賠償金共計13萬3,000元而取得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之諒解,但迄未賠償第3期賠償金5萬3,000元予告訴人蕭瑞璋,亦未能與告訴人林奕儒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蕭瑞璋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單親家庭,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兒子未成年,之前經營馬場,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蕭瑞璋、林奕儒、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各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八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