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若涵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上訴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前在我的權慧補習班教課,我把行政工作交給她,她卻私下接補習班學生家教,造成公司損失,她辭職後我們發現教材不見因此向地檢署提告,她卻挾怨指摘我們欠她錢;案發當天告訴人來補習班執行假扣押,在現場翻找資料書籍,這些動作讓我不高興,我看到告訴人就心情不好,因此自言自語、抒發情緒,我是在我兒子面前口出起訴書所載那些言詞,所述內容都是自己親身經歷,並非惡意捏造,我當時沒有未對著告訴人罵,說的內容也不足讓人知道是在講誰。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也未散布於眾,只是針對遭假執行之事感到不愉快,在旁邊情緒抒發,其言論均為親身經歷,不涉及誹謗,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倘認為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有正當穩定的補習班工作、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被告確有發表「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之言論,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且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言論並未針對告訴人: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內容整體觀察。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之姓名,然徵諸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在債權人(即告訴人)和法院執行處人員在補習班執行查封程序之初,當場表示「你就是一個偷竊犯…就是想拿整間公司嘛,還要拿什麼」(原審卷第131頁),嗣於告訴人與執行處人員進入補習班另一小房間確認指封標的時,被告又說「偷到這樣子,辦公室什麼東西都知道在哪裡」等語(原審卷134頁),由被告上述言論並搭配其口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之詞,均足見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之不實事項,並足以讓見聞之第三人知悉被告所指涉對象為告訴人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並非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本案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並無不實:
(一)關於被告所稱「偷錢」部分告訴人以被告及權慧補習班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66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27萬元及權慧補習班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並得供擔保假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附於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卷宗可佐,而被告及權慧補習班對前開案件提出上訴,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部分係經上訴駁回,僅有權慧補習班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縮減至2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11-123頁),被告對於上述民事案件亦未爭執。從而,被告及權慧補習班既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均須給付金錢予告訴人,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執行,當係依判決而為之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卻在告訴人偕同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及員警執行假執行期間,指摘告訴人「偷錢」,明顯與上揭各該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況被告在執行當場經書記官說明假執行係依法院判決進行時,並未予反駁,僅稱「有判決…很厲害…拿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1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執行處人員到場之目的及用意,然其卻指稱告訴人竊取金錢,主觀上自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二)關於被告所稱「偷學生」部分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55-258頁),主張其所指告訴人「偷學生」一事為真實,而證人劉俊彥固證稱告訴人應遵守補習班界之內規、默契,不應與家長私下聯繫(原審卷第18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學生係在110年7月退出權慧補習班,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始教授該學生英文,並使用學校教科書為教材(原審卷第162頁),此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有向被告稱「我是用我學校二年級的教材」、「我是這個月才去」、「我不是她退班之後我馬上就去,我也是跟她說等月考後再考慮」等情相符。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在該學生退班前即已私自接下英文家教課,或該學生係經告訴人遊說而退班後並轉由告訴人接手授課,僅見被告對告訴人抱怨「她本來在這上課,妳不應該這樣做」、「就算去,妳也該講」等情,故被告所稱告訴人偷學生一節,難認有據。復以告訴人與權慧補習班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補習班並無禁止告訴人兼任學生家教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原審卷第167、200頁),被告亦稱因為補習班沒有和告訴人簽約,所以告訴人私接學生家教並無背信與否之問題(原審卷第200頁),自堪信告訴人所證伊有接學生授課之自由等語可信,告訴人既不受競業禁止原則之拘束,其在學生退出補習班後應家長之邀擔任學生家教,難謂有何「偷學生」可言。
(三)關於被告所稱「偷書」部分
1、告訴人固於離職前曾將權慧補習班的教材書籍攜離,然經權慧補習班負責人陳婉瑜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權慧補習班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駁回再議。上開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權慧補習班,高檢署之處分書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負責人陳婉瑜於同年月23日前往湳雅派出所領取,此經原審法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94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2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1-297頁)。
2、證人即權慧補習班學務長王上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1月離職時,未經告知將補習班書籍帶出,事後聯絡不上她,所以補習班提告,偵查庭告訴人有將書籍帶回來,由檢察官請我帶回去,這個案件最後不起訴處分,回來我有跟董事長游翔竣說,被告當時是執行長,她也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最後不起訴,我有說檢察官當庭請我將教材帶回去;權慧補習班告告訴人竊盜的不起訴處分書是寄到補習班,是我先收,我轉交給董事長,我有跟被告說(原審卷第181-183頁),則被告既知悉補習班對告訴人提告竊取書籍一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之偵查結果,復自承詢問專業律師建議後,已知聲請交付審判也不會贏(原審卷第199頁),竟仍在告訴人和法院執行處人員、警員到場執行查封期間,指摘告訴人「偷書」,難謂被告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四)關於被告所稱「偷人」部分證人游翔竣固證述其友人劉宗衡介紹告訴人至該補習班且
私下告知告訴人是劉宗衡的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73-174頁),被告亦提出告訴人與劉宗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42-246頁)為證。惟細究上開對話內容,大多數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表示愛意且要告訴人做選擇,告訴人並無對劉宗衡有何傳達愛意之訊息,且觀諸被告與劉宗衡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45-246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47-250頁),均未見告訴人與劉宗衡間有何出軌之言語。縱然告訴人係由劉宗衡介紹至權慧補習班工作,或劉宗衡曾告知游翔竣告訴人係劉宗衡之女人,此部分僅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說法,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何「偷人」之行為。況且,不論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感情糾紛究係如何,告訴人既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此為告訴人個人私生活之私德範圍,與大眾公共利益無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言論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
(一)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二)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在場者確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執達員與到場協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2名員警,此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查封動產筆錄、原審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69-279頁),由此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時,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且該處既為補習班,前往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家長均可自行進出。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地點位在補習班,其知悉該處為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竟在執行人員及員警進行假執行程序時,發表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47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該等言論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具誹謗故意,且有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誹謗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30、89頁)。然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加以審酌,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綜參上情,就被告所犯誹謗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末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及工作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補習班,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減損,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